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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日本特殊陶业株式会社等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上诉案

信息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发布日期:2012-09-29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高行终字第7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
  委托代理人后文芳,该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日本特殊陶业株式会社。
  法定代表人加藤伦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杰。
  委托代理人王艳。
  原审第三人智择(香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博森,授权代表。
  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7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2年3月2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后文芳,
  被上诉人日本特殊陶业株式会社(简称特陶会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杰、王艳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智择(香港)有限公司(简称智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书面表示不参加本案庭审,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第613608号“NTK”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由特陶会社于1991年10月15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于1992年10月10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子零件等商品上。第1236903号图形商标(简称争议商标)由智择公司于1997年7月3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99年1月7日获准注册。争议商标初审公告后,特陶会社在法定期限内针对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2010年9月1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26084号《关于第1236903号图形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26084号裁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均为国际分类第9类商品,以该类商品的相关公众为判断主体,施以一般的注意力,不易将争议商标认读为“NTK”字母,而引证商标为“NTK”纯字母商标,因此,通常情况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在相同商品上不会使其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认为特陶会社与智择公司之间存在某种特定的关联,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标志本身未构成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所规定的“欺骗”应当是指虚构或隐瞒有关的事实,以使诉争商标获准注册,从而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争议商标的标志本身与“Mama”字体及“Vilmos”字体中“NTK”类似,且智择公司在香港的商标申请过程中已经自认与争议商标相同的商标标志为“NTK”,而智择公司在商标局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故意隐瞒上述事实从而使争议商标获准注册,若允许此类行为的存在,会鼓励申请人故意选取相关公众不熟知的艺术字体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与他人在先商标近似商标,从而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因此,特陶会社关于争议商标属于以欺骗手段获准注册的商标而应予撤销的主张成立,予以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当,予以纠正。
  鉴于特陶会社主张争议商标属于“欺骗”及“不正当手段”的事实基础相同,且法院已经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欺骗手段获准注册的商标而应予撤销,而认定是否属于“其他不正当手段”一般考虑其是否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因此,对特陶会社关于争议商标属于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商标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特陶会社的诉讼请求具备部分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6084号裁定虽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6084号裁定;二、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争议商标的撤销申请重新作出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第26084号裁定。其上诉理由是:《商标法》及相关法律并未规定文字商标的字体设计必须在商标申请时进行说明,且本案也不排除智择公司对争议商标的设计初衷就是图形商标,而非艺术化的文字商标,故一审判决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四十一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认定错误,应予纠正。同时,商标局在进行初步审查时,即使考虑到争议商标是“Mama”、“Vilmos”字体的“NTK”,也不会认定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而且根据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Mama”、“Vilmos”字体为一般消费者公知认知的常用字体,且争议商标的视觉效果与“Mama”、“Vilmos”字体的“NTK”亦存有一定差异,不能认定该图形就是艺术化的字母“NTK”。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智择公司在其他案件中为了达成调解协议的陈述,不应在本案中直接采信。
  特陶会社、智择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1年10月15日,特陶会社向商标局提出第613608号“NTK”商标(即引证商标,见下图)的注册申请,经审查,于1992年10月10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子零件、集成电路板、压电产品、氧气传感器等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经续展至2012年10月9日。
  引证商标(略)
  争议商标(见下图)由智择有限公司于1997年7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1999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子元件插座、电线、电线连接器等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期限经续展至2019年1月6日。经商标局核准,争议商标注册人名义已变更为智择公司。
  争议商标(略)
  争议商标初审公告后,特陶会社在法定期限内针对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其主要理由:第一、特陶会社是知名的电子元件制造商,在包括中国在内的许多国家注册“NTK”商标。“NTK”是日本驰名商标,并且冠有该商标的特陶会社产品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第二、争议商标与特陶会社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均由相同英文字母构成,仅是字体存在不同。两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极易造成消费者混淆,构成了《商标法》二十八条所指的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第三、智择公司在香港曾就同一个商标申请注册,并在相关信函和文件中将其称之为“NTK”。特陶会社“NTK”商标在香港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智择公司作为香港公司对此不可能不知晓。且智择公司还故意将其公司英文商号变更为“NTK”。智择公司以带有欺骗性质的不正当手段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依法撤销争议商标注册。
  特陶会社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经公证认证的特陶会社现在全部事项证明书、公司简介;
  2、特陶会社在中国申请注册的“NTK”商标信息;
  3、争议商标注册信息;
  4、经公证的各种字体的“NTK”相关网页,用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构成文字为“NTK”并非单纯的图形。其中显示有
  “Mama”字体的“NTK”及“Vilmos”字体“NTK”(如下图);
  “Mama”字体      “Vilmos”字体
