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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继迅诉重庆市涪陵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案

信息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发布日期:2009-03-19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08)涪法行初字第76号

  

 

原告秦继迅(卢华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庆,重庆蓝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涪陵区劳动局)。机构代码00867023-6。

  

法定代表人张灵,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显贵,涪陵区劳动局法制科公务员。

  

委托代理人李行兵,涪陵区劳动局养老保险科公务员。

  

第三人重庆市亚东亚集团变压器有限公司。机构代码20850072-5。

  

法定代表人陈雷,董事长。

  

原告秦继迅不服被告涪陵区劳动局及第三人重庆市亚东亚集团变压器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08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8年12月18日向被告涪陵区劳动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权利义务通知书及执法监督卡,于2008年12月23日向第三人重庆市亚东亚集团变压器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权利义务通知书及执法监督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5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秦继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庆,被告涪陵区劳动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显贵、李行兵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重庆市亚东亚集团变压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涪陵区劳动局2008年7月28日作出涪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34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载明:(2008)渝三中法刑初字第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查明:卢华系重庆市亚东亚集团变压器有限公司金属结构件车间主任,2007年10月13日晚上6时左右,该单位职工姚松均与其女友李欣鸿在涪陵区南门山华仁堂医药门市部外,因姚的同事秦驰飞和杨青将李的手机摔坏,为索赔手机发生争执。杨青电话通知单位车间主任卢华、黄伟、蒲应明等同事前来解决此事,卢华在解决问题的过程中,被李欣鸿邀约来的几名社会人员砍伤头部及背部,经涪陵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根据以上事实,本局认为:卢华是在下班期间,去调解同事杨青等人的私人纠纷过程中被社会人员砍伤后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第十五条应认定为工亡之规定,认定卢华死亡不属于因工死亡。

  

被告涪陵区劳动局于2008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事故伤害报告表》、(2007)144号《补正材料通知书》、(2008)311号《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2008)34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2.《劳动合同》证明卢华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3.卢华的《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卢华与秦继迅是夫妻关系。

  

4.《死亡证明》证明卢华的死亡情况。  

  

5. (2008)渝三中法刑初字第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秦驰飞、杨青的证明材料,证明卢华的死亡与工作无关,卢华是秦驰飞的姐夫,去解决纠纷有私人感情在里面,是在工作时间之外去帮忙。

  

原告诉称,原告的丈夫卢华系第三人重庆市亚东亚集团变压器有限公司的中层干部,按第三人规章制度,卢华具有工作时间以外调解和处理本车间职工的一切纠纷和矛盾的职责。2007年10月13日20时许,卢华接到本车间员工杨青电话,前去调解职工纠纷,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被害身亡,属于因工而亡。被告作出卢华非因工死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第三人重庆市亚东亚集团变压器有限公司在复议中提交的书面《答辩状》和《岗位说明书》,证明第三人对卢华实行8小时工作制,24小时责任制,卢华有对职工进行思想教育的责任,主持调解职工纠纷属于24小时责任制范围,卢华是因工受伤。2.张毅的证言,证明卢华作为车间主任曾经在下班后对职工进行过纠纷调解。

  

被告涪陵区劳动局辩称,卢华是在下班期间,去调解同事杨青等人的私人纠纷过程中被社会人员砍伤后死亡,卢华既非履行其岗位规定的工作职责,也非单位指派,也不是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受到伤害致死,其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应认定为工亡之规定。因此,我局认定卢华属于非因工死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

  

第三人未提供书面陈述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涪陵区劳动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2008)渝三中法刑初字第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能排除卢华是履行工作职责,卢华是秦驰飞的姐夫,但他同时又是车间主任,双重身份不容忽视。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卢华受伤的经过及死亡原因,与案件有关,应予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岗位说明书》及第三人的《答辩状》提出异议,认为卢华实行8小时工作制,24小时责任制,卢华有对职工进行思想教育的责任,但不包括解决私人之间的纠纷。本院认为,《岗位说明书》与第三人的《答辩状》相印证,能够证明第三人对卢华实行的是8小时工作制,24小时责任制,卢华具有对职工进行思想教育的责任,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相关,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张毅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在具体行政行为之后形成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告未在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前向被告提供,也未提供证人的身份证明、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卢华系重庆市亚东亚集团变压器有限公司金属结构件车间主任。2007年10月13日18时左右,该单位职工姚松均与其女友李欣鸿回家途中,在涪陵区南门山华仁堂医药门市部外,杨青和秦驰飞先后将李欣鸿的手机摔坏,双方为索赔手机之事发生争执。杨青电话通知单位车间主任卢华等前来解决此事。卢华去后,调解由李欣鸿暂时用秦驰飞的手机,发工资后再买新手机赔偿李欣鸿。李欣鸿坚持要对方当天赔手机或者赔钱。王艳得知此事后,电话通知高健意去看一下。高健意与胡安伟到现场后,见对方人多,高健意便邀约陈强,陈强又邀约了杨峰等多人赶到现场继续向对方索赔手机。卢华上前解释,他是车间主任,事情已解决好。陈强等人便上前殴打卢华,并持刀将卢华头部及背部砍伤。2007年10月13日22时经涪陵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07年10月17日第三人向被告涪陵区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当月23日被告通知第三人补正材料,2008年6月27日受理。2008年7月28日被告作出涪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34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卢华是在下班期间,去调解同事杨青等人的私人纠纷过程中被社会人员砍伤后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第十五条应认定为工亡之规定,认定卢华死亡不属于因工死亡。原告不服,申请复议。涪陵区人民政府2008年11月5日作出涪府复(2008)55号复议决定,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被告涪陵区劳动局是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具有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行政管理职权。被告涪陵区劳动局收到第三人重庆市亚东亚集团变压器有限公司要求认定卢华因工死亡的申请后,要求第三人补正材料,然后进行立案受理、调查核实、作出决定、依法送达,符合法定程序。但被告认为卢华的死亡与工作没有关系,既非履行其岗位规定的工作职责,也非单位指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认为,虽然调解职工纠纷没有明确规定为车间主任的职责,但根据第三人岗位责任制的要求,车间主任有对职工进行思想教育的责任,调解职工纠纷、防止矛盾激化的过程就包含了思想教育工作,车间主任出面解决纠纷是一种履行职责的行为。虽然卢华是秦驰飞的姐夫,但不能因此否定卢华车间主任的身份,因而否定他是履行职责的行为。并且也不是秦驰飞要求卢华去解决纠纷,而是杨青要求卢华去的。因此,卢华履行职责的因素明显大于感情因素。《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虽然卢华调解职工纠纷不是在一般意义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的规定,该条例的立法目的是最大可能地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因工作或与工作相关活动中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能获得医疗救济、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对于车间主任下班之后在办公场所外对职工纠纷进行调解,是一种积极工作的表现形式,完全符合构建和谐社会的时代精神,是应当大力提倡和予以充分肯定的行为。因此,下班之后解决职工纠纷的时间和场所完全可以理解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卢华的死亡应当属于因工死亡。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涪陵区劳动局2008年7月28日作出涪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34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涪陵区劳动局在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涪陵区劳动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家 林 

审 判 员 刘  芸 

审 判 员 陈  彬 

二○○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