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0)一中行初字第79号
原告西安正元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仪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武冰,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安,男,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委托代理人陈建民,北京市金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
法定代表人项怀诚,部长。
委托代理人李柏青,女,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国航,男,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干部。
原告西安正元建设工程公司不服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原国资局,其有关行政职责现已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产权界定一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为被告,于1999年11月15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依职权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安、陈建民,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柏青、王国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7年5月12日,原国资局根据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总公司)提出的《关于请求对我所属的中国建筑地下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地下公司)投资的“西安市中地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原告注册时名称)”国有资产进行界定的报告》,作出国资产函发[1997]3号函复,内容如下:一、地下公司是中建总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二、对注册为集体所有制的原告产权界定如下:原告注册资金10万元,其中现金8.81万元,设备1.19万元,均由地下公司提供。按照“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产权界定原则及国家有关规定,新建的集体企业,开办资金完全由全民单位筹措,生产经营以集体性质注册的,其资产所有权应界定为国有资产。据此,地下公司作为原告唯一的出资人拥有其全部产权;三、原告应为地下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请理顺产权关系,并督促原告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切实加强国有资产管理,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
原告诉称,1、原国资局作出的产权界定函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最初开办时是现法人武冰向新城区建委提交的申请,新城区建委向区计经委提交的开办报告,区计经委批准同意开办。由此可以看出,地下公司无开办行为。从企业开办时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依据看,地下公司亦没有投资行为;2、原国资局超越职权。根据《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的产权界定具体工作由集体企业主管部门按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产权界定工作的具体规定”》负责实施。原国资局无权界定在外地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产权。3、原国资局违反法定程序,其在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时,并未告知原告,在作出该界定函后,也未通知原告。综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国资产函发(1997)3号产权界定函。
被告辩称,原告于1997年9月18日就已知道界定函的内容,其1999年11月15日才提起行政诉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已丧失了受法律保护的条件。故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在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原告也向本院提交了认为能够支持其诉讼主张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发表了质辩意见。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被告提交了地下公司第二工程处“关于筹建西安中建装饰工艺部的报告”,用以证明该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隶属于西安市新城区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城区建委)及地下公司二处,投资10万元,法定代表人武冰。本院认为,因该证据没有作出时间,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故不能作为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提交了收款收据、借款单、记帐凭证共计14份,其中有武冰向地下公司二处借款办理企业执照、办理验资手续的单据,还有原告成立后地下公司借款给武冰的单据。本院认为,上述14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筹办成立时地下公司借过其注册资金的事实,故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提交了1997年3月西安市新城区建设局给地下公司西北分公司(即原地下公司二处)的复函,内容为原告系该局所属,其法定代表人从1991年开办时起由其任命,其对该企业的一贯原则是“不投资、不分红、不分利、不参与企业自主经营”,至于地下公司帮助和支持原告发展期间的资金问题,该局建议由双方协商解决,或依法解决。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在发展期间与地下公司在资金问题上产生了纠纷,但并不能说明双方因注册资金问题产生了纠纷,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地下公司为原告提供过注册资金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提交了中建地函字[1997]第3号函告,新城区建设局(即原新城区建委)在该函上表明,在原告经营期间,该局未对其借款,也没有作过任何担保。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说明新城区建设局与原告在经营期间的关系,与被告提出的地下公司给原告投资的事实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提交了新城区建委和中国建筑地下工程公司第二工程处于1992年1月30日签订的“企业管理协议”,该协议是在原告正式成立后签订的,涉及到原告的主管上级及双方对原告如何进行管理的内容。