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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诉上海市虹口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信息公开答复纠纷案

信息来源: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11-03-31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虹行初字第39号
  
  
  原告孟某。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房屋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益洋。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
  原告孟某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于2008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7月24日立案,于7月28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孟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于2008年9月4日、9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孟某,被告上海市虹口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8年6月30日作出虹房信公开(2008)第KD40000266号―不告《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认定原告要求获取的“四川北路大型绿地周边旧区改造明佳A块一期的拆迁人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和委托建设项目房屋拆迁劳务合同”,属于商业秘密,相关权利人明确表示不同意提供,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不予公开。
  被告为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于2008年8月6日提供下列证据材料和依据:登记回执、双挂凭证、第三方意见征询单、送达回证、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证明原告申请时间、途径,被告在征询第三人意见后,于规定期限内回复原告;《规定》五条为被告职权依据,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为法律依据,第二十六条为程序依据。
  原告诉称: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并非商业秘密,而且根据《规定》如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行政机关可予公开,所以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告知书。原告提供(2003)沪二中行终字第371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在2003年的拆迁行政许可案件中已主动将该信息向原告同一基地的居民提供,在本案中以商业秘密为由拒绝向原告公开不符常理。
  被告辩称:原告申请的两个信息均为商业秘密,被告依据《规定》不予公开合法有据。被告于2008年9月22日庭审中补充陈述其处并无单独的委托书书面载体,因劳务合同中已包含委托书内容,而该合同是企业双方行为,涉及委托、费用等经营信息,不欲为公众所知悉,属于商业秘密,经征询合同双方即委托双方意见,均表示不愿意公开,故被告决定不予公开。被告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本院当庭组织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程序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对商业秘密的理解有误;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第三款,拆迁人应当提供委托书,但拆迁至今原告从未见过该材料,而被告认为委托书也系商业秘密缺乏法律依据;被告第二次庭审表示其处没有委托书,与第一次庭审陈述不合,缺乏诚信。被告则表示《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第二、三款规定: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将合同报区、县房地局备案,拆迁单位实施拆迁时,应当出示委托书。该规定并未要求拆迁人应向被告提供委托书,原告以此认为被告处应有委托书缺乏依据。原告如果认为拆迁人未出示该材料存在违法,应另案处理;因委托书内容及劳务合同在同一份书面载体上,而该材料属于商业秘密,第三方又拒绝公开,故被告不予公开;原告提供的行政判决书恰好说明被告审查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材料中只有劳务合同,并不包括委托书,这与被告办理许可政务公开的要求是一致的。另外被告是根据行政诉讼法及证据规则的相关要求向法院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并不能因此推断该材料不属商业秘密。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能够证明其认定的事实,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6月10日通过网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获得“四川北路大型绿地周边旧区改造明佳A块一期的拆迁人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和委托建设项目房屋拆迁劳务合同”,被告当日根据《规定》二十六条第一款告知将于2008年7月1日前作出书面答复。被告经查认为原告申请获取的上述信息属于商业秘密,根据《规定》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征询相关权利人意见,因相关权利人明确表示不同意见公开,被告遂根据《规定》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于2008年6月30日作出虹房信公开(2008)第KD40000266号―不告《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对于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不予公开。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政府行政机关,具有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被告在收到原告提出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回复,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规定》是上海市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颁布,于2008年5月1日实施,被告适用《规定》对原告申请进行审查,并无违法。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所以原告要求获取的“拆迁人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该信息需要有一个书面载体予以反映。现从(2003)沪二中行终字第371号行政判决书表述看,委托事项已包含在劳务合同中,两者共用同一个书面载体,原告认为被告处掌握的劳务合同和委托书为两份单独的书面材料缺乏依据。《规定》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明确:属于商业秘密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这里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经营信息。因劳务合同属于企业行为,有委托、费用等经营信息,属于权利人不欲为公众所知悉、能为其带来利益的经营信息,被告以此认定为商业秘密,经询问权利人后决定不予公开,与法无悖。但被告在告知书中未写明委托事项与劳务合同为同一份材料,被告处不掌握单独的委托书这一书面载体,致原告误解,存在不当,应在今后工作中予以注意。原告提供行政判决书以证明该信息属公开范围,本院认为,被告在另案中根据行政诉讼法及证据规则的要求向法院提供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该行为不同于政府信息公开。首先证据交付的对象仅限于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并非社会公众,其次其适用的法律亦非《规定》或《条例》,所以原告以此证明该信息不属商业秘密缺乏说服力,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告知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参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孟某要求撤销虹房信公开(2008)第KD40000266号―不告《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海红
代理审判员  邱 莉
人民陪审员  徐丽明
二OO八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袁 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