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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继华诉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上诉案

信息来源:北大法宝 发布日期:2018-10-05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沪03行终3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继华。
  委托代理人陈康美(上诉人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姜伟成。
  委托代理人顾青芸。
  委托代理人李雪婷,上海市欣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陆晓栋。
  委托代理人朱轩。
  上诉人赵继华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8)沪7101行初19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继华的委托代理人陈康美,被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房管局”)委托代理人顾青芸,被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静安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2017年7月26日,静安房管局收到赵继华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静房地裁(2001)第170号裁决书》中载明:‘被申请人(指延安西路XXX弄XXX号王珠兰户)的要求与本市房屋拆迁的有关政策相悖’.申请公开:静安区房管局在该裁决程序中认定的被申请人王珠兰户提出的要求.”。2017年8月2日,静安房管局因其申请内容不明确,要求其补正。2017年8月8日,静安房管局收到其补正,主要内容为“静安区房管局在履行裁决职责中制作或获取的记载‘被申请人王珠兰户提出的要求’的材料,是作出‘与本市房屋拆迁的有关政策相悖’认定的具体要求”。2017年8月16日,静安房管局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其将延期至2017年9月13日前予以答复。2017年9月11日,静安房管局作出编号:SQXXXXXXXXXXXXXXXXXXX0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被诉答复”),告知其提交的材料不符合《
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不适用于该规定,静安房管局不再按照该规定作出答复。赵继华不服,于2017年10月31日向静安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静安区政府于2017年12月15日作出沪静府复决字(2017)第222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静安房管局作出的被诉答复。赵继华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被诉答复及被诉复议决定。
  原审认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赵继华经补正后要求静安房管局公开的信息内容,名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实质上构成咨询,静安房管局对该咨询的答复行为,以及静安区政府的行政复议行为,均不对其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因此,被诉答复与被诉复议决定均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赵继华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遂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三款之规定,于2018年3月26日裁定驳回赵继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赵继华。裁定后,赵继华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原审对“名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实质上构成咨询”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本案中,上诉人赵继华经补正,确定其要求公开的是静安房管局在作出《静房地裁(2001)第170号裁决书》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记载“被申请人王珠兰户提出的要求”的材料,是作出“与本市房屋拆迁的有关政策相悖”认定的具体要求。对此申请内容,上诉人虽强调该申请并非咨询,但其实质是对房屋拆迁裁决中认定的相关事实依据向静安房管局提出咨询,故原审据此认定被上诉人静安房管局对该咨询作出的答复行为,以及被上诉人静安区政府的行政复议行为,均不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法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汇
审判员 朱晓婕
审判员 徐 静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朱小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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