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 江 省 温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0)温行终字第1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苍南县霞关镇卫生院。
诉讼代表人:陈建义,男,1974年10月出生,汉族,苍南县人,苍南县霞关镇卫生院职工,住苍南县霞关镇凤冠东巷6号。
诉讼代表人:林铮,男,1936年6月出生,汉族,苍南县人,苍南县霞关镇卫生院职工,住苍南县霞关镇凤冠西巷42号。
诉讼代表人:游齐华,女,1976年出生,汉族,苍南县人,苍南县霞关镇卫生院职工,住苍南县霞关镇玉沙路20号。
委托代理人:丘华良,平阳县华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苍南县财政局。
法定代表人:陈时灿,该局局长。
上诉人苍南县霞关卫生院因国有资产界定行政争议一案,不服苍南县人民法院(2000)苍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为,被告苍南县财政局具有国有资产管理权,参照《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具有国有资产界定权。被告苍南县财政局虽未能证明苍南县霞关镇卫生院原院房是国家全额投资建设,但苍南县霞关卫生院是集体事业单位,原院房在没有其他个人和法人投资建设的情况下,其依照《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界定为国有资产并无不当。被告苍南县财政局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于是,判决维持苍南县财政局对霞关镇卫生院原院房属国有资产的确认决定。苍南县霞关卫生院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1)苍南县财政局单方面作出产权界定,违反国务院及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三部委)文件规定,超越了职权,应予以撤销。(2)仅凭银行支票出账联既认定霞关卫生院为国家投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适用《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判维持被诉的决定是错误的,请二审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苍南县财政局辩称,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主体资格和程序均合法。据国务院(1993)26号文件及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4)31号通知和苍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苍政办(1997)90号通知的规定,苍南县财政局拥有对国有资产的界定和确认之职权。上诉人认为本案应适用三部委的规范文件是错误的,这些规范仅适用于城镇集体企业、单位,而上诉人属“集体卫生事业单位”。其适用《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三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霞关卫生院原院房属国有资产事实清楚。根据卫生部卫规财发(1999)第160号《关于印发加强卫生事业单位经济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的规定“原集体所有制单位财产凡不能确认为个人或其他法人所有,应视同为国有资产管理”。该卫生院会计制度不善,造成无原始凭证可查,无其他投资证据,依法应确认为国有资产。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苍南县财政局于2000年5月15日作出苍财国资(2000)12号《对霞关镇卫生院原院房属国有资产的确认》:“苍南县霞关卫生院原院房是1974年由国家拨款并使用国有滩涂建成的。现对该院房产权归属明确如下:1.霞关镇卫生院原院房属国有资产;2.霞关镇卫生院原院房产权仍属霞关镇卫生院。”苍南县霞关镇卫生院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上述之判决。
上述事实有苍南县财政局苍财国资(2000)12号《对霞关镇卫生院原院房属国有资产的确认》、(2000)苍行初字第50号判决及上诉状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
本院对一审判决和苍南县财政局及被诉的国有资产确认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苍南县财政局提供以下事实依据:1?苍南县卫生局出具的证明:霞关镇卫生院前身是霞关镇保健所,是县属集体事业单位。2.1974年2月至1985年12月间苍南县卫生局通过马站区卫生所汇给霞关镇卫生院院房基建补助款共六份:(1)银行转账支票(第一联)1974年2月26日,1?800元;(2)银行转账支票(第一联)1974年7月23日,800元;(3)银行转账支票(第一联)1974年12月4日,5?000元;(4)银行转账支票(第一联)1975年4月11日,1?250元;(5)银行转账支票(第一联)1982年8月25日,858元;(6)银行转账支票(第一联)1985年12月12日,1?000元。3.马站区保健所收款收据两份,收款单位是霞关保健所:1975年7月18日,1?000元;1975年4月10日,150元。4.马站区卫生所1976年11月30日的记账凭单一份。被上诉人苍南县财政局依上述证据认定:苍南县霞关卫生院前身系霞关卫生保健所,系集体事业单位,其原院房由国家投资10?600元,并在国有滩涂上建成。
上诉人称对苍南县霞关卫生院系集体事业单位,在国有滩涂上建成以及对马站区保健所1975年4月10日汇给上诉人霞关卫生保健所人民币150元均无异议。但马站区卫生所的银行转账支票(第一联)是付款单位留底联,是付款单位作账用的,只能证明有汇出银行,不能证明上诉人有收到款项。1976年11月30日的记账凭单不能证明相关事实,该凭单不足以为据。另1982、1985年汇入的款项即使事实存在,也是霞关卫生院院房建成后十几年的事了,不能作为国有资产界定的依据。并提供1975年5月18日苍南县霞关卫生保健所为建院房所需,将其妇产院房一间出卖给缪经明的卖契一份(该房后转卖三次,最后卖给黄丽水,黄在该卖契上签字,证明属实),并将卖房所得款项用于建房;及1999年10月11日,浙江省科学院亚热带作物研究所潘星辉(原马站区卫生所革命领导小组副组长)的证言一份“……1974年至1979年间,霞关卫生保健所因用房不足,决定在霞关码头填海建所址一座,其资金均由保健所从历年积累及营业活动资金为主所建。卫生所从本区上级下拨的全区保健所的补助费中拨给少部分给霞关保健所无偿补助的……霞关保健所确属集体事业单位经济上独立核算,其经济上没有与卫生所发生直接关系。”
