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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志崧诉海南省财政厅产权界定案

信息来源:法治政府网 发布日期:2007-06-12

海 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1999)琼行终字第9

  上诉人戴志崧(原审原告海南省九久物业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男,19399月出生,江苏省扬州市人,汉族,住海口市海秀大道58-2号九久公寓。

  委托代理人陈晓国,海南晓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崇敏,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财政厅,住所地海口市滨海大道109号。

  法定代表人陈日进,该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倪健、王艳萍,该厅干部。

  上诉人海南省九久物业总公司(以下简称“九久公司”)因海南省财政厅产权界定一案,不服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海中法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199997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99927129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戴志崧及其诉讼代理人陈晓国和王崇敏,被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倪健、王艳萍出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开庭后,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了九久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依法将上诉人九久公司变更为上诉人戴志崧。根据上诉人戴志崧的申请,本院决定委托广东正中会计师事务所对九久公司的初始投资和注册资本等情况进行审验。鉴定人杨克晶、邓建超在第二次开庭时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于116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最高人民法院于同月22日批准了该申请。本案于129开庭时当庭进行了宣判,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海南省财政厅琼财国产字(1998)801号《关于海南省九久物业总公司产权界定的通知》的主要内容:戴志崧所称投入的20万元实为19.15618万元,来自海口新南洋实业发展公司(江西省一建公司下属公司、国有企业),其中提现14.1万元,转帐5.815618万元,有凭证支持用于企业开办费用的仅2.0971万元。该笔费用是该公司负债而非资本金,不能据此享有公司产权。九久公司完全是依靠从国有企业借入资金注册成立的,当时虽组建单位原省农管委未以书面形式担保,但实际承担了借款风险,起到了保证作用。九久公司成立时,工商登记企业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公司成立后,财务上直接隶属财税厅农财处管理,业务上归省农管委领导,作为其下属国有企业,享受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专项资金,得以从事房地产业务。戴志崧本人的工作关系由省农管委调入,其法人代表总经理职务的取得不是因其对公司有投资,拥有公司的产权,而是省农管委任命的。根据《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第()项的规定及《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八条第()项的规定,九久公司的净资产均为国有资产。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海中法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的主要内容:经审理查明,199262,戴志崧辞去江西一建经理职务并筹办“海南省九久物业总公司”。江西省建筑工程总公司和江西一建公司遂决定将转让海口新南洋实业发展公司二十五万元作为对戴志崧等人的奖励和安置费用,交由戴志崧安排使用。共计19.915618万元用作九久公司开办筹建费用,开支均记入九久公司六本现金原始凭证内。同年926省农管委下文批准成立九久公司。109,九久公司与海南(南昌)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兴隆华侨旅游度假项目的联营合作协议书,1021人民币500万元进入九久公司帐户[九久公司于199355归还海南(南昌)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本息共523.52万元,九久公司按短期借款作帐务处理]。九久公司以此为注册资金,同年1026九久公司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注册登记载明:九久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戴志崧,注册资金500万元(资金来源:自筹)、经济性质为全民、主管部门为省农管委。同年1221,省农管委收到九久公司上缴的九二年下半年管理费17500元;1993417又收到九三年上半年管理费17500元。至1994年九久公司脱离省农管委所属关系后,再未缴纳管理费。1996年初,九久公司向海南省农业综合开发实验区管理办公室(系省农管委撤销后成立的机构,下称“省农管办”)请求核定企业经济性质。省农管办于1996527以琼农管(1996)34号文件批复:“这类公司与我办已于19947月正式脱离所属关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工商部门对你公司的经济性质进行重新核定”。省农控司于19971226以海农司(1998)1号文件作出了对九久公司资产调查的情况报告及补充意见。其主要内容是:“经调查九久物业公司的原始资本为公司自筹,并未发现有农管办出资的验资报告。原农管办未对九久物业公司进行过原始资本投入。经审查,九久物业公司提取的现金和划款(19.915618)均已入帐。注册资金500元系以项目联营合作方式借入,该笔款没有担保人,不涉及第三方,借款风险、责任全由九久公司承担。建议由戴志崧等个人占九久公司一定比例的股份”。1998123,被告海南省财政厅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本院认为,海南省九久物业总公司开办筹建费不能作为资本金;九久公司从国有企业借入500万元虽然没有国家机关的书面担保,但省农管委事实上已承担了借款风险,起到了保证作用。尽管九久公司在后来归还了这笔借款,但这500万元借款已经作为注册资金,使公司得以登记注册,公司在此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此外,工商登记注册和省农管委批准成立公司的文件、任职通知文件等都说明了九久公司是国有(全民)企业。海南省财政厅琼财国产字(1998)801号文件适用行政法规、规章正确,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项的规定,判决维持海南省财政厅1998123琼财国产字(1998)801号《关于海南省九久物业总公司产权界定的通知》。

