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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成华区青龙乡回龙村第一居民小组与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成华分局土地行政合同纠纷上诉案

信息来源: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11-03-31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成行终字第1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成华区青龙乡回龙村第一居民小组(以下简称回龙村一组)。
  负责人黄贵良,组长。
  
  委托代理人任云峰、曾俊华,四川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成华分局(以下简称成华国土局)。
  
  法定代表人胡庄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光凯声,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回龙村组因诉被上诉人成华国土局土地行政合同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07)成华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回龙村一组的负责人黄贵良,委托代理人任云峰、曾俊华,被上诉人成华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光凯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成华国土局于2005年9月14日与上诉人回龙村一组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上诉人认为该协议违法,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该安置补偿协议。
  
  原判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成华国土局依法具有对被征用土地进行安置补偿的职权。成都市成华区土地统一征用开发办公室根据成华国土局的委托就征地拆迁安置补偿问题与原告回龙村一组签订的补偿协议书合法有效。作为签订协议时担任回龙村一组组长的黄贵友有权代表回龙村一组与成华国土局委托的成都市成华区土地统一征用开发办公室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同时,协议还加盖了签订双方的公章,因而,该协议不管是从形式上还是从内容上来看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该协议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依法应予维持。对于原告提出的在补偿过程中有配电房、竹林、水渠、光纤等相关项目漏列未补偿的问题,由于原告在庭审中并未举出能够证明原告所述的漏列设施确切存在的证明材料,再加之是否存在漏列设施的问题并不能对已有并经双方确认的设施进行补偿的协议的合法性产生影响,因而,原告方提出的有关证明材料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原双方签订协议的合法性,因而对于原双方签订的协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成华国土局委托成都市成华区土地统一征用开发办公室与回龙村一组于2005年9月14日签订的拆迁协议书。   
  
  宣判后,回龙村一组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在征地补偿时私下与上诉人前任组长签订协议书,仅对上诉人的蓄水池、水塔、自来水管、电杆等进行了补偿,对上诉人的配电房、竹林、水渠、光纤等众多项目未补偿,而且将对上诉人坟墓的补偿款暗中直接付给前任组长,不按国家法定程序进行,对村民应得项目不予赔偿,不公开赔偿的真实情况,极大地损害了农民的集体利益,要求二审法院撤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2005年9月14日所签拆迁补偿协议。
  
  被上诉人成华国土局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时是上诉人的前任组长黄贵友代表村民签字,并且协议上盖有组上的公章。按照协议,统征办业已支付了补偿款,上诉人也将土地交出。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上诉人称协议中未涉及配电房、竹林、水渠、光纤等项目,这是协议之外的问题。上诉人可另诉保护自己的权利。上诉人的社员认为当时的组长领走迁坟补偿款侵犯了其它村民的权益,我方已举证证明这一请求不符合事实,依法也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成都市成华区青龙乡回龙村一、三组的全部土地29.7941公顷,经四川省国土资源厅颁发的川国土资建[2003]59号文件批准征用。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将被征土地的补偿安置事务委托成华国土局实施,成华国土局又将该事务委托给成都市成华区土地统一征用开发办公室具体实施。2005年9月14日,成都市成华区土地统一征用开发办公室与上诉人回龙村一组签订拆迁协议书,协议约定回龙村一组将蓄水池、水塔、自来水管、电线电杆等建筑交由成都市成华区土地统一征用开发办公室拆除,成都市成华区土地统一征用开发办公室一次性向回龙村一组支付拆迁补偿费140552元。该协议加盖了回龙村一组和成都市成华区土地统一征用开发办公室的公章,回龙村一组当时的组长黄贵友、成都市成华区土地统一征用开发办公室工作人员全洪波、刘春在协议书上签字。协议签订后,成都市成华区土地统一征用开发办公室按照约定向回龙村一组支付了补偿款,该小组也已将土地交由成都市成华区土地统一征用开发办公室拆迁征用。
  
  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川国土资建(2003)59号征地批准文件;成都市国土局委托被上诉人实施拆迁安置任务的任务书;成华区国土局将征地补偿安置交由统征办来具体实施的任务书;被上诉人机关的法人证明文件;成都市成华区土地统一征用开发办公室事业法人登记证明文件;回龙村一组补偿方案;2005年9月1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村民收取安置款的收条;成都市人民政府第78号令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和相关实施办法等证据和依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成华国土局依法具有对被征用土地进行安置补偿的职权。成都市成华区土地统一征用开发办公室根据被上诉人的委托就征地拆迁安置补偿问题与回龙村一组签订补偿协议书应系合法。该协议有时任上诉人组长的黄贵友代表上诉人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加盖了双方的公章,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因此该协议不管是从形式上还是从内容上来看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在补偿过程中有配电房、竹林、水渠、光纤等相关项目漏列未补偿的问题,由于上诉人在庭审中并未举出能够证明上诉人所述的漏列设施确切存在的证明材料,加之是否存在漏列补偿项目的问题并不能对已有经双方确认的设施进行补偿的协议的合法性产生影响,上诉人当可另行寻求救济,但该理由不能成为上诉人诉请撤销双方所签协议的法定事由。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回龙村一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永红
代理审判员 张 佩
代理审判员 喻小岷
二OO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宣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