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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振洁等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烟草专卖局信息公开纠纷上诉案

信息来源: 发布日期:2019-01-18

梁振洁等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烟草专卖局信息公开纠纷上诉案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鄂28行终1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振洁。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建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烟草专卖局。
  法定代表人谭志平,局长。
  上诉人梁振洁、郑建社因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恩施市人民法院(2018)鄂2801行初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梁振洁、郑建社原均系恩施州烟草公司下属单位职工,2005年底被该公司分流安置。二人于2017年12月18日向州烟草局递交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2005年9月1日印发的《恩施州烟草系统富余人员一次性分流安置实施办法》(恩州烟草发【2005】129号)的相关信息,2018年1月10日恩施州烟草专卖局作出《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意见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自2008年5月1日施行,你们所申请的信息公开事项在2005年9月已实施,我局认为你们所列申请事项不属于信息公开范围,且2005年全州烟草系统实施富余人员一次性分流安置时,已通过职工大会形式告知。梁振洁、郑建社对答复意见不予接受,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公开相关政府信息。原审审理中,州烟草局虽然认为梁振洁、郑建社诉请公开的信息依法不属于应予公开的范畴,但为案结事了,仍然对其诉请公开的事项做了解释说明工作。恩州烟草发【2005】129号文件经各县市烟草企业职工大会表决,有会议签到表、会议决议,包括梁振洁、郑建社均有签字,会议形成有完整的记录。
  原审法院认为,获取政府信息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但公民行使权利须建立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在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梁振洁、郑建社要求州烟草局公开【2005】129号文件实施的相关信息不受该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故州烟草局作出的《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不违背法律规定。且在烟草企业富余人员分流安置工作中,召开职工大会是必要步骤,分流安置职工与所在单位自愿签订《一次性生活安置协议》的工作已经完成。州烟草局无论是在收到梁振洁、郑建社信息公开申请书后作出明确的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还是在梁振洁、郑建社诉至法院开庭审理时作出的详细解释说明,均表明州烟草局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综上,梁振洁、郑建社请求依法判令州烟草局公开该《实施办法》经各县(市)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会议完整记录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梁振洁、郑建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梁振洁、郑建社负担。
  梁振洁、郑建社上诉称,申请信息公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州烟草局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烟草专卖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梁振洁、郑建社申请公开《恩施州烟草系统富余人员一次性有偿分流安置事实办法》经各县(市)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会议完整记录。此类信息是行政机关在作出决策前研究、讨论的内部信息,属过程性信息。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此类过程性信息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所指的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故梁振洁、郑建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梁振洁、郑建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民
审 判 员 李野
审 判 员 彭文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廖静
书 记 员 屈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