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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汉城民乐物流仓储有限公司等诉西安市未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确认及行政复议案

信息来源:北大法宝 发布日期:2018-06-09

陕西汉城民乐物流仓储有限公司等诉西安市未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确认及行政复议案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陕71行终3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汉城民乐物流仓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安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振刚,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焦妮,陕西朱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未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王静,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锦,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小矜,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李宁君,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海波,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胡栋瀛,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朱素云。
  委托代理人李建奇,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时维旺。
  委托代理人李建奇,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时维莲。
  委托代理人李建奇,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汉城民乐物流仓储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未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未央区人社局)、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朱素云、时维旺、时维莲工伤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8)陕7102行初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陕西汉城民乐物流仓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刚、焦妮,被上诉人未央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刘锦、孙小矜,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胡栋瀛,原审第三人朱素云、时维旺、时维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建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时某某生前系陕西汉城民乐物流仓储有限公司员工,任停车场保安一职,负责车辆引导和巡视。2017年5月9日18时许,时某某在停车场工作时被车辆撞伤。经西安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闭合性颅内损伤(重)、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原发性挠肝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骨折、创伤性脑疝等并于当日死亡。2017年7月5日,时维旺向未央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陕西汉城民乐物流仓储有限公司的用工证明、工资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张某某、孙某某的证言以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住院病案首页等材料。未央区人社局于2017年7月24日向陕西汉城民乐物流仓储有限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陕西汉城民乐物流仓储有限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向未央区人社局提交了说明一份。2017年8月1日,未央区人社局作出未人社工决[2017]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时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并于2017年8月7日和8月8日分别向陕西汉城民乐物流仓储有限公司及时维旺送达该工伤认定决定书。陕西汉城民乐物流仓储有限公司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不服,于2017年9月8日向市人社局提起行政复议。市人社局于2017年11月8日作出市人社复决字[2017]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未央人社局作出的未人社工决[2017]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未央区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机关,负有办理本行政区域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有权对辖区内企业或个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故市人社局具有受理陕西汉城民乐物流仓储有限公司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时某某系陕西汉城民乐物流仓储有限公司员工,任停车场保安一职,负责车辆引导和巡视,事发当日值白班。2017年5月9日18时许,时某某在停车场中心区域,被朱某某驾驶的“金彭”牌电动车撞伤,后经救治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未央区人社局未人社工决[2017]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时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
  市人社局于2017年9月8日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履行了审查、通知被申请人、审理、作出复议决定等程序,并于2017年11月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对于陕西汉城民乐物流仓储有限公司提出时某某已年满60周岁,已享受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或农村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以及交通事故有具体的责任人,应向肇事者追究责任,公司没有过错,不应向公司要求赔偿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和《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中规定,均认可了第三人侵权工伤赔偿,受害人可获得双份赔偿的原则,且《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中亦予以明确指导,即“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陕西汉城民乐物流仓储有限公司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陕西汉城民乐物流仓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陕西汉城民乐物流仓储有限公司负担。
  陕西汉城民乐物流仓储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时某某是于2017年5月9日交接班之后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发生的交通事故,一审法院认定“时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错误。二、交通事故发生时时某某已年满60周岁,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时某某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认定为工伤。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2014年7月30日国务院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的规定,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并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西安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18)陕7102行初18号行政判决书,并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市人社复决字(2017)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未央区人社局作出的未人社公决(2017)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未央区人社局的辩称意见同一审答辩意见一致,并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4]18号《关于
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人社部发〔2016〕29号《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的规定,时某某在工作时间因交通事故受伤,应认定为工伤。同时认为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西安市人社局的辩称意见同一审答辩意见一致,并认为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朱素云、时维旺、时维莲的陈述意见同一审述称意见一致,即认为时某某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认定为工伤。同时认为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未央区人社局、西安市人社局依法分别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和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争议焦点是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和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
  《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时某某系陕西汉城民乐物流仓储有限公司员工,任停车场保安一职,负责车辆引导和巡视。2017年5月9日18时许,时某某在停车场内工作时,不慎被车辆撞伤,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5月19日死亡,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上诉人主张时某某并非在工作时间发生交通事故,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时某某所受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故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未央区人社局根据原审第三人的申请,在履行了受理登记、调查取证、送达等行政程序的基础上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上诉人未央区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的市人社工决[2017]6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时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认定结果适当。西安市人社局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定程序进行审查后,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该未央区人社局作出的未人社公决(2017)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上诉人提出时某某已年满60周岁,已经享受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进而不能进行工伤认定的主张,本院认为,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及《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公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应确认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时某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经抢救无效死亡,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对于上诉人认为时某某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认定工伤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陕西汉城民乐物流仓储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陕西汉城民乐物流仓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文锋
代理审判员  周玲玲
代理审判员  徐 晟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