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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群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及行政复议行政纠纷上诉案

信息来源:北大法宝 发布日期:2017-10-14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京行终188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胡群武。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法定代表人姜大明,部长。

委托代理人张秋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莫晓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工作人员。

胡群武因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以下简称国土资源部)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京01行初6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土资源部针对胡群武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国土资源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国土资公开告知〔2016〕226号,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答复胡群武以信函邮寄的方式向其提供川府土〔2011〕748号、川府土〔2011〕751号、川府土〔2011〕752号、川府土〔2011〕760号《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用地备案表》。胡群武不服,向国土资源部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7月1日,国土资源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国土资复议〔2016〕1229号,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书),决定维持被诉告知书。胡群武仍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书及被诉告知书。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1日,国土资源部收到胡群武以邮寄方式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4份,申请的内容分别为:“公开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土〔2011〕748号征收土地的批复由国土资源部备案内容的政府信息”、“公开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土〔2011〕751号征收土地的批复由国土资源部备案内容的政府信息”、“公开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土〔2011〕752号征收土地的批复由国土资源部备案内容的政府信息”、“公开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土〔2011〕760号征收土地的批复由国土资源部备案内容的政府信息”。国土资源部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被诉告知书并以邮寄方式向胡群武送达。胡群武不服被诉告知书,向国土资源部提起行政复议。国土资源部于2016年5月10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收到该通知后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经审查后,国土资源部于2016年7月1日作出被诉决定书并以邮寄方式向胡群武送达。胡群武不服被诉决定书,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此,上述规定明确了政府信息公开义务机关的判断核心,在于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是否具有处分权。上级行政机关为了解掌握下级行政机关的履责情况而要求下级行政机关就相关履责信息填报备案材料并报送其备案,虽然下级行政机关是履责信息的制作机关,但备案信息的处分权仍在上级行政机关,履责信息与备案信息的处分权分属于下级行政机关和上级行政机关。因此,对备案信息上级行政机关仍是适当的信息公开义务机关。本案中,胡群武申请的政府信息为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土〔2011〕748、751、752、760号征收土地的批复由国土资源部备案的政府信息,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建设用地备案工作的通知》(国土[2007]326号)第二条第1款规定,各省(区、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将本省(区、市)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用地报国土资源部备案,填写“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用地备案表”。据此,国土资源部是上述备案信息的公开义务机关,本案中国土资源部将该备案表提供给胡群武,已经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至于胡群武认为国土资源部没有公开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因现有证据及相关规定并未规定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用地在向国土资源部报备时,需要一并提供批准文件,胡群武认为其所申请的备案信息中应当包含批准文件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诉告知书并无不当。经审查被诉告知书的程序及复议程序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综上,胡群武针对被诉告知书及被诉决定书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胡群武的诉讼请求。

胡群武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国土资源部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本案中,接到“公开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土〔2011〕748号征收土地的批复由国土资源部备案内容的政府信息”等四份申请后,国土资源部作出被诉告知书并向胡群武公开了相关征地批复的《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用地备案表》,已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国土资源部收到胡群武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决定书并向胡群武送达,履行了法定的行政复议程序。综上,胡群武认为国土资源部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胡群武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胡群武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胡群武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宇晖

审判员 赵世奎

审判员 贾宇军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孟雪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