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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等与焦作市洋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行政合同及行政赔偿纠纷上诉案

信息来源: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11-03-31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8)焦行终字第3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焦作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常恒光。
  委托代理人郭彩凤,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焦作辉龙房地产有限公司。
  负责人杜永堂。
  委托代理人郭振雷,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焦作市洋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卫宏。
  委托代理人王国鹏。
  一审被告焦作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玉荣。
  委托代理人张丙山。
  上诉人焦作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上诉人焦作辉龙房地产有限公司因拆迁行政合同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04)解行重字第18-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作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郭彩凤,上诉人焦作辉龙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振雷,被上诉人焦作市洋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鹏及一审被告焦作市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丙山到庭参加了诉讼。2008年9月3日、10月24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两次分别延长本案审理期限6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审原告焦作市洋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时所诉的被告为焦作市房产管理局、焦作市旧城改造房屋建设中心和焦作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且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21日作出(2006)焦行终字第71号行政裁定将本案发回解放区人民法院重审,该裁定载明的被告当中也有焦作市旧城改造房屋建设中心,而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04)解行重字第18-19号行政判决却在未有法定依据、也未履行法定程序的情况下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焦作市旧城改造房屋建设中心,显然程序明显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04)解行重字第18-19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徐松胜
                               审 判 员  乔洪立
                               审 判 员  卫向娟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莺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