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新冬。
委托代理人:陶方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严小康。
委托代理人:周帆、叶志雄,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陶新冬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公安局行政纠纷及国家赔偿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东一法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0月24日17时许,东莞市公安局的便衣民警在巡逻时发现东莞市东城区**公园有人聚众赌博,民警欲对参赌人员进行查处,现场参赌人员以及围观人员立即四处逃跑。陶新冬当时在公园内玩耍,在参赌人员以及围观人员四处逃跑时,亦跑离公园,在奔跑时不慎摔伤,后被同乡徐小学送至东莞市中医院进行治疗。次日,陶新冬的父亲到东莞市公安局下属东城分局反映情况。随后,东城分局的民警前往东莞市中医院对陶新冬进行询问并进行录像,陶新冬对民警陈述称其在公园玩耍时,看到很多人在跑,故也跟着人群跑,在奔跑过程中不慎摔伤,后两名便衣警察过来将其压住,不让其打电话求助,在发现其已经受伤才离去,亦未对其进行救助。同时,东莞市公安局亦对当日参与抓赌的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其中两名东城分局特警大队的工作人员甘健锋与翟振标称他们清理现场时,确实发现一名男子坐在离赌桌约20米远的石凳旁边,他们上前询问该名男子,该名男子说自己不小心摔倒了,休息一下就好,故他们就离开了。陶新冬出院后,经衡阳市经纬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陶新冬认为其受伤是由于东莞市公安局违法对陶新冬进行抓捕造成的,要求东莞市公安局承担赔偿责任,向原审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定的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衡阳市经纬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调查记录、入院记录、常宁市中医院《检查报告粘贴单》、手术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病历记录、东莞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急诊诊断报告》、出院通知、住院收费依据、发票、户籍证明、对徐小学的询问笔录、住宿费发票、餐费发票、护工费、交通费发票、户籍资料、《受理报警登记表》、《询问笔录》、关于“10.24”东城主山小塘坣公园涉赌案处理情况及现场方位平面图、视频资料等。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规定,东莞市公安局作为治安行政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赌博行为进行查处,东莞市公安局民警在巡逻过程中发现有人赌博,表明了身份后对参赌人员进行查处,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陶新冬是否因东莞市公安局的查赌行为导致受伤的问题。陶新冬住院期间,其在东莞市公安局对其调查询问时陈述看见别人跑,所以自己也跑离公园,故摔伤。而陶新冬现起诉主张因为东莞市公安局的追捕才奔跑导致摔伤,在陶新冬不能提供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为陶新冬在住院时的陈述更为可信,因为更接近事故发生的时间,且与东城分局特警大队的工作人员甘健锋与翟振标的陈述较为吻合。因此,原审法院认为陶新冬是在自行奔跑时摔伤,也与东莞市公安局的查赌行为没有直接的关联性。至于陶新冬主张的东莞市公安局未进行救助的问题,由于陶新冬未能就此提供证据,且陶新冬实际上亦被其老乡送进医院治疗,并未耽误病情,故陶新冬以东莞市公安局未进行救助为由要求赔偿,没有相关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陶新冬要求东莞市公安局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用、司法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6750.22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陶新冬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收取一审诉讼费50元,由陶新冬承担。
一审宣判后,陶新冬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2)东一法行初字第31号判决,支持陶新冬请求国家赔偿86750.22元。2、依法确认东莞市公安局所属民警于2011年10月24日下午在东城**公园抓赌中行政执法及未履行救助义务违法。3、依法判令东莞市公安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东莞市公安局民警在执法中已表明执法身份,及未对陶新冬实施追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东莞市公安局在一审答辩状中自称便衣民警是例行巡逻时发现公园有赌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三条以及《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着装管理规定》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民警例行巡逻应当穿警服。例行巡逻穿便衣违反上述法律、法规之规定的,程序是违法的。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1条之规定,东莞市公安局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自行收集的证据即视频录像,第五份及第六份询问笔录不能作为认定东莞市公安局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正因为民警穿的是便衣所以陶新冬在逃离过程中,分不清哪些是在追,哪些是在逃,但视频录像中,陶新冬也说了:自己摔伤以后,两名警察就将其压住了,不让其打电话求助。