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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赣江诉武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房屋权属登记行政纠纷案

信息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发布日期:2010-03-29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08)岸行初字第18号

原告冯赣江。

委托代理人傅忠。(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世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克武。(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冯赣江不服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武汉市国土房产局)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于同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同 月14日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赣江的委托代理人傅忠、 被告武汉市国土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吴克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赣江诉称,因被告的违法行为导致其父房屋权属被转移登记,房屋已无法收回,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我的财产权,现起诉要求其赔偿400,000元。

被告武汉市国土房产局辩称,针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我局认为国家赔偿是最终救济途径,原告应先通过民事诉讼向她人主张返还诉争房屋转让价款,只有在 无法通过其他救济方式挽回损失时,才能通过国家赔偿方式获得赔偿;原告自己有过错,理应对造成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其提出的400,000元损失缺乏依 据。

原告就赔偿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04)岸法保字第68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和(2004)岸民初字第1617号民事判决书、 生效证明,用以证明自己诉请撤销赠与合同一案前已申请法院对诉争房屋实施了财产保全措施,被告亦接受协助事项;生效判决书已确认自己的诉讼主体资格和撤销 对徐罗珍的赠与合同的事实。第二组证据,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06)岸行初字第17号、26号、25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法院已确认了被告的违法 行为而分别作出了确认被告向徐罗珍、黄开武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效,撤销了被告对胡茂韵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三组证据,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武民终字第870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法院民事判决书认定胡茂韵买卖房屋行为属善意取得,自己无法收回房屋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就答辩内容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07)岸民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书、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武民终字第870号民事判决书, 以证明徐罗珍将诉争房屋转让给黄开武收取了购房款155,000元和终审判决已确认诉争房屋属胡茂韵所有。第二组证据,不予赔偿决定书,用以证明已向原告 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第三组证据,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及房地产估价报告,用以证明徐罗珍将房屋转让给黄开武、黄开武转让给胡茂韵的价款均为 170,000元,两次转让的房地产估价分别为173,100元和167,6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被告提交的上列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 议,但认为徐罗珍转让房屋收取的是170,000元而非155,000元;不同意被告不予赔偿的证明目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且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对上列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且来源合法,本院亦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证据证明的事实和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座落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台北四村22-23号1单元401室建筑面积为78.69平方米的房屋原系原告冯赣江的父母所有,冯赣江的母 亲去世后,其父冯其昌与保姆徐罗珍于2002年5月24日签订赠与合同将上述房屋无偿赠与徐罗珍,徐罗珍对其承担相应照料义务,并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 2004年10月,冯其昌认为徐罗珍未履行悉心照料义务对其身心进行折磨而要求撤销赠与行为而向本院申请对上述房屋进行诉前财产保全,本院受理后依法于同 月10日作出裁定,当日向被告下属武汉市江岸区房产管理局送达了法律文书查封上述房屋,但被告未尽到审查注意义务,在收到人民法院的财产保全法律文书后对 存有权属争议的房屋于当日16时许将该房从徐罗珍名下转移登记在黄开武名下。同月28日又受理黄开武的申请将权属转移登记在胡茂韵名下。因冯其昌于同年 11月去世,其子冯赣江申请参加诉讼。2005年4月19日本院作出(2004)岸民初字第1617号民事判决书, 撤销冯其昌对徐罗珍的赠与合同,该判决于同年7月17日生效。由于武汉市国土房产局已核准并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在胡茂韵名下,冯赣江认为武汉市国土房产局 的行政行为违法而于同年9月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三起行政诉讼,诉请撤销武汉市国土房产局向徐罗珍、黄开武、胡茂韵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上述三案移交本院审理,经本院审理认为徐罗珍据以申请登记的赠与合同已被撤销,被告向其颁证行政行为无效;因被告未尽审查注意义务, 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将法院查封且存在权属争议的房屋转移登记在黄开武名下,其行政行为应予撤销,但因黄开武已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在她人名下,而判决确认被 告向其颁证行为无效;因被告未尽审查注意义务,违反法律禁止规定将房屋权属登记在胡茂韵名下,判决撤销其颁证的行政行为。上述三案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武 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武民终字第87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胡茂韵购买黄开武出让的 上述房屋符合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确认房屋归胡茂韵所有,致使原告无法收回房屋,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400,0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 求,要求以徐罗珍转让房屋给黄开武时的房屋评估价173,100元为索赔标的向被告提出赔偿。审理中,被告对原告变更请求后提出的索赔数额173,100 元不持异议,但主张原告应穷尽救济途径后对确实无法挽回的损失在自行承担50%责任后承担余下损失。由于双方各持主见,故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被告武汉市国土房产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授权对全市房屋权属登记负有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因其未尽审查注意义务,使被查封的 房屋被转移登记给他人,其违法行为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予以确认。因原告的房屋已无法收回,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且损失的产生与被告的违法行为存在因果关 系,故被告对原告的财产损失依法负有赔偿义务。被告主张应由原告穷尽救济途径再行主张赔偿的辩称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主张 索赔173,100元是房屋被查封后被转让时的评估价值,高于两次转让交易价格,能充分体现房屋当时的价值状况,且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此数额未持异议,应确 定此数额为原告财产损失的赔偿数额。对于被告主张原告有过错应减轻其赔偿责任的辩称,理由不充分且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二十八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武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赣江人民币173,100元。

本案邮寄送达费20元人民币由武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冯赣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鲸文

                                 审  判  员   贾修海

                                 人 民 陪 审 员   左 琼

                                 二○○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