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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仲琴与天津市和平区房地产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纠纷再审案

信息来源: 发布日期:2019-03-06

田仲琴与天津市和平区房地产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纠纷再审案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津行申3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田仲琴。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和平区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沙明骏,局长。
  再审申请人田仲琴因诉被申请人天津市和平区房地产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1行终6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田仲琴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两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本案两审裁定均认为再审申请人父亲田玉祥名下房屋于1958年被政府接管,再审申请人父亲田玉祥申请更正相关信息,其实质在于对政府接管行为不服,属于远年历史问题,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该事实认定严重错误,且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由被申请人保存的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58)法和民裁字第586号裁定书是一个没有生效的裁定,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再审申请人在信息公开申请中提交给被申请人的证据之一(58)法和民裁字第586号裁定书是要证明1958年田玉祥在天津市沈阳道太平里1号房屋居住,并且房屋没有全部出租。但再审申请人特意向被申请人说明只是看裁定书上面的时间,看结论内容没有实际意义。因为该裁定的诉讼主体只是两个自然人之间要求物权占有返还的民事诉讼纠纷,且该裁定书没有送达给田玉祥,田玉祥也从来没有听说过该文书。所以说该裁定是一个没有生效的裁定。而且上述由被申请人提供并保存的裁定书与保存在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的裁定书不一样,一份是手写体,一份是机打字体。被申请人以一个没有生效的裁定作为其行政行为的依据显然是错误的。2.《天津市第二批私房社会主义改造方案》的内容均没有涉及产权性质的改变,(64)法研字第80号《关于国家经租房屋的业主实际上丧失所有权的批复》已于2008年12月24日被废止。两审裁定忽视上述事实,仅从表面及被申请人单方面提供的答辩意见去审理实体,主观作出一个驳回起诉的程序性裁定。导致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3.被申请人作出的信息公开告知书违法。被申请人没有在告知书中对其拒绝更正的理由进行举证和证明,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三款。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依据错误,没有法律规定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政府公开申请的信息,行政机关可以不再答复。二、本案两审裁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两审法院没有在裁定书中说明裁判理由适用的是哪部法律法规,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两审法院不能因为本案是一个新的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案件,更不能因为其中信息涉及五十年代就想当然地认为这是一个落实政策的房地产纠纷,进而错误适用法律法规。本案没有涉及房地产纠纷,两审法院不能拒绝实体审理。综上,再审申请人请求撤销两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申请人田仲琴受其父田玉祥的委托提出“位于天津市和平区沈阳道太平里1号房屋,其1958年私房改造档案信息的第14页有涂改、篡改的地方,与实际信息不符合,现要求予以更正(随附第14页档案信息复印件一份)”的政府信息更正申请,因该信息涉及1958年私房改造,再审申请人之父田玉祥申请更正该信息实质是对涉案房屋1958年私房改造相关情况不服,两审法院认为属于远年历史问题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再审申请人提出的更正私房改造档案信息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两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
  综上,田仲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田仲琴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迪
代理审判员  杨德润
代理审判员  张明珠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吴荣荣
书 记 员  满开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