  上诉人戴志崧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海中法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2.判决撤销被上诉人海南省财政厅琼财国产字(1998)801号《关于海南省九久物业总公司产权界定的通知》;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其上诉请求的事实与理由主要有:()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且对本案的部分重要事实未予以认定。农管办琼农管(1996)34号文件批复认定重要的事实未予认定。海南信海会计师事务所信海评字(1997)002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已超过有效期限,一审判决将已失效的严重歪曲事实的报告书断章取义地来认定。海南博泉会计师事务所的海博所验字(1999)004号《验资报告》认定的合法有效的事实,一审判决未予认定。()原判适用行政法规规章严重错误。《国有资产产权界定暂行规定》明确规定:“在所有权界定中,不应以企业法人登记的经济性质来界定资产的性质,而要追溯企业初始投资的资金来源,按各种上经济成分”谁投资,谁所有,谁收益“的原则确定。”

  被上诉人答辩称:[1998]801号文对九久公司产权的界定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一审判决是正确的。()事实依据有:1.九久公司成立时,法律文件均表明该公司为全民所有制企业。2.九久公司是原省农管委开办的,这与“挂靠”不同。3.根据信海会计师事务所报告认定,九久公司实收资本为零,而且九久公司用于注册的500万元借款是以九久公司的名义借入的,作为组建单位和主管单位的省农管委应当承担注册资金不到位的补足责任。4.戴志崧本人是省农管委的干部,其人事行政关系是由原农管委调入的,其总经理职务是省农管委任命的。5.九久公司成立后,公司所有材料中均没有发现戴志崧个人系九久公司投资主体的内容。6.1997年,该公司作为国有企业授权海南农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管理时,戴志崧未提出异议。以上事实充分说明,九久公司没有戴志崧的投资,其资产属于国有资产。()法律依据是《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第3项及《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暂行规定》第八条6项、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根本不能成立。上诉人混淆了资本金与开办费用的概念。根据财政部《企业财务通则》第六条的规定,垫付的开办费用不是公司的资本金,不能作为对公司的投资。海南博泉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正确。海南信海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的有效期,是指评估结果在一年内有效,并不是事实一年有效。[1998]801号文采信的是评估报告中关于“实收资本为0的事实。()九久公司与戴志崧是两个不同的主体,[1998]801号文是依法对九久公司的产权进行界定,不影响九久公司本身合法权益,其法定代表人戴志崧应当以个人名义起诉。

  原审法院随案移送的证据主要有:1.省农管委党组《关于戴志崧同志任职通知》及介绍信,2.省农管委《关于同意海南省九久物业总公司琼司字[1998]03号文请示事项的批复》,3.九久公司《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4.省农管委《关于成立“海南省九久物业总公司”的决定》,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6.省国有资产管理局给阮崇武省长处理意见和《关于将原省农管办直属企业管理权转授予海南农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批复》,7.海南信海评字(1997)02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8.《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和《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暂行规定》(节选)9.《帐簿说明》以及1992年该公司的会计总帐、明细帐、现金出纳帐及六本原始财务凭证和银行书证、涉及有关公司的协议书、书证、现金支票和转帐凭证等,10.原江西省建工集团总公司和江西一建的法定代表人等证明、证词,11.海南博泉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12.省农管委《关于收缴管理费的通知》、收取管理费的凭单两份,13.省农管办《关于请求核定企业经济性质的比复》,14.省农控司《关于对海南省九久物业总公司资产调查的情况报告》和《补充意见》,15.《关于海南省财政厅界定公司“净资产”为国有资产的意见》。

  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供了五份新证据。其中被上诉人提供:1.九久公司琼物总综字第012号《报告》,以证明九久公司作为省农管委下属企业,“享受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专项资金,得以从事房地产业务”的事实。2.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海南博泉会计师事务所为海南省九久物业总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问题的函》和博泉会计师事务所《关于出具海南省九久物业总公司(1999)004号验资报告的情况说明》、《关于撤销(1999)004号验资报告的决定》,以此证明博泉会计师事务所(1999)004号验资报告失效的事实。3.海南农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1999)15号、28号关于清理整顿公司的文件和关于免除戴志崧法定代表人职务的函和《任命的决定》,以此证明海南农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免除戴志崧法定代表人职务的事实。原告在第一次开庭前没有提供新的证据,第二次开庭前提供如下证据:1.关于戴志崧“调入”省农管委的情况,以此证明戴志崧本人原不是省农管委的干部,其任命法定代表人后才办理调入手续的事实。2.达式林《企业法定代表人证书》等有关证明材料五份,以此证明达式林的身份。

  本院根据本院的实际情况和上诉人的申请,委托广东正中会计师事务所对九久公司的初始投资和注册资本等情况进行审验,该所出具粤会所函字(99)50725号《关于对海南省九久物业总公司投入资本情况进行审验的报告》,并委托其工作人员杨克晶出庭当庭宣读和说明。法庭同时通知原海南信海会计师事务所信海评字(1997)02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的项目负责人,现海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干部邓建超出庭,就该报告的有关情况进行说明。

