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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北京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决定案

信息来源:北大法宝 发布日期:2017-11-21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京行终132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郭洪媛。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力兵,区长。

委托代理人聂兵。

委托代理人左增信,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吉宁,代市长。

委托代理人刘彬。

委托代理人郝一蔚。

上诉人郭洪媛,上诉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北京市人民政府因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4行初26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洪媛,上诉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通州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聂兵、左增信,上诉人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3月11日,通州区政府作出通政府办(2014)第46号-再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主要内容为:经向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通州分局、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人民政府及通州区政府档案室进行查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通州区梨园镇高楼金地区2011年进行拆迁,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根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相关文件编制拆迁方案,该拆迁方案中明确根据通州区政府“通政发[2004]21号”文件中的拆迁补偿标准,梨园镇高楼金村的宅基地区位补偿价位每平方米1800元。2011年8月19日高楼金村村干部划分成几组,展开入户拆迁工作,评估公司核发评估报告,拆迁公司下发拆迁安置办法及奖励办法,同时给每户发放一封信,信中明确规定拆迁奖励期的具体时间及金额,在此之前在村内各显著位置已张贴由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核发的拆迁公告。2013年启动文化旅游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涉及高楼金地区的拆迁,根据通州区政府文件,该项目宅基地拆迁区位补偿价2300元/平方米。同时在被诉告知书后面附上通政函〔2013〕253号《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关于确定北京通州文化旅游区D5、D9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及安置房价格的批复》(以下简称253号批复)一并邮寄给您。郭洪媛不服,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6年8月2日,市政府作出京政复字〔2016〕5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告知书。郭洪媛不服,诉至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请求撤销被诉告知书及被诉复议决定,判令通州区政府依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郭洪媛向通州区政府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2010年1月至2013年10月通州区梨园镇高楼金地区的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及变更的政府信息文件。通州区政府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通政府办(2014)第46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46号告知书),告知申请人该地区宅基地区位补偿价为2300/米。郭洪媛起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为由作出(2015)三中行初字第496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简称496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46号告知书并重新作出答复。本院于2016年2月3日作出(2016)京行终282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496号行政判决。

2016年2月5日,通州区政府作出通政府办(2014)第46号-再回《登记回执》,2016年2月22日,通州区政府作出通政府办(2014)第46号-再回-延《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2016年3月11日,通州区政府作出被诉告知书,郭洪媛不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2016年5月30日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复议请求为:1、撤销通州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告知书并责令通州区政府依申请重新作出答复;2、确认253号批复违法。市政府2016年6月1日作出《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郭洪媛收到后递交了补正的复议申请,复议请求:1、请求撤销被诉告知书;2、责令通州区政府依申请重新作出答复。市政府于2016年8月2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郭洪媛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郭洪媛根据《北京市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规则》第三条“宅基地区位补偿价由区县人民政府以乡镇为单位,依本规则第四条的规定确定并公布,报市国土房管局备案”之规定,申请公开“2010年1月至2013年10月通州区梨园镇高楼金地区的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及变更的政府信息文件”。通州区政府应根据上述规定针对郭洪媛的申请事项作出答复,496号行政判决亦要求通州区政府对应郭洪媛的申请事项作出答复。通州区政府在被诉告知书中答复郭洪媛2013年涉及高楼金地区的文化旅游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宅基地拆迁区位补偿价2300元/平方米,并向郭洪媛公开了253号批复,部分回应了郭洪媛的申请。被诉告知书的其它内容告知郭洪媛通州区梨园镇高楼金地区2011年进行拆迁,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根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相关文件和通州区政府“通政发(2004)21号”文件中的拆迁补偿标准,编制的拆迁方案中明确通州区梨园镇高楼金村的宅基地区位补偿价位每平米1800元。上述内容仅告知了2011年通州区梨园镇高楼金村的宅基地区位补偿价,但并未公开相关文件,不能对应郭洪媛的申请事项。被诉告知书又答复称,2011年8月19日高楼金村村干部划分成几组,展开入户拆迁工作,评估公司核发评估报告,拆迁公司下发拆迁安置办法及奖励办法,同时给每户发放一封信,信中明确规定拆迁奖励期限的具体时间及金额,在此之前在村内各显著位置已张贴由市住建委核发的拆迁公告。但该内容是否涵盖郭洪媛申请事项中2013年10月以外时间段,通州区梨园镇高楼金地区的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及变更文件所对应的全部政府信息,通州区政府亦未在被诉告知书中予以明确。

