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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云胜诉凤阳县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经营权行政登记上诉案

信息来源:北大法宝 发布日期:2018-09-29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皖行终5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云胜。
  委托代理人杨杰,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凤阳县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xxx394375875B。
  法定代表人徐广友,县长。
  上诉人杨云胜因诉凤阳县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经营权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1行初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杨云胜系凤阳县板桥镇中心村杨东组村民。1998年,杨云胜参与该村二轮土地承包,并于同年4月1日与该村民委员会签订合同编号为05271的《凤阳县耕地承包经营合同书》,该合同书载明杨云胜承包该村耕地面积为15亩,承包期限为30年,自1998年4月1日起至2028年3月31日止,并由滁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相关承包经营权证。2014年3月份,当地人民政府展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2016年,凤阳县人民政府为杨云胜颁发了凤农地承包权(2016)第135229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上载明:土地承包合同书编号为3411xxx05000742J;承包土地总面积为22.92亩;承包地块总数13块。杨云胜认为该证上遗漏登记了两块承包地(一块3.17亩,一块1.88亩),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凤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凤农地承包权(2016)第135229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责令凤阳县人民政府按照二轮承包合同中实际地块及亩数为其登记确权,重新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凤阳县人民政府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职权。2014年,凤阳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央部署,在全县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依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农委等部门<关于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皖办发﹝2014﹞6号)和《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农办经﹝2012﹞19号)的规定,确权登记颁证应严格执行农村土地承包法律政策规定,对实测面积,经公示无异议后据实确权登记。本案中,杨云胜主张其二轮土地经实测面积为面积27.97亩,而凤阳县人民政府在2016年为其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遗漏两块承包地共计5.05亩,故请求撤销凤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凤农地承包权(2016)第135229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责令凤阳县人民政府按照二轮承包合同中实际地块及亩数为其登记确权重新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经审查,杨云胜提供的2008年4月8日凤阳县板桥镇中心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中能够明确涉案土地系由许正领和张世云户转让给杨云胜耕种。在对杨云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过程中,张世云向凤阳县板桥镇土地确权办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杨云胜耕种其涉案土地不予确权。2016年9月27日,凤阳县板桥镇中心村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该村在给杨云胜户土地确权时,因涉案土地与张世云户存在争议,暂时不给杨云胜5亩左右的土地确权。凤阳县人民政府对杨云胜户承包土地的实测面积无争议部分22.92亩颁发了凤农地承包权(2016)第135229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杨云胜本次主张未登记的两块土地,凤阳县人民政府也履行调查职责,并提供相关证据能够认定杨云胜主张的涉案5.05亩土地与其同组村民张世云之间存在争议,遂对争议地块未予确权登记,并无不当。杨云胜可待涉案土地权属争议解决后,根据土地承包合同依法申请变更登记。故对杨云胜要求撤销凤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凤农地承包权(2016)第135229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重新发证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云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云胜负担。
  杨云胜上诉称,上诉人系凤阳县板桥镇中心村村民,1998年土地二轮承包时承包了15块土地,承包合同上的承包面积为15亩,实际测量面积为27.97亩。2016年,被上诉人颁发给上诉人的凤农地承包权(2016)第135229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却遗漏了二块承包地,共计5.05亩。2016年1月和2016年7月,上诉人分别致函被上诉人和凤阳县板桥镇人民政府及凤阳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办公室,均杳无音信。一审中,被上诉人的抗辩理由为涉案5.05亩土地系有争议的土地,其依据仅为案外人张世云的一份申请报告。为此,上诉人曾以凤阳县板桥镇中心村民委员会为被告,在凤阳县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二轮土地承包合同的确权之诉。凤阳县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与凤阳县板桥镇中心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承包合的效力问题没有争议。可见涉案土地不存在争议,案外人张世云提起申请报告后至今未提起诉讼或仲裁,一审认定涉案土地有争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1行初18号行政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杨云胜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承包合同书(一、二轮)及二轮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其经合法程序取得二轮承包的耕地,其中包括涉案的5.4亩左右耕地(名称:“五亩地”,2015年航拍实测时更名为“晒塘南”);2、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经合法程序取得二轮承包的耕地,包括涉案的5.4亩左右耕地(名称:“五亩地”2015年航拍实测时更名为“晒塘南”),且是经过发包方确认,凤阳县人民政府应当为其对涉案土地登记确权;3、《致广大农民朋友的一封信》,证明2014年3月政府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颁证工作,并下发《致广大农民朋友的一封信》,信中表示确权颁证是在保持现有家庭承包关系稳定的前提下进行,坚持“三个不改变”和“两个不挂钩”,即不改变二轮土地承包关系,不改变承包户承包地块,不改变二轮土地承包合同的起止年限,但在实际中凤阳县人民政府未依据法律规定和自己的承诺书为其确权登记;4、凤农地承包权(2016)第135229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凤阳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遗漏登记了其在晒塘南的两块承包地共计5.05亩,该地块依法应予以确权登记;5、申诉书、变更登记申请书及邮寄凭证,证明针对凤阳县人民政府的错误行为,其数次书面要求更正,但凤阳县人民政府仍拒绝纠正违法行为,系严重的行政不作为,且严重损害了其的合法权益。
  凤阳县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张世云户申请材料;2、村委会情况说明及证明;3、调查笔录,上述证据证明张世云户与杨云胜户对涉案土地存在争议;4、《关于展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的意见》等规范性文件,证明存在争议的土地暂不确权符合法律规定。
  以上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撤销凤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凤农地承包权(2016)第135229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责令凤阳县人民政府按照二轮承包合同中实际地块及亩数为其登记确权,重新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诉讼请求实质是认为被上诉人为其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的承包土地22.92亩错误,要求更正登记为27.97亩。《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上述法律规定来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其承包经营权的依据是土地承包合同。上诉人要求将其经营权证上的承包亩数22.92亩更正为27.97亩,但未提供其承包27.97亩土地的承包合同,故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杨云胜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云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结平
审 判 员  陈 默
代理审判员  姜 明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