  以上证据,法庭组织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法庭还对原审法院移送的证据进行全面审核,并重点审查与争议事实相关的证据。经审理查证:

  1.九久公司琼物总综字第012号《报告》是九久公司向省工商局和省农业综合开发实验区工商局提出将其企业登记档案材料转往实验区工商局的申请报告,其中有“以便办理申请农业开发专项贷款、开发草业项目”等内容和省与开发区两级工商局的审批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承认九久公司没有从国家银行贷款和使用国家专项资金,因此,该证据对九久公司“享受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专项资金,得以从事房地产业务”的事实没有证明效力。

  2.海南信海会计师事务所信海评字[1997]02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系农管办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出具的,评估九久公司的净资产为1687万多元,在《评估情况说明》注明公司“实收资本为0。当事人对该报告的有效性进行了质辩。本院认为,信海评字[1997]02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的结论已经超过有效期限,失去法律效力,该报告附件《评估情况说明》作为主报告的组成部分,在主报告结论已经失效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以此作为界定九久公司产权性质的根据。

  3.省农管办琼农管[1996]34号批复认定,九久公司“创办和经营过程中,政府和国营单位没有投入资金,没有为公司提供借款担保。公司没有向国家银行贷款;我办未参加公司的任何分配和收益;我办未为企业核定机构及人员编制”。被上诉人对该文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省农管办不是产权界定的机构,不能作为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根据;而且对出资应当做广义理解,政府虽没有拿现金,但出一个“国有”的牌子,不等于没有出资。上诉人认为,该文件的形式的真实性在一审中已经确认;其内容的真实性与其他证据以及被诉行为是一致的,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该文件的形式合法,其内容旨在证明开办单位没有向九久公司投资的事实,与本案的其他证据一致。被上诉人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支持。因此,该批复对其所叙述的事实有证明效力。

  4.海南博泉会计师事务所海博所验字(1999)004号《验资报告》,由于该事务所在诉讼中作出《关于撤销(1999)004号验资报告的决定》,自行撤销了004号《验资报告》。故该《验资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5.广东正中会计师事务所粤会所函字(99)50725号报告认定,戴志崧用于企业开办费用19.9万余元,其中从九久公司创办自成立(1992741026),有凭证支持用于企业开办费用为10.4万余元。本院结合全案的证据,决定采信粤会所函字(99)50725号报告认定。

  6.关于九久公司借入的500万元,属于公司债务,该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不实的事实,粤会所函字(99)50725号报告也作出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查证的其他事实,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且有原审法院移送的相应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关于被上诉人对本案上诉人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一节。本院认为,九久公司及其原法定代表人戴志崧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对九久公司产权的界定侵犯其合法权益,均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案在二审期间,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了九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上诉人九久公司与被上诉人的实体法律关系实际是戴志崧个人与被上诉人的关系。鉴于实体法律关系没有发生变化,为有效解决行政争议,防止讼累,本院决定将上诉人九久公司变更为戴志崧,并继续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九久公司的产权界定应根据《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和《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的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的规定,以及《关于〈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的暂行规定〉的说明》,在企业产权界定中,不应以企业法人登记的经济性质来界定资产的性质,而要追溯企业初始投资的资金来源,按各种经济成份“谁投资,谁所有,谁收益”的原则确定。九久公司自创立至今,开办单位以及其后的主管单位均未投入资本。被上诉人认为开办单位出“国有”的牌子也是投资的方式,该主张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以九久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和原省农管委批准成立公司的文件、任职通知文件以及戴志崧一直对九久公司的全民性质没有异议等,作为认定九久公司是国有企业的根据,不符合《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和《关于〈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的暂行规定〉的说明》所确定的原则,本院也不予支持。

  九久公司创办期间,戴志崧等人投入了10.2万元作为该公司的开办费,该开办费应为该公司的初始投资,而且是该公司唯一的资本金。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开办费仅为2.0971万元的事实错误,进而认为该开办费是公司负债而非资本金,不能据此享有公司产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九久公司借入的500万元,系九久公司的债务而非资本金,以此申报注册资本,其开办单位原省农管委应承担相应的风险责任。

  综上所述,戴志崧等人是九久公司初始投资人,依法应当享有该公司的产权。原省农管委系国家行政机关,承担着九久公司实有资本与注册资本不符的风险责任,国家依法也应当享有该公司的产权。对九久公司的产权,应从初始投资、国家机关的风险责任及戴志崧对公司的贡献等多种因素,公平合理地予以界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海南省财政厅琼财国产字(1998)801号文件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行政法规、规章错误,应予撤销。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项的规定,参照《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和《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的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海中法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海南省财政厅琼财国产字(1998)801号《关于海南省九久物业总公司产权界定的通知》。限被上诉人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重新对海南省九久物业总公司的产权进行界定。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00元和鉴定等其他费用31280元,均由被上诉人海南省财政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娄小平    

审 判 员 陈启明    

代理审判员 陈承洲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华    

书 记 员 黄位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