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赔偿委员会决定书
(2003)法委赔字第3号
赔偿请求人:李伏运,男,1946年7月18日生,汉族,河南省长垣县人,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西线街27号铁十二局物资处宿舍。
赔偿义务机关: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李玉臻,院长。
赔偿请求人李伏运于1999年6月6日以再审被宣告无罪为由,请求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其被侵犯人身自由3118天的赔偿金;赔偿500天的误工费、医药费2075.38元,交通费69元;赔偿被作为赃款没收的3657元现金。同时请求返还被扣押的财产存款单11份,计人民币23150元,并按存款单注明的存款利息返还利息;返还被扣押的人民币现金1960元及利息;返还被扣押的放像机、收录机各一台;返还被扣押的且未随案移交的彩电一台、金戒指一枚、香烟十条。
2003年4月24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晋法赔字第2号决定,决定支付李伏运被限制人身自由2027天的赔偿金计人民币45642.40元;支付其被扣押并上缴国库的放像机和收录机各一台的赔偿金2850元;同时决定对李伏运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李伏运对该决定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请求按照2002年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49.48元标准赔偿其自1990年4月14日至1995年10月31日被限制人身自由2027天的赔偿金100295.96元;请求按照有关规定,对其在冤假错案期间的经济损失、精神损失给予赔偿;并请求报销往返北京申请国家赔偿一次或多次的差旅费。本院赔偿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1990年4月14日,李伏运因涉嫌受贿被太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1991年1月28日,太原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并检刑起字(1990)第100号起诉书,以李伏运构成贪污罪、受贿罪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年4月8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1)法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认为被告人李伏运利用职务之便,贪污九千元,受贿三万余元,已构成贪污罪、受贿罪,以被告人李伏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总和刑期十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同时,对收缴的存款和现金28 327元、放像机和收录机各一台判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李伏运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1991年7月12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1)法刑上字第88号刑事判决,认为李伏运利用职务之便,贪污九千元、受贿三万余元,已构成贪污罪、受贿罪,同时认为李伏运在押期间能提供他人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应予以从轻处罚,遂判决撤销原审判决中对李伏运的处刑部分,以李伏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总和刑期十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同时判决维持原审判决对相关财产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的部分。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李伏运不服,多次提出申诉。1998年7月21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6)晋刑监字第63号刑事裁定,裁定对该案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1998年10月12日,山西省高院作出(1996)晋刑再终字第63号刑事判决,认为李伏运任太原铁路分局太原西站劳动服务公司经理期间,该单位获得经营利润1274855元,按有关文件规定可提业务提成基金61193元,李伏运在业务活动中实际收取经费是31430元,比按规定应提成业务费少提29763元;李伏运个人所得的九千余元为文件规定的个人奖励。李伏运提出的其是按文件规定提取的业务经费,用于联系业务,构不成贪污、受贿罪的理由,应予采纳。判决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1)法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和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1)法刑上字第88号刑事判决,对李伏运宣告无罪。
同时查明,李伏运1995年10月31日被假释,其实际被羁押2027天。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赔偿请求人李伏运经再审改判无罪,依法应当获得国家赔偿。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晋法赔字第2号决定对于本案事实的认定清楚,根据《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参照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亦正确。但该决定将1994年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作为参照标准予以赔偿,适用法律不当。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即应按照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时的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根据上述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但持续至1995年1月1日以后,属于1994年12月31日以前应予赔偿的部分,当时没有规定的,应参照国家赔偿法规定予以赔偿。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按作出赔偿决定时的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予以赔偿。赔偿请求人李伏运申请按照2002年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赔偿其自1990年4月14日至1995年10月31日被限制人身自由2027天的赔偿金的请求,应予支持。李伏运申请对其在冤假错案期间的其他经济损失、精神损失给予赔偿以及报销往返北京申请国家赔偿一次或多次的差旅费,因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晋法赔字第2号决定第一项;
二、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向赔偿请求人李伏运支付被侵犯人身自由2027天的赔偿金人民币100295.96元;
三、维持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晋法赔字第2号决定第二项、第三项。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00三年十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