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5)一中行初字第214号
原告福建多棱钢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角美镇龙田村。
法定代表人王新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天凯,福建省福州展晖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马春生,男,汉族,1976年12月27日出生,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职员,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诸城路20号人才交流中心。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景川,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洁玲,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王颖,该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临沂市河东区东铁铁业加工厂,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褚庄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杨洪亮,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海涛,男,汉族,1976年10月3日出生,临沂市河东区东铁铁业加工厂业务经理,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金坛路69号6号楼2单元101室。
原告福建多棱钢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多棱钢业集团)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第642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6428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通知临沂市河东区东铁铁业加工厂(简称东铁铁业加工厂)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多棱钢业集团委托代理人马春生,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徐洁玲、王颖,第三人东铁铁业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三人东铁铁业加工厂针对多棱钢业集团拥有的99302625.7号名称为“花岗岩锯条”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4年6月8日作出第6428号决定,认为:附件12的出版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第17页图2-13所示锯条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相同,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条件。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6428号决定,宣告本案专利权无效。
原告多棱钢业集团不服第6428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东铁铁业加工厂提供的附件12是一种内部刊物,没有任何的出版号,该附件不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所指的出版物,因此应该是一份无效的证据。二、附件12中的第17页图2-13所公开的沟纹型锯条的外形与本专利的外观图形既不相同又不相近似,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两者相同而作出本专利无效的决定是错误的。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第6428号决定,发回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附件12是行业内广泛发行的材料,内有广告页,且在内容提要中提到“经验总结,值得推广”“适合初阶工程技术人员和大专学生学习使用”等均可以证明其已向社会广泛公开。因此附件12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关于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出的相同性判断问题,被告坚持其在第6428号决定中的观点,仍认为两者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综上,第6428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维持第6428号决定。
第三人东铁铁业加工厂没有提交书面意见陈述,其在庭审过程中认为第6428号决定是正确的,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第6428号决定涉及的是名称为“花岗岩锯条”,专利号为99302625.7的外观设计专利(即本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1999年2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2月29日,专利权人是龙海市多棱钢砂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报有4幅视图,即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见附图)。
东铁铁业加工厂于2003年6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该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产品被公开发表或公开使用过,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同时提交了15份附件作为证据,其中:
附件11是吉林科学技术出版社于1998年11月出版发行的《装饰石材实用大全》。该书所列“重要参考文献”载明:“9、姜华九:《花岗石大板生产线设备及其操作》,中国石材工业协会技术咨询部(内部),1993年”。
附件12是“石材”编辑部编辑出版的,山东华磊石材有限公司总工程师姜华九著《花岗石大板生产线设备及其操作》,其出版日期是1993年3月,其中包括有广告页,在其内容提要中记载“……值得推广。本讲义适合初阶工程技术人员和大专学生学习使用。”附件12的第17页图2-13是一种用于摆式砂锯的沟纹型锯条(简称对比文件,见附图)。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4年1月9日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了口头审理。
2004年5月25日,专利权人龙海市多棱钢砂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福建多棱钢业有限公司。2004年6月8日福建多棱钢业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福建多棱钢业集团有限公司。
2004年6月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6428号决定。
以上事实有本案专利授权公告、第6428号决定、附件11、附件12、口头审理记录表、龙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附件12是否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
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是指记载有技术或设计内容的独立存在的有形传播载体,并且应当表明其发表者或出版者以及公开发表或发表时间。符合上述含义的出版物可以是各种印刷的、打字的纸件、学术论文、专业文献等。出版物的出版发行量多少、是否有人阅读过、申请人是否知道是无关紧要的。
本案中,附件11是公开的正式出版物,附件12为学术论文,其出版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申请日。附件12上没有“内部刊物”或其他表明其为内部使用的标识,相反,附件12中的广告宣传页以及内容提要中的表述进一步表明该书是面向公众推广的,且在该书出版后,已被附件11的作者作为重要参考文献在该书中载明,以上事实均表明附件12是公开出版的。虽然附件11的作者在说明附件12时注明了“内部”字样,但这仅是作者个人的认识,不能以此证明附件12属于内部刊物。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附件12为公开出版物并无不妥,原告关于附件12不是公开出版物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附件12中的第17页图2-13所公开的沟纹型锯条的外形与本专利的外观图形是否相同。
将本专利与附件12中的用于摆式砂锯的沟纹型锯条进行对比,二者均为长条带状锯条,两端均有螺栓固定孔,锯条上均匀分布有呈直槽的钢砂流槽。两者之间的区别仅在于大小的区别,而这种区别在相同相近似比较中是不考虑的因素。通过综合比较、整体观察,上述两产品应该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原告关于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相比是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第6428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642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福建多棱钢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黄楼支行,户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44537-48),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仪 军
代理审判员 江建中
代理审判员 刘晓军
二00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云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