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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树市闵家镇何家村村民委员会与榆树市国土资源局等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上诉案

信息来源:北大法宝 发布日期:2018-10-30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吉01行终1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榆树市闵家镇何家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娄凤龙,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树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任晓辉,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榆树市松榆灌区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李庆昌,处长。
  上诉人榆树市闵家镇何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何家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榆树市国土资源局、榆树市松榆灌区管理处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榆树市人民法院(2018)吉0182行初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榆树市松榆灌区管理处的部分干渠、支渠在榆树市闵家镇何家村境内经过,水渠停水后,部分村民将原水渠开荒种植农作物。2012年1月4日,榆树市人民政府将经过榆树市闵家镇何家村的水渠所占用的133,375.3平方米土地登记在榆树市松榆灌区管理处名下,并向榆树市松榆灌区管理处颁发了榆国用(2012)第1900000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国有土地使用证标明:“该宗土地座落榆树市闵家镇何家村;地类(用途)为水工建筑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使用面积为133375.3平方米。”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审法院于2018年4月18日询问何家村委会村主任娄凤龙,娄凤龙证实,其于2013年1月知道涉案土地登记在榆树市松榆灌区管理处名下,何家村委会相关人员为此事曾开会研究过。至何家村委会提起此行政诉讼时,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八条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了何家村委会的起诉。
  上诉人何家村委会上诉称:一、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榆树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1月4日为被上诉人榆树市松榆灌区管理处核发榆国用(2012)第1900000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上诉人根本不知晓。只是在被上诉人榆树市松榆灌区管理处起诉杨自成、李树军、刘守春、张彦春、何志凡案件中,该案于2018年4月18日开庭审理时,被上诉人榆树市松榆灌区管理处提供证据出示该土地使用证时,上诉人才知晓。对此,上诉人不服行政登记行为,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未经实体开庭审理,书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属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自2018年4月18日至提起行政诉讼时,没有超过六个月的起诉期限。二、榆国用(2012)第1900000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核发程序违法,属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土地所有权属上诉人集体所有,一直由上诉人村民使用。2012年1月4日,被上诉人榆树市国土资源局未经法定程序,将土地确认给榆树市松榆灌区管理处,属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作出的时间是2012年1月4日榆树市人民政府办理的土地行政登记,故应当适用被诉行政行为作出时的法律规范。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条,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即“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根据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何家村委会村主任???凤龙的询问笔录,能够证实上诉人何家村委会于2013年就已经知道被上诉人榆树市国土资源局为被上诉人榆树市松榆灌区管理处办理涉案土地的土地登记一事,为此,上诉人何家村委会曾于2013年针对此事开会研究。据此,上诉人何家村委会于2013年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内容,其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在二审的询问中,上诉人何家村委会主张其于2018年4月18日才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内容,经审查,上诉人何家村委会向原审法院递交的起诉状落款时间是2018年4月11日,原审法院受案时间是2018年4月16日,故上诉人何家村委会主张其于2018年4月18日民事案件庭审过程中才知道被诉行政行为不符合常理,故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以上诉人何家村委会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何家村委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韩会志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雅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