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级检索

学术资源

行政确认

当前位置: 首页 -> 学术资源 -> 典型案例 -> 行政确认 -> 正文

李良安与武汉市不动产登记局房屋管理行政登记纠纷上诉案

信息来源: 发布日期:2018-11-18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鄂01行终7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良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不动产登记局。
  法定代表人黄宇,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国立,武汉市不动产登记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斌,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黄建根。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玉磊、陆琦云,浙江中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良安诉被上诉人武汉市不动产登记局(以下简称市不动产局)房屋管理行政登记一案,上诉人李良安不服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鄂0104行初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良安拥有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387号大武汉家居广场H栋29层15号、16号房屋(房产证号:xxx的所有权。2014年10月20日,李良安向武汉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行贷款5000000元,武汉睿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和担保公司)提供担保。2014年10月21日,李良安签订委托合同并公证,委托张居才为其委托代理人,委托期限:从2014年10月2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授权权限:1.代为办理李良安上述两套房屋的结清银行贷款手续、注销房产抵押登记手续;2.代为到银行领取办理土地证、房产证的相关资料以及办理和领取上述房产的土地证、房产证;3.代为办理与银行签订抵押合同和借款合同;4.代为办理李良安上述两套房产的抵押手续等权限。委托合同同时载明:合同一式五份,四份交张居才保存,公证处留存一份。2014年11月5日,李良安与睿和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李良安将其所有的位于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387号大武汉家居广场H栋29层15号、16号(房产证号:x**)房产抵押给睿和担保公司。张居才与李良安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12月25日,市不动产局颁发武房他证硚xxx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睿和担保公司,房屋所有权人李良安,抵押标的物权证号:xxx,债务履行期限:2014年10年21日至2015年10月20日止。2016年睿和担保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李良安贷款已结清,申请办理解押手续。市不动产局解除抵押。2016年2月29日,李良安的委托代理人张居才以李良安上述两套房产为案外人周玉莲向原审第三人黄建根借款提供担保,2016年3月3日市不动产局以李良安为抵押人,原审第三人为抵押权人颁发硚2016000691号他项权证。李良安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次诉讼,并请求:1.撤销市不动产局给原审第三人颁发的硚2016000691号他项权证;2.案件诉讼费用由市不动产局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七条第一款“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和武汉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武编(2015)169号《武汉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整合我市不动产登记职责及设立不动产登记机构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市不动产局履行不动产登记的法定职责,是本案适格市不动产局。李良安委托张居才作为其代理人的行为及签订的代理合同。2014年10月21日,李良安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张居才为其委托代理人,委托行为是李良安真实意思的表示。李良安在诉状中自述:为方便和节省费用,睿和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玉虎让李良安委托睿和担保公司员工张居才(身份证号)办理相关抵押手续。再结合李良安提交证据2办理抵押登记委托书,认为李良安对其代理人张居才的身份是知道的。李良安的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款“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同时代理的其他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的双方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因此,张居才在代理权限和代理期限内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李良安承担。市不动产局为原审第三人颁发他项权登记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保障其债权的实现,依法以不动产设定抵押的,可以由当事人持不动产权属证书、抵押合同与主债权合同等必要材料,共同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李良安的委托代理人持李良安的委托书等相关证件,以上述两套房产为案外人周玉莲向原审第三人借款提供担保,申请市不动产局向原审第三人颁发他项权证。在代理期限和授权权限内,李良安的委托代理人代李良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为案外人周玉莲向原审第三人借款提供担保;李良安的委托代理人提交的相关资料符合法律规定。该委托代理人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委托人即李良安承担。市不动产局审查后为原审第三人办理他项权证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李良安关于“撤销市不动产局给第三人颁发硚2016000691号他项权证”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第三人关于李良安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辩论意见,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良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李良安负担。
  上诉人李良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张居才代理上诉人将上诉人房产抵押给原审第三人的行为是“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的认定,显然与事实不符。张居才超越代理权限,将上诉人为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行的贷款提供反担保房产擅自抵押给原审第三人,属于无效代理行为。周玉莲与睿和担保公司法人周玉虎系亲兄妹关系,张居才是睿和担保公司的员工,其参与该借款担保明显是周玉莲和周玉虎指使。张居才代理上诉人与睿和担保公司、周玉莲和原审第三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又未经上诉人的追认,原审法院认定张居才的代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4行初34号行政判决;2.撤销硚2016000691号他项权证;3.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市不动产局口头辩称:被上诉人依法审查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提交的材料并为其办理他项权证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口头述称:上诉人授权张居才是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正确。
  原审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对其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因《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七条第一款及《武汉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整合我市不动产登记职责及设立不动产登记机构的通知》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市不动产局作为不动产登记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房屋行政登记管理职责。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诉颁发房屋他项权属证的行为是否合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买卖、设定抵押权等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或者其代理人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公场所共同申请不动产登记。第十八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查验:(一)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与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状况是否一致;(二)有关证明材料、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三)登记申请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申请不动产登记。代理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代理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供被代理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自然人处分不动产,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的,应当与代理人共同到不动产登记机构现场签订授权委托书,但授权委托书经公证的除外。境外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处分不动产登记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认证或者公证。第六十六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保障其债权的实现,依法以不动产设定抵押的,可以由当事人持不动产权属证书、抵押合同与主债权合同等必要材料,共同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合同中的抵押条款。据此,被上诉人市不动产局应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申请颁发他项权证的行为进行审查认定。本案中,上诉人李良安的委托代理人张居才持经公证的委托书等相关证件资料,以位于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387号大武汉家居广场H栋29层15号、16号房产为案外人周玉莲向原审第三人黄建根借款提供担保,申请被上诉人以原审第三人为抵押权人颁发他项权证。根据案件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人民法院调查核实的相关事实,张居才向被上诉人提交了经公证的委托合同,该委托合同明确载明了上诉人李良安认可张居才作为其委托代理人的权限包括代为办理涉案房产的抵押手续等七项内容,委托期限从2014年10月2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因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将涉案房产抵押给原审第三人的行为符合委托合同的代理期限和授权权限范围。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颁发硚2016000691号他项权证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张居才代理上诉人为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行的贷款提供反担保房产擅自抵押给原审第三人黄建根属于无效代理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李良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良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金梅
审判员  李 丽
审判员  程 艳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万 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