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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泰证券有限公司海口营业部申请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错误执行国家赔偿案

信息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赔偿典型案例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6-10-17

【案情摘要】

1998年9月21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原告国泰证券有限公司海口营业部〔赔偿请求人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滨海大道(天福酒店)证券营业部的前身,以下统称为国泰海口营业部〕诉被告海南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国租公司)证券回购纠纷一案作出(1998)琼经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判决海国租公司向国泰海口营业部支付证券回购款本金人民币3620万元和该款截止到1997年11月30日的利息人民币16362296元;海国租公司向国泰海口营业部支付证券回购款本金3620万元的利息,计息方法为:从1997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息18%计付。

1998年12月,国泰海口营业部申请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该判决。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向海国租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嗣经查明该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海国租公司提出其对第三人海南中标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标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中标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并表示愿意以景瑞大厦部分房产直接抵偿给国泰海口营业部,以清结其欠海国租公司的部分债务。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遂于2000年6月13日作出9-10号裁定,查封景瑞大厦的部分房产,并于当日予以公告。2000年6月29日,国泰海口营业部、海国租公司和中标公司共同签订《执行和解书》,约定海国租公司、中标公司以中标公司所有的景瑞大厦部分房产抵偿国泰海口营业部的债务。据此,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6月30日作出9-11号裁定,对和解协议予以认可。

在办理过户手续过程中,案外人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以下简称海发行清算组)和海南创仁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仁公司)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9-11号裁定抵债的房产属其所有,该裁定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海南省人民检察院也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出检察意见书。经审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9-12号、9-13号裁定,驳回异议。2002年3月14日,国泰海口营业部依照9-11号裁定将上述抵债房产的产权办理变更登记至自己名下,并缴纳相关税费。海发行清算组、创仁公司不服,继续申诉。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再次审查认为:9-11号裁定将原金通城市信用社(后并人海南发展银行)向中标公司购买并已支付大部分价款的房产当作中标公司房产抵债给国泰海口营业部,损害了海发行清算组的利益,确属不当,海发行清算组的异议理由成立,创仁公司异议主张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据此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31日作出9-16号裁定,裁定撤销9-11号、9-12号、9-13号裁定,将原裁定抵债房产回转过户至执行前状态。

2004年12月18日,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以海发行清算组为原告,中标公司为被告,创仁公司为第三人的房屋确权纠纷一案作出(2003)海中法民再字第37号民事判决,确认原抵债房产分属创仁公司和海发行清算组所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05年6月,国泰海口营业部向海口市地方税务局申请退税,海口市地方税务局将契税退还国泰海口营业部。2006年8月4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9-18号民事裁定,以海国租公司已被裁定破产还债,海国租公司清算组请求终结执行的理由成立为由,裁定终结(1998)琼经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1998)琼经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所涉债权,至2004年7月经协议转让给国泰君安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投资公司)。2005年11月29日,海国租公司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破产案件审理中,国泰投资公司向海国租公司管理人申报了包含(1998)琼经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确定债权在内的相关债权。2009年3月31日,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海中法破字第4-350号民事裁定,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国泰投资公司债权未获得清偿。

2010年12月27日,国泰海口营业部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9-16号裁定及执行回转行为违法,并应予返还9-11号裁定抵债房产或赔偿相关损失为由向该院申请国家赔偿。2011年7月4日,海南省髙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琼法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决定对国泰海口营业部的赔偿申请不予赔偿。国泰海口营业部对该决定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认为:被执行人海国租公司没有清偿债务能力,因其对第三人中标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中标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并认可履行债务,中标公司隐瞒其与案外人已签订售房合同并收取大部分房款的事实,与国泰海口营业部及海国租公司三方达成《执行和解书》,因侵犯案外人合法权益而存在重大瑕疵。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据此作出的9-11号裁定,以及国泰海口营业部据此取得的争议房产产权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9-16号裁定系在执行程序中对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审查成立的基础上,对原9-11号裁定予以撤销,将不属于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特定物的争议房产回复至执行前状态。该裁定及执行回转行为不违反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且经生效的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海中法民再字第37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内容予以印证,其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国泰海口营业部债权未能实现的实质在于海国租公司没有清偿债务的能力,国泰海口营业部及其债权受让人虽经破产债权申报,仍无法获得清偿,该债权未能实现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9-16号裁定及执行回转行为之间无法律上的因果联系。因此,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9-16号裁定及执行回转行为,不属于国家赔偿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违法侵权情形。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据此作出国家赔偿决定,维持海南高院(2011)琼法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

【典型意义】

本案是修正的国家赔偿法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适用确赔合一程序审理的首例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认为,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在审查发现原执行行为所依据的当事人执行和解协议因侵犯案外人合法权益而存在重大瑕疵,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成立的基础上,对原执行行为以裁定形式予以撤销,将不属于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特定物的争议房产,回复至执行之前状态。该裁定及执行回转行为,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违法侵权情形,不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并据此维持了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