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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忠达诉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等复议案

信息来源:北大法宝 发布日期:2018-06-05

周忠达诉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等复议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浙01行终3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忠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李建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海丰,该局民警。

被告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楼建忠,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王琦朴,该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江旭,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忠达因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7)浙8601行初182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2017年7月20日,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以下简称江干公安分局)向周忠达作出江公公开(2017)第1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内容为“你申请公开‘1.字[2008]18号《逮捕通知书》案由的来历。2.送达给谁的名称。3.被我聚众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人数、关系(与我本人的关系)。4.被我冲击过的国家机关单位、名称、所在地,我暴力冲击国家机关的(时间、地点、目的、手段、行为、结果)犯罪事实。5.办案人姓名。6.办案的时间,年、月、日。’现答复如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你申请公开的‘字[2008]18号《逮捕通知书》案由的来历;送达给谁的名称;被我聚众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人数、关系(与我本人的关系);办案人姓名;办案的时间,年、月、日’的信息内容属于刑事司法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二、根据《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九项的规定,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已经答复的,可以告知申请人不再重复处理。你申请公开的‘被我冲击过的国家机关单位、名称、所在地,我暴力冲击国家机关的(时间、地点、目的、手段、行为、结果)犯罪事实’的信息内容,我局已于2017年3月9日通过文号为江公公开(2017)第3号告知的《杭州市公安分局江干区分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予以答复,本机关不再重复处理。”周忠达不服,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干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11月13日,江干区政府作出江政复[2017]1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江干公安分局作出《告知书》的行政行为。

原审原告周忠达诉称,1.江干公安分局制作、发放、保存字(2008)18号《逮捕通知书》的行为是行政行为,相关信息是政府信息。2.字[2008]18号《逮捕通知书》是违法的。3.江干区政府对该《逮捕通知书》不仅未责令纠错,而且还错误维持,违反相关法律,与事实不符。故请求:1.撤销江干区政府作出的江政复[2017]1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撤销江干公安分局作出的江公公开(2017)第1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7日,周忠达向江干公安分局邮寄《请求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书》及相关材料,申请公开“1.字[2008]18号《逮捕通知书》案由的来历。2.送达给谁的名称。3.被我聚众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人数、关系(与我本人的关系)。4.被我冲击过的国家机关单位、名称、所在地,我暴力冲击国家机关的(时间、地点、目的、手段、行为、结果)犯罪事实。5.办案人姓名。6.办案的时间,年、月、日。”江干公安分局于同月18日收到申请,并于同月20日作出案涉《告知书》。周忠达不服,于同年9月18日向江干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月21日,江干区政府受理案件并通知江干公安分局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书面答复和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江干公安分局依法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材料。同年11月13日,江干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各方当事人。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7年3月2日,周忠达向江干公安分局提交《请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相关材料,申请公开江干公安分局“在2007年10月23日-11月28日关押、拘留我、限制我人身自由的一切法律依据(报警者、报警单、接警单、处警单、受案回执、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勘察、查验犯罪现场的记录、询问笔录、我本人供认的、签认的犯罪笔录证据、被我冲击的国家机关的单位名称所在地、我冲击国家机关的证据、录音、录像、他人指控我在现场的证据、被我聚众(纠集人)的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等证据、被我暴力冲击过的国家机关的(时间、地点、目的、手段、行为、结果)犯罪事实等”。同月9日,江干公安分局作出江公公开(2017)第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内容为“你要求信息公开的信息内容属于刑事司法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

原审法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公安机关既承担行政执法职能,也承担刑事司法职能,其在履行刑事司法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属于刑事司法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在本案中,周忠达作为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提出的相应申请,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制的政府信息公开请求。而江干公安分局对不属于信息公开请求的申请所作的答复合法与否,不能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进行评判,因此不能进入政府信息公开之诉的实体审查。故周忠达不服江干公安分局《告知书》及江干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提起诉讼不具备起诉的法定要件。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周忠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

周忠达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其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名不能成立,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2017)浙8601行初182号行政裁定;2.撤销江干区政府作出的江政复[2017]1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撤销江干公安分局作出的江公公开(2017)第1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被上诉人江干公安分局答辩称,1.周忠达所申请公开的部分信息已经做出过答复,不再重复处理;2、周忠达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刑事司法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政府信息公开范围。

被上诉人江干区政府答辩称,案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述,维持原裁定。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根据周忠达对其申请公开信息的描述、结合其起诉状、上诉状陈述的内容来看,周忠达提出案涉信息公开申请的实质是对相关刑事定罪量刑不服而提出的质疑,并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制的政府信息公开请求,江干公安分局对不属于信息公开申请所作的答复合法与否不能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进行评判,因此本案不能进入政府信息公开之诉的实体审查,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周忠达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波

审判员 唐莹祺

审判员 李希芝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郑 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