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地下公司在原告筹建成立时具有投资行为,不能作为原国资局作出产权界定函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提交的新城区建委、中国建筑地下工程西北分公司(原中国建筑地下工程公司第二工程处)和原告于1996年3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涉及到原告与地下公司脱钩,归入新城区建委下属企业,地下公司不再作为原告的上级主管单位,地下公司扶持、帮助原告发展所投入的资金,按帐面实际发生额核定后,由原告负责归还地下公司等内容。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地下公司脱钩及脱钩后有关财产如何清算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了一九九四年、一九九五年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年度检查表、一九九五年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注册资金10万元均由地下公司提供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提交了成立“西安中地装饰工艺部”的原因及经过、职工未筹资金的证明、对原告产权界定一案经办人的说明。本院认为,由于以上三份证据系被告在界定函作出后,于1999年自行调取的,系无效证据,法院不予采纳。
被告提交了原告就产权界定一事向原国资局提出的书面申诉意见,意在说明原告于1997年9月18日即知道产权界定函。由于原告对该证据本身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了武冰简历,因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了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向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市解放路支行调取的企业验资材料,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注册资金10万元是由“主管单位新城区建委借款5万元,企业自筹5万元(已构成商品)”组成的。本院认为,工商部门的验资报告是企业注册资金来源的有效依据,应予确认。
原告提交了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向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市解放路支行调取的91年2月23日新城区建委向西安市工商银行经济咨询公司解放路分公司作出的“关于借款给西安中建装饰工艺部的说明”,并附有原告开办时企业职工集资的名单。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工商部门出具企业验资报告时的事实依据,因企业验资报告是有效证据,故对该证据亦予确认。
原告提交了西安市新城区计划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城区计委)新计经(91)第141号文件,即关于开办西安中建装饰工艺部的批复,可以证明原告属集体经济性质,隶属于新城区建委,注册资金10万元(其中固定资产11900元,其余自筹),新城区计委批准其开办,并要求其速到工商部门进行登记注册。因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了1999年11月11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武冰的谈话记录,该证据证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原告中止“地下公司要求确认原告产权”一案的审理,告知原告在法定期间内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事实,经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之证据,认定如下事实:1991年3月20日,西安市新城区计划经济委员会根据新城区建委(1991)第012号报告,作出新计经计(91)第141号“关于开办西安中建装饰工艺部的批复”,同意开办西安中建装饰工艺部,负责人武冰。该部隶属于新城区建委,属集体经济性质,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注册资金是从其上级主管单位新城区建委借款5万元,其自筹5万元,共计10万元。经西安市新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西安市中建装饰工艺部于1991年4月3日正式成立,后更名为原告。1999年1月,地下公司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定原告的产权。在该案开庭过程中,地下公司以原国资局1997年5月12日国资产函发(1997)3号《关于中国建筑地下工程公司与西安中地建筑装饰工程公司(现更名为原告)产权界定的函》为依据,请求将原告确定为其全资子公司。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函为具体行政行为,在民事审判中无法解决,故于同年11月11日通知原告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告知其可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因国资局的有关行政职责现已并入财政部,故原告以财政部为被告向西安中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上述产权界定函作出后,原国资局未向原告送达,原告从地下公司处看到了该函复印件,得知了其中内容,即向原国资局提出了申诉意见,至其起诉时,亦未得到有关部门函复。
本院认为,原国资局是产权界定的主管机关,其有权对企业资产性质作出产权界定。其作产权界定应当遵循“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即从资产的原始来源入手,界定产权。原告成立时注册资金的来源是界定其产权性质的依据。原国资局以原告注册资金10万元均由地下公司提供为由,认定原告属于国有资产性质,但未提供能够证明地下公司在原告注册成立时有投资行为的充分证据,故其作出的产权界定函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国资局未向原告送达上述产权界定函,故原告系在地下公司请求确定原告产权的民事诉讼中方看到该函原件,并据此确定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又因为产权界定函是地下公司进行民事确权诉讼的重要依据,民事诉讼尚在审理之中,故原告未就产权界定函提起行政诉讼,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1999年11月11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中止上述民事案件的审理后,原告于1999年11月15日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三个月的诉讼时效。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诉讼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判决如下:
撤销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1997年5月12日作出的国资产函发[1997]3号函。
案件受理费八十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菲
审 判 员 吴 月
代理审判员 刘景文
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