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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与兴化市海湛电器商场政府信息公开行政纠纷上诉案

信息来源:北大法宝 发布日期:2017-11-25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京行终460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法定代表人张茅,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郭冰九,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兴化市海湛电器商场。

法定代表人顾湛,总经理。

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工商总局)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京01行初18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工商总局的委托代理人董洁、郭冰九;被上诉人兴化市海湛电器商场(以下简称电器商场)的负责人顾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2月10日,工商总局针对电器商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工商公开字[2015]30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内容如下:”电器商场:你企业向我局申请公开依申请登记号600087海尔集团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核准相关审批备案资料复制件的申请表收悉。现答复如下:海尔集团未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注册,请按照规定向海尔集团的登记机关查询企业登记档案。特此告知。”

电器商场不服被诉告知书,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撤销被诉告知书,并判令工商总局重新作出答复并公开其申请的信息。主要理由是:1.根据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山东省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青岛市工商局)提供的信息,海尔集团字号是工商总局核准的企业集团名称,在工商总局核准后,才能向海尔集团发放企业集团登记证,青岛市工商局只有受理申请材料的权限,没有核准海尔集团名称的权限,登记号600087海尔集团的核准登记的相关政府信息应当在工商总局审批备案;2.工商总局作出的被诉告知书没有告知核准海尔集团字号的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二十一条的规定;3、工商总局作出的被诉告知书违反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准备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5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等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电器商场提交的证据1、2、4及工商总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要求,可以证明电器商场向工商总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以及海尔集团公司的相关登记情况,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电器商场提交的证据3是被诉行政行为,不作为证据;电器商场提交的证据5、6与被诉告知书合法性审查之间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电器商场通过工商总局的网站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对所需信息内容描述如下:”依申请登记号600087海尔集团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核准相关审批备案资料复制件”。工商总局经审查后,于同年12月10日作出被诉告知书,并向电器商场予以送达。其后,电器商场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2014年9月4日,工商总局针对电器商场的申请作出工商公开字[2014]188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该答复书内容如下:”您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悉。经查,‘海尔集团’是我局核准的企业集团名称。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二条规定,您对其它事项的咨询不属于信息公开的范围。特此函告”。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二十一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电器商场向工商总局申请公开”依申请登记号600087海尔集团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核准相关审批备案资料复制件”。工商总局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因申请内容不明确而对电器商场作出补正通知书,就应当根据该申请的内容作出答复。该申请内容应当包括工商总局针对登记号600087海尔集团作出的所有审批和备案材料。根据工商总局作出工商公开字[2014]188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以及工商总局的自认,”海尔集团”是工商总局核准的企业集团名称,工商总局仅以海尔集团未在工商总局登记注册为由,即拒绝电器商场全部信息公开申请,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 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合法性的审查应当包括对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以及作出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和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查。行政机关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应当写明法律依据及具体条款。本案中,工商总局作出的被诉告知书未载明法律依据,应当视为其作出被诉告知书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工商总局作出被诉告知书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电器商场关于撤销被诉告知书、判令工商总局重新作出答复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鉴于工商总局对电器商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尚需调查、裁量,故应判决工商总局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故对电器商场关于判令工商总局公开其申请公开信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第一项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第四项 规定,判决撤销被诉告知书;责令工商总局于法定期限内对电器商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重新答复;驳回电器商场的其他诉讼请求。

工商总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电器商场申请公开的”相关审批备案资料复制件”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信息公开范围,依法应不予公开;电器商场申请公开的”相关审批备案资料复制件”属于档案材料,应按照有关规定到企业登记机关查询。针对电器商场的答复中包含了不予公开的意思表示并说明了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存在严重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第一款 的规定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 的规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电器商场的全部诉讼请求。

电器商场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中,工商总局答辩认为,1.1993年7月26日,工商总局核准了海尔集团企业名称,并向青岛市工商局作出了《企业名称核准通知书》([1993]企名函字148号),青岛市工商局依照职权对海尔集团进行了企业登记。2014年9月4日,工商总局在工商公开字[2014]188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中对顾湛进行了明确答复;2.电器商场申请公开海尔集团在工商总局申请核准相关审批备案资料,该申请内容不明确,应当理解为工商登记材料。海尔集团公司登记涉及诸多文件材料,工商部门已经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予以公示,电器商场申请公开的”相关审批备案资料复制件”属于企业登记档案,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信息公开范围;3.海尔集团并未在工商总局登记注册,海尔集团在登记注册过程中涉及的审批备案资料属于企业登记档案,由其登记机关保存,电器商场应当向登记机关查询;4.工商总局作出的被诉告知书已经履行了相应法定职责。工商总局请求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电器商场的诉讼请求。

一审期间,电器商场提交证据如下:1.海尔集团企业信息;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电子邮箱截屏;3.被诉告知书;4.工商公开字[2014]188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5.《青岛市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青政复驳字[2015]28号);6.《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8)兴民一初字第2140号。

工商总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东)”中海尔集团的信息,证明海尔集团公司登记涉及诸多文件材料,其中属于法律规定应当公开的信息,工商部门已经公示。

一审法院认为,电器商场提交的证据1、2、4及工商总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要求,可以证明电器商场向工商总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以及海尔集团公司的相关登记情况,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电器商场提交的证据3是被诉行政行为,不作为证据;电器商场提交的证据5、6与被诉告知书合法性审查之间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一审法院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亦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电器商场向工商总局申请公开的是”依申请登记号600087海尔集团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核准相关审批备案资料复制件”。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二十一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工商总局根据上述规定,对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告知电器商场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因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告知电器商场作出更改和补充。工商总局在法定期限内并未因申请内容不明确对电器商场作出补正通知书,要求其作出更改和补充,即应根据该申请的内容作出答复。电器商场申请内容应当包括工商总局针对登记号600087海尔集团作出的所有审批和备案材料。一审法院根据工商总局作出工商公开字[2014]188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及工商总局自认”海尔集团”是工商总局核准的企业集团名称,认为工商总局仅以海尔集团未在工商总局登记注册为由,拒绝电器商场全部信息公开申请,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认定事实清楚,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特别是适用法律应引据精准。本案中,工商总局所作被诉告知书未载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应视为其作出被诉告知书适用法律错误正确,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工商总局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宇晖

审判员赵世奎

代理审判员刘英飞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孟雪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