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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幼达诉上海市交通委员会撤销行政许可决定及国家赔偿案

信息来源:北大法宝 发布日期:2017-11-14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3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幼达,某生,汉族,住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交通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A,上海市交通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B,上海市交通委员会工作人员。

第三人刘渝宁(系上海市黄浦区渝宁出租汽车服务社负责人),某生,汉族,住某某某。

上诉人赵幼达因要求撤销行政许可决定及国家赔偿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行初字第18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幼达,被上诉人上海市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交通委)的委托代理人A和B,第三人刘渝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两份车辆转让协议可以相互印证,证实赵幼达有出让出租汽车额度的意思表示,已将车辆额度转让给了C,并承认已收取人民币25万元;后C又将该车辆额度转让给了刘渝宁。刘渝宁于2013年12月10日向原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以下简称:原市交港局)申请颁发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同时提交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及刘渝宁的户籍证明材料、驾驶证及其他相关材料和证明、车辆转让协议、停车场地证明及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委托管理协议、赵幼达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材料,原市交港局经审核后于2014年1月2日,向上海市黄浦区渝宁出租汽车服务社颁发编号为沪交(市容)许字(2014)第10002号上海市交通港航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行政许可决定),认定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3、《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4、《上海市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委托管理规定》规定的条件、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准予经营出租汽车客运服务。刘渝宁予以签收。2014年1月9日,原市交港局又向刘渝宁颁发《上海市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书》,有效期为三个月,至2014年4月1日止。2014年4月底,赵幼达诉至原审法院,主张向刘渝宁核发行政许可侵犯了赵幼达的合法权益,行政许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并将相关的行政许可颁发给赵幼达;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致赵幼达无法将运营车辆进行交易,并不得不为此支付违约金,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其有权请求国家赔偿。故起诉请求:1、撤销市交通委作出被诉行政许可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2、判令市交通委作出准予赵幼达经营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行政许可决定,并颁发相应的经营资质证;3、判令市交通委赔偿100,000元。

原审认为,《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三条规定,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是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从事客运服务的企业或个人,应当向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提出申请。后经机构改革,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的职责归入原市交港局,后行政机构调整,原市交港局组建为市交通委,相关职责整合划入市交通委。因此,原市交港局行政职权由市交通委承受。市交通委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市交通委根据赵幼达与刘渝宁之间出租汽车额度转让协议而颁发行政许可,因此,赵幼达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市交通委根据《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同时结合《行政许可法》及《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之行政许可目录第112项以及其他相关的规定,对刘渝宁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了审核,其中的车辆转让协议虽不是双方直接签订,但赵幼达确已将该出租汽车的额度转让他人。在市交通委收取的材料中,有赵幼达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材料,因此,市交通委有理由相信,赵幼达已将该车辆额度予以转让,市交通委向刘渝宁核发被诉行政许可决定并无不当,也未侵害赵幼达的合法权利。赵幼达提出的要求市交通委向其颁发经营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行政许可决定和相应的经营资质证的诉讼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不予处理。另外,关于国家赔偿的问题,赵幼达未能出示有效证据,证明市交通委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其合法的财产权利,造成其财产损失,因此,赵幼达主张国家赔偿的诉讼请求也难以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赵幼达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许可决定的诉讼请求;驳回赵幼达要求市交通委作出国家赔偿以及作出准予赵幼达经营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行政许可决定,并颁发相应的经营资质证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赵幼达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赵幼达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向第三人作出的行政许可中涉及的车辆转让协议并非上诉人和第三人所签订,第三人申请主体不合法;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许可决定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核发准予经营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许可证;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故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交通委辩称,坚持原审辩称意见。根据申请材料,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上诉人已将客运车辆运营额度予以了转让,被上诉人向第三人作出的是有效期三个月的行政许可,有效期内完成真实的转让交易才能取得后续的车辆运营证,被上诉人并不审核车辆转让交易是否实际完成;对第三人的行政许可期限已经届满,上诉人再请求撤销该许可无意义;向上诉人核发许可和向第三人核发许可并无直接关联;上诉人提出过货转客申请,该申请审批通过后可以进行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经营行政许可申请,但上诉人未单独提出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经营行政许可申请。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第三人刘渝宁述称,坚持原审述称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按要求向被上诉人提交申请,被上诉人向第三人所作被诉行政许可行政行为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开庭审理中,被上诉人仍以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职权、事实、法律、程序等方面的证据和依据证明其作出被诉行政许可行政行为合法。本院就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行政许可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在审理中充分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目前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承继原市交港局等的行政职权,具有对本市出租汽车客运予以日常管理和监督、对从事客运服务或者车辆租赁服务的企业和个人的申请经审核作出是否许可的职权。

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了从事客运服务的个体工商户和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符合的条件。根据《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从事客运服务或者车辆租赁服务的企业和个人,应当提出申请并且提供有关的文件和资料;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和有关的文件、资料后三十日内,根据本市出租汽车行业发展的计划以及申请者的条件作出审核决定。核准的,发给许可凭证;不核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2013年12月10日,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了行政许可申请书、第三人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居民户口本复印件及户籍证明、身份证、驾驶证、准营证、初中毕业证书、无犯罪记录证明、安全驾驶信用情况、停车场地证明、客运汽车转让协议等材料,被上诉人结合上诉人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准予上诉人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通知书、注销税务登记通知书等,经审核后认为第三人的申请符合规定,根据《行政许可法》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等的规定,于2014年1月2日作出准予第三人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行政许可,并向第三人的个体工商户核发有效期至2014年4月1日的《上海市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书》,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根据《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营运车辆过户办理流程》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在取得三个月有效期的个体工商户营运资格证书后需要与出让方至产权交易所办理交易手续,该环节系对车辆转让协议以及交易真实性的验证。另本案中,被上诉人向第三人核发的经营资格证有效期至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时已经届满,上诉人再请求撤销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取得行政赔偿的前提是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并造成当事人的损害,且该行为与损害之间应有直接因果关系。行政赔偿以行政行为的违法性为归责标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与法不符,难以支持。本案中,上诉人同时诉请判令被上诉人作出准予其经营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行政许可并颁发相应资质证书,但该诉请与上诉人要求撤销被上诉人向第三人作出被诉行政许可决定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该项诉请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赵幼达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李 欣

审 判 员李思国

代理审判员樊华玉

二○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余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