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安中行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远军。
委托代理人伍建明,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政府,地址在本区五星街38号。
法定代表人龚光喜,区长。
委托代理人龙朝友,该区农经站干部。
委托代理人朱英琦,该区农经站干部。
原审第三人王攀龙。
原审第三人杨秀莲。
原审第三人王仁强。
原审第三人王攀发。
原审第三人王雅丽。
第三人代表人王仁强。
上诉人王远军因被上诉人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政府给原审第三人颁发的081214005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案,不服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05)安汉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远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伍建明、被上诉人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龙朝友、朱英琦,原审第三人王攀龙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王远军与第三人杨秀莲前夫王远本系亲兄弟,王远本与杨秀莲共有王仁强、王攀发、王攀龙、王雅丽四子女,均出生于1981年前,王远本早年进入安康枣园酒厂工作并转为非农业户口,1974年,王远军男到女家将户口迁入枣园村10组生活至今,1981年土地承包到户时,枣园村10组给王远军划分了承包地,争议地由田湾村14组依农村习惯发包给系一家之主的王远本,注册承包人口计5人,1991年5月13日,原安康市土地管理局代表人民政府依据承包合同给王远本颁发了《集体土地承包经营证》,将荒山3亩,柴山1亩等土地由王远本一家承包经营。期间,无人提出异议。2002年王远本与杨秀莲离婚,2004年8月王远本病故。2004年4月,汉滨区为落实
农村土地承包法,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在全区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发证工作。2004年9月27日王攀龙填表申请,除将1991年发证的3亩荒山和1亩柴山均填为荒山予以登记外,其他填报内容与1991年发证相同。2004年9月27日,村组签署意见,10月20日,王攀龙所在乡政府盖章同意,2004年11月30日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盖章同意,2004年11月30日,被告经审核,依据换证具体要求将1991年承包户主改为王攀龙,颁发081214005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证》,并注明共有人为王攀龙、王仁强、王攀发、王雅丽、杨秀莲。2005年4月,原告王远军因柴山发生民事纠纷,王远军诉至法院,在法庭开庭时得知被告发证,遂于2005年7月12日申请安康市人民政府复议,安康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被告发证。原告王远军不服,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的081214005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证》。
原审判决认为,农村土地所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属集体所有,对集体土地实行家庭承包,其发包方是村集体经济组织。争议地坐落在张滩田湾村14组,属田湾村14组所有,1981年包产到户时,已由田湾村14组发包给以王远本为户主的本案五位第三人承包经营。2004年4月被告给王攀龙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证》是在原发包行为和1991年王远本《集体土地承包经营证》基础上的换证行为,其内容与原证无原则性错误,原告1974年男到女家后,已不是田湾村14组村民,其居住地已按规定给其划分承包土地,其以分单主张争议地的承包经营权,因无有效证据证实,不能成立。故一审判决维持被告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政府2004年11月30日给王攀龙颁发的081214005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证》,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共计五百元,由原告王远军承担。一审宣判后王远军不服,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争议地属1962年社、队分配给其的自留山,有分单为证,被告将其作为承包地从而颁发给第三人《集体土地承包经营证》的行政行为侵犯了上诉人自留山使用权长期不变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政府答辩认为,上诉人所称的自留山使用权长期不变是对党的政策的曲解,其颁发的081214005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存在程序违法和实体错误。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4年4月,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政府开展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发证工作,是人民政府为稳定党在农村基本政策的重大举措,上诉人王远军和第三人王攀龙均依照规定对各自承包土地进行了申请登记发证。被上诉人给第三人王攀龙颁发的081214005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证》,程序合法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王远军因1974年户口已迁出田湾村14组,其已不再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依法不能享有该组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且其居住地已按规定给其划分了承包地,上诉人以其分单为据主张争议地承包经营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百元,由上诉人王远军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治剑
审 判 员 刘 芳
审 判 员 姜 涛
二00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玉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