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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林旺与济源市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权行政登记纠纷上诉案

信息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发布日期:2010-03-22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0)济中行终字第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林旺。

委托代理人于金梅,系陈林旺妻子。

委托代理人齐仁宣,济源市思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赵素萍,市长。

委托代理人陈世涛,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鹏,济源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华福。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卫东,系张华福之子。

张华福、张卫东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晓峰、张向东,系张华福侄儿。

陈林旺因与济源市人民政府(下称济源市政府)土地使用权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09)济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林旺及其委托代理人齐仁宣、于金梅,被上诉人济源市政府委托代理人陈世涛、高鹏,被上诉人张华福、张卫东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晓峰、张向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济源市政府于1999年8月16日将位于济源市济水办事处南街居委会,四至为东至路、南至路、西至路、北至张庆新,面积为108平方米的土地给张华福颁发了0303025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查明,张华福家和陈林旺原在济源市济水街道办事处南街居委会都有一处老宅基地。1993年,在南街居委会对居民住宅进行规划建设过程中,张华福交出了其老宅基地,南街居委会按规划为张华福家划拨了一处新宅基地。新宅基地的四至为东至路、南至路、西至路,北到张庆新;面积为108平方米,其中长 12米、宽9米。当年张华福在该宅基地上建成了房屋。1999年济源市政府对市区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情况进行普查登记。关于张华福使用的宅基地,1999年 8月16日,济源市城区国有土地管理所经核实登记为108平方米,济源市土地管理局准予登记发证。同日,济源市政府给张华福颁发了0303025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4年10月18日,张华福申请将该土地的使用权人变更为其儿子张卫东,济源市政府于2004年11月2日为张卫东颁发了济国用(2004)第0303025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收回原土地使用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起诉期限为从作出之日起20年,而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1999年8月16日作出的,且涉及不动产,至陈林旺提起诉讼之日,没有超过20年,故陈林旺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从陈林旺诉称的事实来看,陈林旺当时是同意拆除其旧房并将其旧宅基地交给集体,由南街居委会根据城市规划用于旧城改造的。同时,张华福也将其旧宅基地交于集体,由南街居委会根据城市规划用于旧城改造。南街居委会将所属居民交回的用于旧城改造的旧宅基地根据城市规划统一进行划拨,将位于东至路、南至路、西至路、北到张庆新,面积为108平方米的土地划拨给张华福作为宅基地,并无不当。济源市政府1999年对市区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情况进行普查登记时,根据张华福所建房屋实际使用土地的状况,给张华福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无不当。陈林旺诉称其家在旧城改造与扩路中没有享有优先建造门面房的用地使用权,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关,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陈林旺称张华福按规划新取得的宅基地系其家的祖业宅基地,从而认为济源市政府为张华福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并要求予以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况且,在2004年10月18日张华福申请将其所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变更为其儿子张卫东后,济源市政府已将给张华福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收回,而给张卫东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也就是说,济源市政府给张华福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现已不存在,也无需本院判决撤销。综上,陈林旺的诉讼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原告陈林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林旺负担。

陈林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03030252号土地使用权证。主要理由:1、济源市政府颁证程序违法。张华福建宅基地未向居委会提出申请也未经居民大会讨论,违反了1996年10月1日实施的《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五款;张华福1993年占地,而济源市政府1999年颁证,属先斩后奏,违法占地。2、张华福多年在外工作,也未退休回家定居,不符合《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的建房条件。3、济源市政府颁证时其正居住、使用该土地,并且准备拆旧建新,济源市政府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优先的土地使用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人或者共有人,享有该建筑物、附着物适用范围的土地使用权”。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济源市政府辩称,1993年南街居委会进行旧城改造,陈林旺和张华福拆除旧房后,土地交给集体,南街居委会根据规划分别给陈林旺、张华福重新确定宅基地,其根据实际土地普查情况,在1999年为张华福颁发土地使用证,行为合法,土地使用证的变更也完全合法。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张华福、张向东的诉讼意见与济源市政府一致。

本院认为,1、0303025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于2004年变更为张卫东,并被济源市政府收回,变更、收回后该证已丧失法律效力,因此,陈林旺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0303025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实际意义。2、张华福建房行为发生在1993年,当时《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尚未实施,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陈林旺以该条例作为济源市政府登记行为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陈林旺并未向本院提交其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取得合法土地使用权的相关证据,所以陈林旺关于济源市政府的登记行为侵犯了其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优先权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林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新伟

                          审 判 员 任秀娥

                          代理审判员 聂文峰

                          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