二、一审法院认定陶新冬摔伤与东莞市公安局查赌行为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1、陶新冬跑离突发混乱的现场是正常人趋利避害的本能反应,没有任何过错。在便衣警察没有表明执法身份的情况下,陶新冬无法预知是民警在执法,其跑离现场纯属正常反应。东莞市公安局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民警在行政执法中表明了身份。2、东莞市公安局辩称便衣民警没有对陶新冬进行追捕是不符合事实的。刘范清、唐盛钢询问笔录第二页及徐小学的调查笔录都反映了便衣民警对逃跑的人实施了追捕。三、一审认定陶新冬没有证据证明东莞市公安局没有对陶新冬进行救助违背了客观事实。一审法院的判决采纳东莞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与事实矛盾、没有法律依据,所以一审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东莞市公安局答辩称,2011年10月24日17时许,其下属东城公安分局治安管理大队便衣民警带领治安队员例行巡逻至东莞市东城区**公园时,发现有人聚众赌博,在带队民警表明身份后欲对赌博人员的赌博行为进行查处时,现场参赌人员四处逃窜。而当时在场的陶新冬在不明缘由的情况下看到参赌人员逃窜也跟着跑摔伤,但其当时未向在场治安人员及民警提出救助,故此民警对陶新冬摔倒后受伤一事毫不知情。东莞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发现有人实施赌博行为时已表明身份后依法进行查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九条的规定,程序未违法。二、陶新冬当时在公园未参与赌博,根本不是公安机关的执法对象,其见到参赌人员逃窜也跟着跑导致受伤的行为纯属个人行为,与公安机关执法无关。三、陶新冬摔倒后根本未向在场民警及治安队员提出救助,其控告民警不履行救助义务的事实是陶新冬的一面之词,纯属无稽之谈。综上所述,陶新冬控告的东莞市公安局行政执法程序违法及不履行救助的事实不存在,其受伤的结果纯属自己个人行为造成,与公安机关执法无关,请求驳回陶新冬的诉讼请求。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
另查明,涉案抓赌行动中涉嫌参赌人员叶强军、屈荣全、刘范清、唐盛钢、甘健锋、翟振标等人在东莞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工作人员对其所作《询问笔录》中均基本提及涉案抓赌行动开始之初,公安人员已出示警察证及表明警察身份。
再查明,陶新冬一审诉讼请求为:1、判决东莞市公安局所属东城派出所民警于2011年10月24日在东城区**公园抓赌中行政执法程序违法;2、判令东莞市公安局赔偿陶新冬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补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用、司法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4834.35元;3、判决东莞市公安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另外,陶新冬的评残鉴定结论及依据为:参照《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标准》(附录B)九级23条)之规定,陶新冬所受损伤的伤残程度评定为玖级伤残。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规定,东莞市公安局作为治安行政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赌博行为进行查处,东莞市公安局民警在巡逻过程中发现有人赌博,表明了身份后对参赌人员进行查处,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首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三条以及参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着装管理规定》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东莞市公安局民警进行例行巡逻时未穿着警服确有不当,应予纠正。但根据东莞市公安局事后在对涉嫌参赌人员所作《询问笔录》可知,在公安人员展开抓赌行动之前,其已向被执法对象出示警察证并同时表明警察身份。在此前提下公安人员在例行巡逻时发现有人聚赌并采取抓赌行为并无不当。陶新冬主张公安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未表明身份,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陶新冬是在看到其他人跑其也跟着跑的过程中意外受伤的,并非因公安人员的直接追捕而受伤,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陶新冬的受伤与公安人员的执法之间没有直接关系正确。公安人员在陶新冬受伤后对其是否进行了积极及时的救助只与陶新冬的伤情会否因此扩大有关,而与其受伤本身无关。并且,陶新冬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要求公安人员对其进行救助。因此,陶新冬要求确认东莞市公安局所属民警于2011年10月24日下午在东城小塘坣公园抓赌中行政执法及未履行救助义务违法的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此外,陶新冬依据工伤标准评定的伤残级别请求按照人身损害的标准赔偿相应的项目及数额于法不合,原审法院驳回其赔偿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陶新冬要求东莞市公安局对其受伤进行国家赔偿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陶新冬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韦艳芹
审 判 员 尹河清
代理审判员 叶俏珠
二○一二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