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级检索

学术资源

行政确认

当前位置: 首页 -> 学术资源 -> 典型案例 -> 行政确认 -> 正文

张争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上诉案

信息来源: 发布日期:2019-03-08

张争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京行终446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争。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霞敏。
  上诉人(一审原告)陆颀慧。
  上诉人(一审原告)叶红。
  一审原告郭良明。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
  法定代表人陆昊,部长。
  委托代理人孙鲁平,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秋惠,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工作人员。
  上诉人张争、王霞敏、陆颀慧、叶红(以下称为张争等4人)及一审原告郭良明(以下称为张争等人)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京01行初4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3月28日,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以下简称原国土部)针对申请人张争等人及案外人赵毅君、XX、徐军燕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国土资公开告知〔2018〕430号《国土资源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主要内容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由于根据申请人的描述无法查询到其所需要的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请申请人先向当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了解该地块对应的征地批复文件名或批复文号等用地审批信息后,再凭相应信息申请信息公开。张争等人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告知书,责令原国土部限期重新作出答复。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9日张争等申请人向原国土部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该申请载明所需信息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项目名称为三林楔形绿地(含部分配套开发用地)项目,四至范围东至济阳路、西至规划沿江路、南至外环线、北至华夏西路,该项目建设单位根据实地踏勘和论证的书面意见,提出建设项目用地优化方案,经项目初审单位审定后报部的材料”。原国土部经检索后于同年3月28日作出被诉告知书,并于同年3月30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于同年4月1日签收。张争等人不服被诉告知书,于同年4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将原国土部的职责与其他单位职责整合,组建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以下简称自然资源部),作为国务院的组成部门,不再保留原国土部。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原国土部负有针对张争等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根据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将原国土部的职责与其他单位职责整合,组建自然资源部,作为国务院的组成部门,不再保留原国土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的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因此,本案应由自然资源部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第四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张争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项目名称为三林楔形绿地(含部分配套开发用地)项目,四至范围东至济阳路、西至规划沿江路、南至外环线、北至华夏西路,该项目建设单位根据实地踏勘和论证的书面意见,提出建设项目用地优化方案,经项目初审单位审定后报部的材料”。原国土部经检索未能找到张争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原国土部在作出的被诉告知书中告知张争等人,根据其描述无法查询到其所需要的信息。原国土部针对张争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已经尽到了查找、告知及说明理由的义务。为保障当事人能够及时准确得到其所欲申请公开的信息,原国土部建议其核实相关用地审批信息后再申请信息公开亦无不当。因此,原国土部作出被诉告知书认定的事实清楚,审查程序合法,应予支持。张争等人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张争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争等4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经检索未能找到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证明本案被诉行为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二十一条第四项错误,上诉人认为根据该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能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等。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告知书,并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答复。
  被上诉人自然资源部对一审判决未提出异议。
  一审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原国土部具有针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以及自然资源部为继续行使原国土部职权的行政机关,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张争等人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同意一审法院意见,不予赘述。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条第四项还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张争等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上述信息,原国土部经检索未能找到,后在作出被诉告知书中告知,根据张争等申请人的描述无法查询到其所需要的信息。原国土部针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已经尽到查找、告知及说明理由的义务。为保障申请人能够及时准确得到其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原国土部建议申请人核实相关用地审批信息后再申请信息公开并无不妥,行政程序亦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张争等人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张争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张争等4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争、王霞敏、陆颀慧、叶红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宏玉
审 判 员 赵世奎
审 判 员 贾宇军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莫 非
书 记 员 魏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