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摘要】
2001年8月下旬,丹东市公安局成立“721”专案组,侦查程绍武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一案,程绍贵被列为该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之一接受审讯,2001年9月11日程绍贵在审讯中死亡。2001年9月27日,辽宁省检察院、法院、公安厅法医联合对程绍贵的死因进行鉴定,结论为:程绍贵系在患有脂肪心、肺结核、胸膜粘连等疾病基础上,因带械具长时间处于异常体位而使呼吸、循环功能发生障碍,最终导致肺功能衰竭而死亡。2003年12月11日,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望刑初字第269号刑事判决,认定丹东市公安局原案审处处长卢兆忠为获取口供,指使办案人员将程绍贵戴口罩、头套、双臂平行拷在铁笼子两侧的栏杆上长达18小时,其行为构成刑讯逼供罪。该判决后经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
2005年8月3日,程绍贵父亲程远洪向丹东市公安局提出国家赔偿申请,丹东市公安局于2005年8月30日作出不予确认决定书。程远洪不服,于2005年9月19日向辽宁省公安厅申请复议,辽宁省公安厅逾期未予答复。2006年4月5日,程远洪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案件审理中,丹东市公安局提出,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决定,赔偿请求人应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案赔偿请求人的申请已经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不应受理。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认为,国家赔偿法①(注:①本案作出决定时间为修正的国家赔偿法施行以前,故其所称国家赔偿法为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是体现方便当事人和有利于及时赔偿的原则,而非对当事人权利的限制。复议机关受理案件后,逾期不作出决定,也未告知赔偿请求人诉权,即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由此造成赔偿请求人逾期申请赔偿,其过错在于复议机关,不能因为复议机关的过错剥夺赔偿请求人的诉权。因此,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受理赔偿申请。本案中,有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丹东市公安局干警卢兆忠刑讯逼供罪名成立,并处以刑罚,故丹东市公安局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在案件审理中,经该院主持协调,赔偿义务机关与赔偿请求人自愿达成协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据此作出决定,由丹东市公安局向赔偿请求人支付赔偿金40万元。
【典型意义】
国家赔偿法设置国家赔偿复议程序,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对赔偿请求人的权利救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认为,复议机关受理案件后,逾期不作决定,亦未告知赔偿请求人有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权利,以致赔偿请求人逾期申请赔偿。因复议机关怠于行使法定职责,故不能因其过错而剥夺赔偿请求人的请求权。该院赔偿委员会在保护赔偿请求人享有请求权利的基础上,组织赔偿义务机关与赔偿请求人达成协议,支付相应赔偿金,体现了充分救济权利的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