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级检索

学术资源

行政确认

当前位置: 首页 -> 学术资源 -> 典型案例 -> 行政确认 -> 正文

澄迈县加乐镇加乐村委会坡塘村民小组等与澄迈县人民政府等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纠纷上诉案

信息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发布日期:2009-04-24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08)琼行终字第1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澄迈县加乐镇加乐村委会坡塘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王咸周,组长。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权章。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定章。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哲儒。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仕斌。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仕裕。

上述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川广、王槐斌,前者为海南金裕律师事务所律师,后者为澄迈县加乐镇加乐村委会坡塘村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澄迈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霍巨燃,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焕武,澄迈县国土环境资源局公务员。

委托代理人符芳松,澄迈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务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海南省国营红岗农场。

法定代表人王正鹏,场长。

委托代理人岱育贤,该场国土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莫景儒,澄迈县司法局公职律师。

上诉人澄迈县加乐镇加乐村委会坡塘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坡塘小组)、王权章、王定章、王哲儒、王仕斌、王仕裕因坡塘小组诉澄迈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澄迈县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8)海南行初字第72号行政判决,通过原审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2008年10月30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坡塘小组的委托代理人王川广、王槐斌,上诉人王权章、王定章、王哲儒、王仕斌、王仕裕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川广、王槐斌,被上诉人澄迈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符芳松、李焕武,被上诉人海南省国营红岗农场(以下简称红岗农场)的委托代理人岱育贤、莫景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9月16日,澄迈县政府颁发红岗国用(2004)第1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15号证),确认位于该场面积为38054587.75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归属红岗农场。

原审法院查明:争议地位于澄迈县与屯昌县交界处的尖岭腹地,面积为1000余亩。1964年,红岗农场与澄迈县原文儒人民公社及其所辖的各生产队签订《国营红岗农场与文儒人民公社生产队地权处理协议书》,争议地在此协议范围内。1987年以后至今,争议地为红岗农场使用种植橡胶。坡塘小组和王权章在2004年之前,没有对争议地提起土地权属争议而请求人民政府处理或进行行政复议及诉讼等。2007年,坡塘小组知悉澄迈县政府颁发15号证行为并经复议维持行政行为后,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争议土地已于1964年归入红岗农场用地范围。从1987年至今,争议地亦为红岗农场使用。期间,各方没有提出行政处理或诉讼。坡塘小组和王权章等亦没有证据充分证实其对争议地拥有权属。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坡塘小组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红岗农场与文儒人民公社签订的《地权处理协议书》不包含争议地。一审判决认定争议地在该协议书范围内,属认定事实错误。自1987年后争议地被红岗农场强占后,上诉人与王权章等人多次向该场交涉未果,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和王权章等人在2004年前未将争议地向政府申请处理,有违事实。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和王权章等人没有证据充分证实对争议地拥有权属,是有意回避事实。1984年9月10日澄迈县政府颁发给上诉人的0029822号林权证,该证记载土地权属集体,证明了上诉人对争议土地拥有合法权属。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其颁发15号证过程中,未依法进行地籍调查,未通知上诉人参加指界主张权利,对登记审查结果也未依法公告通知上诉人。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明显违反了《土地登记规则》规定的法定程序,其颁证行为应被撤销。三、上诉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对争议地进行耕作使用的事实以及拥有合法的权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拥有的合法土地权属未作任何处理就直接将该地颁证给红岗农场,致使一地两证,其颁证是重复颁证,程序上违法,应予撤销。一审法院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使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15号证,确认上诉人对争议土地享有合法所有权。

上诉人王权章、王定章、王哲儒、王仕斌、王仕裕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与坡塘小组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相同。

被上诉人澄迈县政府答辩称:一、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争议土地位于红岗农场,自上世纪80年代起,一直由农场种植橡胶至今,上诉人在庭审调查过程中承认其自1981年以后就从没有使用过该地。二、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争议土地在1964年以前属于文儒公社行政区划范围内是不争的事实。上诉人称红岗农场强占种植橡胶,上诉人等多次向农场、政府交涉未果,与事实不符,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称0029822号林权证记载土地权属集体,经质证,该林权证记载的土地与争议土地无关,不能作为上诉人主张权利的证据。15号证颁证程序合法。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红岗农场答辩称:一、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1、争议地权属来源清楚,1958年红岗农场建场,当时争议地属原始森林,地处澄迈县与屯昌县的交界处。1964年1月,原海南区党委和澄迈县委组成的地权处理工作组对该地进行处理,明确该争议地在答辩人的行政区划范围内,属答辩人使用的国有土地。对于这一事实有《国营红岗农场与文儒人民公社生产队地权处理协议书》和《国营红岗农场场间土地规划图》可以证实。2、争议地一直以来都是由答辩人使用耕作。在1982年前,该地由答辩人陆续零星开垦,主要用于橡胶苗圃的培育。1981年后,答辩人对该地陆续投入人力、财力进行大规模开发,全部种植上橡胶,这些橡胶至今也由答辩人管理和收益。3、从行政区划界线范围内,上诉人也没有土地争议在尖岭。上诉人属加乐镇管辖,而争议地尖岭在屯昌县的南来村和文儒镇交界处,与上诉人有几十公里远,争议地既不在上诉人的行政区划内,也不是上诉人的插花地,显然,上诉人主张争议地的权属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澄迈县政府颁发15号证,事实清楚,证据充足,程序合法。由于答辩人自六十年代便开始使用耕作争议地,且海南区党委和澄迈县委组成的地权处理工作组也对该地进行了处理,明确争议地在答辩人的界线范围内,由答辩人使用耕作。2003年,答辩人向澄迈县政府提出申请对该地及其他土地进行颁证。澄迈县政府受理申请后,依据法定程序进行了地籍调查、通知周边相关方到场指界,并在周边村庄和集镇对登记结果进行了公告。在公告期满后才依法向答辩人颁发了15号证。因此,澄迈县颁发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足,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争议土地上世纪六十年代已经划入国营红岗农场,自八十年代以来一直由红岗农场管理种植使用至今,上诉人坡塘小组主张争议土地的权属,却提供不了长期以来对争议土地耕种使用的事实,而且,争议土地距离上诉人村庄至少有十多公里的路程,因此,从事实与现状方面来看,上诉人对争议土地的权属主张缺乏证据支持,理由不能成立。坡塘小组还上诉请求法院确认其对争议土地享有合法所有权,这项请求,超越了法院行政诉讼的管辖范围,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王权章等五位自然人上诉主张争议土地权属,一方面,他们没有提供长期以来合法耕种使用争议土地的事实;另一方面,他们是加乐镇王美丰村村民,不能提供已经从该村合法取得对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此,王权章等上诉主张争议土地权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澄迈县政府依照红岗农场的申请,在审查颁证土地权属来源清楚后,依照法定程序颁发15号证,应当认定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澄迈县加乐镇加乐村委会坡塘村民小组和上诉人王权章、王定章、王哲儒、王仕斌、王仕裕分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熊大胜 

代理审判员 王立雄 

代理审判员 王 华 

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道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