同时,当事人应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通州区政府称在向通州区政府档案室及相关部门进行了查询后作出了《告知书》,故应提供已经向通州区政府档案室及相关部门进行查询的书面证据。但通州区在法定期限内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主要证据不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诉告知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其内容仍未全面对应郭洪媛的申请事项,应予撤销。通州区政府应对郭洪媛所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适用问题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应当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相应判决。本案中,因被诉告知书依法应予撤销,故被诉复议决定亦应一并撤销。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适用问题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撤销了被诉告知书及被诉复议决定,并判令通州区政府自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对郭洪媛所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郭洪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一,一审审理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应在郭洪媛已经起诉253号批复后中止本案审理,主审法官也应主动回避,同时一审判决非法排除郭洪媛提交的证据,且未明确法律依据。其二,被诉告知书没有回应郭洪媛的公开申请。本案郭洪媛是根据《北京市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规则》第三条之规定,申请公开“2010年1月至2013年10月通州区梨园镇高楼金地区的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及变更的政府信息文件”,信息需要满足时间段、地区以及符合上述规定的条件,并非该地区实际执行的区位补偿价标准,被诉告知书公开的信息不是郭洪媛想要的,1800元每平米的信息也不符合时间段的要求、与本案无关。其三,被诉告知书及被诉复议决定程序违法。通州区政府不应重新进行登记后作出被诉告知书,市政府亦不应该要求郭洪媛进行补正。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通州区政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一,通州区政府根据496号行政判决,重新进行了调查,在2010年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高楼金地区实际执行的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只有被诉告知书中公开的1800元每平方米和2300元每平方米,并不存在其他宅基地区位补偿价,被诉告知书已经尽到公开义务。其二,被诉告知书已经公开了253号批复,通政发(2004)21号文件也已经主动公开、郭洪媛也知晓,并非政府信息不存在,因此不需要将调查检索等证据提交法院,一审法院关于举证义务的认定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郭洪媛的诉讼请求。

市政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一,通州区政府已经按照郭洪媛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的表述,全面客观的履行了公开义务,郭洪媛并未要求公开价格变更前的政府信息,一审相关认定错误。其二,在通州区政府已经提供了相应政府信息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要求通州区政府需要就查询检索的过程进行证明,没有依据。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一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各方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496号行政判决认定,郭洪媛根据《北京市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规则》第三条“宅基地区位补偿价由区县人民政府以乡镇为单位,依本规则第四条的规定确定并公布,报市国土房管局备案”之规定,申请公开2010年1月至2013年10月通州区梨园镇高楼金地区的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及变更的政府信息文件。该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庭审中,郭洪媛亦明确其要求公开的是相关宅基地区位补偿价以及变更的文件,而非结果。该判决同时认为通州区政府应根据上述规定针对郭洪媛申请事项作出答复。该判决已被本院终审判决维持。

本院庭审中,郭洪媛明确,其申请公开的是2010年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高楼金地区、符合《北京市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规则》第三条规定条件的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及变更的政府信息文件,并非实际执行的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及变更的政府信息文件。

本院认为,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针对该申请、区分不同情形作出相应答复,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郭洪媛本次信息公开申请指向之政府信息究竟为何,系郭洪媛与通州区政府、市政府行政争议之源起。就本院查明之事实而言,郭洪媛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将所需的政府信息描述为“2010年1月至2013年10月通州区梨园镇高楼金地区的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及变更的政府信息文件”。根据496号行政判决之认定及郭洪媛庭审时之表述,其本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指向的并非2010年1月至2013年10月高楼金地区实际执行的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及变更的政府信息文件,而系《北京市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规则》第三条规定所指的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及变更的政府信息文件。通州区政府理应在明确郭洪媛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基础上,再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的上述规定,作出相应答复。但通州区政府并未对郭洪媛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究竟为何进行审慎明确,导致郭洪媛认为被诉告知书并未针对其申请进行答复、进而引发了本案争议。虽然被诉告知书告知了郭洪媛2010年1月至2013年10月间高楼金地区实际执行的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向郭洪媛公开了253号批复,履行了一定的告知和理由说明义务、相关内容亦未对郭洪媛之权益增加负担,但基于本院的上述认定,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告知书及被诉复议决定、并判令通州区政府针对郭洪媛之申请重新答复,并无不当。通州区政府应在本案判决后,在审慎明确郭洪媛信息公开申请具体指向的基础上,再为相应答复。通州区政府及市政府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郭洪媛针对253号批复另案提出之诉讼,与本案审理缺乏关联性,本案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法定条件,一审程序亦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其它情形。同时,通州区政府重新登记及市政府的补正程序均未见违法情形。且一审判决已经支持了郭洪媛一审全部的诉讼请求,郭洪媛本案提起之上诉,明显缺乏上诉利益,其上诉请求亦与其主张之合法权益相矛盾,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郭洪媛、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北京市人民政府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井玉

审 判 员 贾宇军

代理审判员 哈胜男

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