  5、用以证明智择公司就同一商标在香港提出申请、特陶会社异议、双方当事人协商和解、智择公司撤回申请等事实的证据。其中显示有智择公司的代理人在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知识产权署及特陶会社代理人之间的信函往来中将与本案争议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称之为“NTK”的记载;
  6、智择公司登记和商号变更的证据;
  7、用以证明特陶会社“NTK”产品在香港大量销售并为中国相关公众知晓的证据;
  8、1998年版《日本有名商标集》摘页、名古屋商工会所出具的证明、1952年和1967年有价证据报告书,日本特许厅网站检索结果,均用以证明“NTK”商标在日本国的知名度;
  9、争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易被误认的证据;
  10、经公证的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争议商标首字母是艺术化的字母N;
  11、《国际电子商情》等杂志摘页,用以证明特陶会社大力宣传“NTK”商标;
  12、特陶会社“NTK”商标在世界各国的注册情况及部分注册证。
  智择公司答辩的主要理由:第一、《商标法》二十八条不是争议程序中应当适用的条款。特陶会社以该法条撤销争议商标注册是错误的。第二、引证商标为纯文字商标,争议商标则由图形构成,两者构成不同,外观区别明显,因此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依法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智择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争议商标注册证、智择公司名义变更证明;
  2、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866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的认定已得到法院的支持。
  2010年9月1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26084号裁定,认定:第一、争议商标由图形构成,而引证商标为纯文字商标,由字母“NTK”组成。两商标的组成、呼叫等不同,以普通消费者的—般注意力,争议商标的图形不易被识别为字母“NTK”,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第二、特陶会社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是智择公司以弄虚作假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的标识,也不足以证明智择公司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恶意注册了争议商标。因此,特陶会社适用《商标法》四十一条第一款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特陶会社撤销理由不成立。依据《商标法》四十三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在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特陶会社补充提交了复印自国家图书馆的各种字体书写的“NTK”的文献资料,用以证明争议商标是由各种艺术字体构成的。
  上述事实,有第26084号裁定、争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争议申请书》、特陶会社在商标争议阶段及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智择公司在商标争议阶段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判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全面审查。本案中,特陶会社在评审阶段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二十八条,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一审判决对此亦予以了相应认定,故本院应当对第26084号裁定及一审判决中关于此部分的认定进行审查。
  根据《商标法》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判断商标相同或近似,应当从商标在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和图形的构图、设计及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并且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是否易造成对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或误认为标准。因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予以确认。本案中,根据特陶会社提供的经公证认证的“NTK”相关网页以及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国家图书馆的复印文献资料,能够证明争议商标图形所显示的内容为字母“NTK”的艺术字体的变形,结合特陶会社所提交的《国际电子商情》等杂志的内容,可以证明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同时引证商标“NTK”并非固定词汇,具有一定显著性,结合智择公司在香港的商标申请过程中的陈述,能够证明智择公司主观明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表示相同字母“NTK”。对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而言,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虽然二者外观上存在一定差异,但仍容易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特定联系,从而认为二者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存在一定关联。同时,在近似商标判断的原则上,可以适当考虑商标注册人主观的恶意性及是否存在规避法律,从而实现其不当利益行为等因素,从而有效遏制不正当注册的行为,规范市场秩序。因此,在综合考虑本案在案证据的情况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经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人民法院是应当予以采纳的。虽然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866号行政判决书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但是上述案件与本案在案证据及情况并不相同,因此本案的相关认定并不违背相关的认定规则。据此,一审判决及第26084号裁定关于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二十八条的规定的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商标法》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对于其中“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理解应当是指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主要包括:伪造申请书件签章的行为;伪造、涂改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伪造其他证明文件等行为。因为该条款是商标予以撤销的绝对事由,并且不受具体时间限制,所以在进行适用时不宜随意进行扩张解释,应当按照字面解释进行相应的理解。
  一审判决以争议商标的标志本身与“Mama”字体及“Vilmos”字体中“NTK”类似,且智择公司在香港的商标申请过程中已经自认与争议商标相同的商标标志为“NTK”,而智择公司在商标局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故意隐瞒上述事实从而使争议商标获准注册,若允许此类行为的存在,会鼓励申请人故意选取相关公众不熟知的艺术字体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与他人在先商标近似商标,从而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为由,认定争议商标属于以欺骗手段获准注册商标。因为《商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商标申请人在进行商标申请注册时应当对其注册商标是否为艺术字体变形进行说明,并且应当指明其具体文字设计内容,故在商标申请人无此项法定义务的情况下,其未对艺术字体内容进行陈述并未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时,商标注册人若存在此种行为,《商标法》亦规定了其他条款进行调整,因此一审判决此部分认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第26084号裁定此部分认定并无不当,商标评审委员会此部分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在纠正一审判决错误的基础上,对其结论予以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四十一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第26084号决定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二十八条的规定的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石必胜
                               代理审判员  陶 钧
                              二○一二 年 八 月 六 日
                               书 记 员  李小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