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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世正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建始县茅田乡人民政府等土地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上诉案

信息来源:北大法宝 发布日期:2018-11-20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鄂28行终1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世正农村承包经营户。
  农户代表人李世正。
  委托代理人周昌成,湖北领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军,湖北领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始县茅田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范妮,该乡乡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始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渊平,该县县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其英。
  上诉人李世正农村承包经营户因林地行政处理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2018)鄂2822行初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世正取得的《林权证》载明“屋后山”林地的四界为:东至分水至上界字,西至干沟,南至荡田走路,北至聋子湾走路。刘其英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木鱼包”耕地的四界为:东至山林边至石本清屋角,西至山林,南至山林,北至山林。李世正“屋后山”林地的南界与刘其英“木鱼包”耕地的北界相邻,因在双方相邻地块建易地扶贫搬迁安置房时,李世正与刘其英产生界限争议(即“荡田走路”的具体位置),李世正遂建始县乡人民政府申请解决建始县乡人民政府受理后经过了调查、现场勘察、调解后,于2017年3月7日作出茅政信处〔2017〕7号《关于锣底村4组村民李世正与3组村民刘其英山林耕地界端争议的处理决定》,处理决定内容如下:双方山林、耕地界线为“现向太国新建安置屋西墙角外出5米横过至李春林新建安置屋东墙角外出1.5米向东延伸至分水岭现定界杉树一线为分界线(见现场界桩)。该线以北的山林由持证人李世正管理使用,该线以南的耕地由持证人及自留地管理使用人刘其英管理使用”。李世正不服向建始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建始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建政复决〔201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建始县乡人民政府于2017年3月7日作出的茅政信处〔2017〕7号《关于锣底村4组村民李世正与3组村民刘其英山林耕地界端争议的处理决定》。李世正不服,向建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建始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日作出(2017)鄂2822行初15号行政判决,建始县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存在程序违法、证据不足为由,判决撤销建始县茅田乡人民政府于2017年3月7日作出的茅政信处〔2017〕7号《关于锣底村4组村民李世正与3组村民刘其英山林耕地界端争议的处理决定》、建始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的建政复决〔201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责建始县乡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建始县乡人民政府重新启动行政处理程序后向胡祖高、李汝祥、杨道安进行调查。2017年10月20日建始县乡人民政府作出茅政信处〔2017〕31号《关于锣底村四组李世正承包经营户与三组刘其英承包经营户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决定内容如下:锣底村四组李世正承包经营户林地与三组刘其英承包经营户耕地以“向太国新建安置屋西墙角外出5米横过至李春林新建安置屋东墙角外出1.5米向东延伸至分水岭现定界杉树一线”为分界线(见现场界桩);该线以北的林地由李世正承包经营户管理使用,该线以南的耕地由刘其英管理使用。李世正,不服向建始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建始县人民政府受理李世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建始县乡人民政府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向刘其英送达了行政复议告知书。2018年1月11日,建始县人民政府作出建政复决字〔2018〕4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建始县乡人民政府作出的茅政信处〔2017〕7号《关于锣底村四组李世正承包经营户与三组刘其英承包经营户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始县乡人民政府对于个人与个人之间的林地、土地使用权争议负有行政处理的法定职责。李世正的“屋后山”林地南至“荡田走路”,刘其英的“木鱼包”耕地的北界至“山林”,双方争议的实质为“荡田走路”的具体位置建始县乡人民政府在重新启动行政处理程序后,向胡祖高、李汝祥、杨道安进行调查,明确了“荡田走路”的地理位置建始县乡人民政府根据证人证言,结合地形地貌的特征,确定李世正“屋后山”林地南界的具体界限,其所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李世正建始县乡人民政府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建始县乡人民政府在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时向知情人进行了调查,依据调查重新对李世正与刘其英耕地的界限作出处理,不是基于同一事实,李世正的该项主张不成立。建始县人民政府受理李世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建始县乡人民政府发出了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通知刘其英参加行政复议程序,通过审建始县乡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和依据,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世正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李世正农村承包经营户负担。
  李世正农村承包经营户上诉称,建始县茅田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锣底村4组村民李世正与3组村民刘其英山林耕地界端争议的处理决定》被建始县人民法院撤销后,又依据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建始县乡人民政府在作出决定前没有告知行政相对人的相关权利义务,属于程序违法。其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应当重新收集材料,而不能使用原处理决定所依据的证据材料;该处理决定认定“荡田走路”具体位置错误,根据李世正提交的现场照片和视频可以认定,双方争议的“荡田走路”界限位置实际上就是争议地内新建安置房靠南边的简易公路,而不是新建安置房靠外面北边重新确定界限;建始县人民政府仅采用书面审查方式进行审查,没有进行实地查看,径行作出维持茅田乡人民政府的错误处理决定,其复议决定程序违法,结果错误。故请求:撤销建始县人民法院(2018)鄂2822行初15号行政判决;撤销建始县茅田乡人民政府作出茅政信处〔2017〕31号《关于锣底村四组李世正承包经营户与三组刘其英承包经营户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及建始县人民政府作出建政复决字〔2018〕4号《行政复议决定》;责建始县乡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建始县茅田乡人民政府、建始县人民政府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刘其英二审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世正“屋后山”林地南界与刘其英“木鱼包”土地北界相邻。李世正“屋后山”林地南界为“荡田走路”,刘其英“木鱼包”土地北界为山林,林地与土地间的界限为“荡田走路”,因“荡田走路”具体位置不明确,导致本案争议地块的权属发生纠纷,本案争议的实质为“荡田走路”的具体位置。首先,根据本案的证据材料及现场踏勘的情况来看,双方争议的地块是一块长期经人耕种的田地,并非山林。李世正称争议地块原本为山林,因刘其英开荒挖成了土地,但李世正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相反,建始县乡人民政府的调查笔录中,相关证人均证实争议地块从土地下放至今一直为土地。其次,至本案争议发生前该地块长期由他人(经刘其英同意的其他村民)耕种管理,李世正并未提出异议。本案争议因茅田乡锣底村在该土地上修建安置房而引起,在茅田乡锣底村召开异地扶贫搬迁分散安置会讨论分散安置地点时,李世正参加该会议,同意选定本案的争议地块为安置地点,并给予刘其英土地补偿款的方案,并未主张该地块权属为其所有,现该地块上五户(包含李世正户)宅基地地基已划定完毕,部分搬迁户已经开始修建房屋,李世正在此情况下才主张该地块在其承包林地内缺乏事实依据建始县乡人民政府在重新启动行政处理程序后,向知情的村民及村干部进行调查,结合地形地貌的特征,作出了茅政信处〔2017〕31号《关于锣底村四组李世正承包经营户与三组刘其英承包经营户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明确了“荡田走路”的地理位置,将争议地块的权属确定给刘其英,该处理决定并无不当。建始县人民政府在受理李世正的复议申请后,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对案件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维建始县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该《复议决定书》亦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李世正农村承包经营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世正农村承包经营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民
审 判 员 李野
审 判 员 李丽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胡丹
书 记 员 屈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