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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辉丰农化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上诉案

信息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发布日期:2012-09-29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高行终字第7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辉丰农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仲汉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瑾瑜,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江苏辉丰农化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辉丰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30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2年4月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辉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军于2012年5月17日来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申请商标(图样如下)由辉丰公司于2008年1月2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申请号为6487205。该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5类的杀虫剂等商品。
  申请商标(略)
  引证商标(图样如下)由衢州市润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准注册号为6414600,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5类的杀虫剂等,商标专用权自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止。
  引证商标(略)
  商标局于2009年9月29日作出发文编号为ZC6487205BH1的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2009年11月2日,辉丰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1、申请商标是辉丰公司长期使用的商标,辉丰公司对该商标享有在先权利。2、申请商标通过广泛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引证商标是对申请商标的复制抄袭。引证商标权利人的申请注册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予核准。
  2011年8月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1〕第15813号《关于第6487205号“使百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15813号决定),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杀虫剂、农业用杀菌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消灭有害动物制剂、杀虫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使百克”与引证商标“使百克”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同,两商标若同时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辉丰公司主张引证商标构成对申请商标的复制抄袭,该项主张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之内。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辉丰公司不服第15813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诉讼中,商标局于2011年11月7日针对辉丰公司对引证商标的异议申请作出(2011)商标异字第43395号《“使百克”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43395号裁定),裁定:辉丰公司所提异议理由成立,引证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2012年2月1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原审法院出具说明,表示引证商标权利人针对第43395号裁定已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异议复审申请。
  辉丰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仅坚持其起诉理由中的第三点,即: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审理本案时应该知晓引证商标正在被辉丰公司提起异议程序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待商标局作出裁定后再行作出裁定或将两案并行裁定,不再坚持其他诉讼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引证商标权利人针对第43395号裁定已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异议复审申请,第43395号裁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也就是说,引证商标目前尚为有效的注册商标。同时,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早于本案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无不当。关于辉丰公司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等待商标局针对辉丰公司对引证商标的异议作出裁定后再行裁决本案或者将上述两案合并审理的问题,针对本案的情形,目前无任何法律、法规或行政规章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等待商标局针对辉丰公司对引证商标的异议作出裁定后再行裁决本案或者将上述两案合并审理,故辉丰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5813号决定。
  辉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5813号决定,支持辉丰公司的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辉丰公司作为农药生产的知名企业,“使百克”商标是辉丰公司长期使用的商标,辉丰公司对该商标享有在先权利,应依法获得注册。二、引证商标的注册属典型的不正当注册,具有明显恶意性。商标局对引证商标已经作出了不予核准注册的裁定,由此可见,辉丰公司对“使百克”的在先权利已被商标局认可,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明显不当。三、申请商标已经广泛使用和宣传,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进行推广,已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应获准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且有第15813号决定、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ZC6487205BH1商标驳回通知书、辉丰公司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第43395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出具的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诉讼中,辉丰公司以引证商标已被商标局裁定不予核准注册,目前尚在异议复审程序中为由向本院提出中止诉讼的申请。
  本院认为:鉴于辉丰公司在原审诉讼中已明确表示其仅坚持起诉理由中的第三点,即: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审理本案时应该知晓引证商标正在被辉丰公司提起异议程序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待商标局作出裁定后再行作出裁定或将两案并行裁定,不再坚持其他诉讼理由,辉丰公司上诉所提的其对申请商标拥有在先权利、引证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以及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应获注册等理由,均非原审判决审理的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评述。而且,行政诉讼是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原则上应以行政行为作出时的事实状态为评判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15813号决定时引证商标并未被商标局裁定不予核准注册,且截至目前商标局所作不予核准注册引证商标的裁定仍未发生法律效力,故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5813号决定并无不当。对辉丰公司提出本案应中止诉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辉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江苏辉丰农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  钟 鸣
                               代理审判员  支小龙
                               二○一二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颖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