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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茂贵与韶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纠纷上诉案

信息来源:北大法宝 发布日期:2018-05-30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粤02行终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茂贵。

委托代理人周建强,广东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韶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钟曦,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广煌,韶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养老失业保险科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梁为聪,广东向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茂贵因与被上诉人韶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韶关市人社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日作出的(2017)粤0203行初25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沈茂贵于1978年12月参加工作,1996年8月从部队转业至韶关监狱工作,2002年11月辞职下海创业。2016年3月向韶关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办理退休手续。2017年2月15日,韶关市人社局作出《关于撤销对沈茂贵视同缴费年限认定结果的决定》,内容为“撤销2014年6月《早期离开全市国有和县以上集体企业人员申请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审核表》中对沈茂贵所作的视同缴费年限的认定结果”。沈茂贵不服,于2017年6月2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接触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的规定,沈茂贵起诉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主管的范围。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沈茂贵的起诉。

上诉人沈茂贵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一、韶关市社会保险服务管理局在2017年2月20日作出了《关于对沈茂贵退休待遇重新核定的决定》,该决定不但没有将原来漏计的十七年九个月军龄时间计入退休的工龄内,反而将原来已计入的两年十个月时间做出了撤销的决定。韶关市人社局在2017年6月1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韶关市社会保险服务管理局作出的《关于对沈茂贵退休待遇重新核定的决定》。二、一审法院在审理程序上存在严重的错误。第一、一审法院没有依法及时进行审理,变相剥夺了沈茂贵进行辩论的权利。第二、一审裁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三、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第一、一审裁定第2页第10行称“经审理查明,沈茂贵于1978年12月参加工作,1996年8月从部队转业至韶关监狱工作,2002年11月辞职下海创业”。将沈茂贵1976年2月应征入伍的时间(案卷中的证据材料已经证实)错误认定为1978年12月参加工作。第二、一审裁定第2页第12行称,“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向韶关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办理退休手续,沈茂贵因不服韶关市社会保险管理局2017年2月15日作出的《关于对沈茂贵退休待遇重新核定的决定》,于2017年4月26日向韶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韶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审查,明确沈茂贵核定养老保险待遇的计发年限为15年7个月,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韶人社行复[2017]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沈茂贵仍不服,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有意回避沈茂贵提出解决退休养老待遇的问题。四、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错误认定沈茂贵起诉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诉讼主管范围。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裁定。二、裁定一审法院依法审理沈茂贵的起诉。三、韶关市人社局负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

本院二审期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接触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沈茂贵起诉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受案范围。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沈茂贵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万 靖

审判员 徐肇廷

审判员 邹征衡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罗智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