被上诉人苍南县财政局认为,银行留底联已证明款项确实汇出,款项不可能消失;上诉人提供的卖契不是原件,不能证明本案事实。潘星辉的证言与案件无关联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苍南县霞关镇卫生院原院房在国有滩涂上建成,卫生院前身是苍南县霞关卫生保健所,性质为集体事业单位,均为客观真实,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诉争院房的土地使用权性质与院房产权是否国有资产无涉。被上诉人苍南县财政局提供的马站区卫生所汇款证明银行转账支票,均为第一联留底联,只能证明汇款人有汇出,不能证明收款人已收到该款项。1982年8月25日汇出的858元、1985年12月12日汇出的1?000元(转账支票第一联),均是在苍南县霞关镇卫生院院房建成以后,不能证明款项是用于投资建房。同时汇款支票上均注明为“补助款”,性质与“投资”“出资”不同,被上诉人以此认定为投资款,依据不足。被上诉人提供的1975年11月30日马站医院的记账凭单不具证明效力,不能作为医院投资建房的证据。上诉人苍南县霞关卫生院提供的卖契,因房屋最后买得人黄丽水在该卖契上签名证明属实,应予认定。上诉人提供的潘星辉的证言,证明苍南县霞关卫生院前身是霞关保健所及其性质和当时投资情况,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采信。故被上诉人苍南县财政局认定霞关卫生院原院房系属国家投资建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认定。
被上诉人苍南县财政局提供:1.国发(93)26号《国务院关于部委管理的国家局设置及有关问题的通知》;2.国办发(94)3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财政部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3.苍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苍政办(1997)90号文件《关于印发苍南县财政局苍南县地方税务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等文件作为其拥有国有资产界定职权的法律依据。
上诉人苍南县霞关卫生院对上述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文件只证明苍南县财政局可依法对国有资产进行管理,不能证明财政局可以对产权进行确权。应根据国经贸企(1996)895号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产权界定暂行办法》通知第19条的规定,产权界定或解决清产过程中产权纠纷的,“应由当地经贸、财政、税务部门、涉及国有资产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参加,会同企业主管部门组成联合办事小组进行调解和裁定。”被上诉人单方作出产权界定是超越职权的。
被上诉人苍南县财政局辩称,对国有资产的确认是财政部门的当然职能。上诉人提供的国经贸企(1996)895号文件只能适用于企业,而上诉人是事业单位,故不适用本案。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苍南县财政局提供的三份规范性文件只证明其可依法对国有资产进行管理,不能证明其拥有产权界定之职权。根据国资法规发(1993)68号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2条第3目对“产权界定”的定义,产权界定是指对产权归属的财产范围及管理权限进行明确,而不是对产权的性质作出确认。故本案中被上诉人苍南县财政局未能就其拥有职权充分举证。根据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财清字(1996)11号《城市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暂行办法的通知》第22条规定“集体企业产权界定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及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进行。具体政策由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共同制定。”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66条规定,“文教、卫生、科研等事业单位参照本条例执行。”根据该规定精神,本案应当适用国经贸企(1996)895号《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产权界定暂行办法》。产权界定工作应当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主管部门难以解决纠纷又涉及国有资产的情况下,由包括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内的多个部门组成联合小组进行解决。被上诉人苍南县财政局单方作出产权界定,属超越法定职权。
被上诉人苍南县财政局提供:《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第3、第7条及卫规财发(1999)第160号《关于印发加强卫生事业单位经济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第1条,作为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上诉人苍南县霞关镇卫生院辩称,《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第7条适用的是“国家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霞关卫生院不属该例。同时,卫生部对国有资产的确认无权作出规定,《关于印发加强卫生事业单位经济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不能作为法律依据适用。
被上诉人苍南县财政局辩称,霞关卫生院是卫生局下属事业单位,适用《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7条是正确的。同时卫生部《关于印发加强卫生事业单位经济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是可以适用本案。
本院对上述法律依据确认如下:苍南县霞关卫生院在经济上独立核算,人事上自行安排,不占用行政编制,其并非“国家机关所属”事业单位,而是集体事业性质的单位。故不适用《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第7条。同时,卫生部(1999)160号《关于印发加强卫生事业单位经济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文件规定“对不能明确为个人或其他法人所有的,视同为国有资产管理”,这是对财政机关管理职权的明确,不是产权界定行为的法律依据。故苍南县财政局依据上述规定作为法律依据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苍南县财政局作出的(2000)12号《对霞关镇卫生院原院房属国有资产的确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超越职权。一审判决维持于法相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二、四目及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苍南县人民法院(2000)苍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苍南县财政局苍财国资(2000)12号《对霞关镇卫生院原院房属国有资产的确认》。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各八十元,由被上诉人苍南县财政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德勋
审 判 员 徐建伟
审 判 员 来 敏
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文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