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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光生诉杞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纠纷案

信息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发布日期:2010-03-22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0)杞行初字第27号

原告杨光生。

委托代理人赵传伟,杞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

委托代理人侯晓阳,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杞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明哲。

委托代理人杨辉、邵国泉,杞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杨现(宪)峰。

委托代理人杨洪明,杞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杨光生诉被告杞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原告提起诉讼后,本案由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管辖,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光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传伟、侯晓阳,被告委托代理人杨辉、邵国泉,第三人杨现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洪明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了杞政土[2009]8号关于注销板木乡板木北村四组村民杨光生持有的1986年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一、依法注销板木乡板木北村四组村民杨光生持有的1986年元月填写的宅基地使用证。二、该决定生效后,由板木乡政府依法确定土地权属。

原告不服诉称:1986年元月20日,原告依法获得了一处宅基地使用证,并由被告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其后原告一直使用此处宅基地。2009年4月,因和其他村民之间存在宅基地争议,被告遂于2009年10月12日,以原告的宅基地使用证无地籍档案为由,注销了原告持有的宅基地使用证。被告的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缺乏法律依据,被告的决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的杞政土[2009]8 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被告辩称:一、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持有的1986年宅基地使用证,无地籍档案,来源不明,应当撤销,且第三人使用宅基并未侵犯原告的权益,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告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述称: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因板木村的大街拓宽,我的老宅基被冲掉一部分,后经村委会同意,将原告老院墙外的3.5米给了我作宅基,2009年4月19日原告强行占有该宅基地,后经我申请解决此事,被告下发了该处理决定。二、原告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不能提供有其宅基的面积、长宽的证据,其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没有事实证据,据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10月12日以杨宪峰为申请人、杨光生为被申请人作出了杞政土[2009]8号关于注销板木乡板木北村四组村民杨光生持有的1986年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板政字[2009]20号关于注销板木乡北村第四组村民杨光生宅基地使用证的请示,杨宪峰的申请书,2009年4月28日现场勘测笔录,杞县板木乡板北村民委员会证明,听证记录,杨光生的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和证人证言。

另查明,在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没有向原告告知陈述、申辩权的相关手续。在听证程序中没有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没有让当事人陈述最后意见,亦未经调解。

本院认为:被告在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应当向本案原告送达相关手续告知陈述、申辩权,被告未尽此告知义务,属程序违法。《国土资源部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第九条规定,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介绍听证员、记录员,宣布听证事项和事由,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四)最后陈述;被告在组织当事人听证时未告知权利和义务,也未让当事人陈述最后意见,属程序违法。《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受理的争议案件,应当在查清事实、分清权属关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以协商方式达成协议。调解应当坚持自愿、合法的原则。被告在没有先进行调解的情况下就下发了该处理决定,亦属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杞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的杞政土[2009]8号关于注销板木乡板木北村四组村民杨光生持有的1986年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勘验费300元,共计3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 方

                               审 判 员 梁寅荣

                               审 判 员 尹 飞

                              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明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