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 徽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04)皖行赔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杰洲,女,汉族,1952年出生,马鞍山市马钢巨龙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马鞍山市铸管二村11栋208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马鞍山市湖北路4号。
法定代表人张延玉,局长。
委托代理人江益民,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杰洲因诉马鞍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马行赔初字第1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杰洲,被上诉人马鞍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江益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1994年12月8日,马鞍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94)劳护字第002号《关于朱杰洲同志自述工伤问题的意见》,认为朱杰洲既不能按工伤处理,也不能比照工伤处理。1998年7月24日,该局致函马鞍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朱杰洲自述工伤不实,不能按工伤处理。2002年8月31日,该局作出马劳社(2002)56号《关于朱杰洲自述工伤问题的函》,认定朱杰洲为工伤。2003年5月21日,朱杰洲提出行政赔偿请求,马鞍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为朱杰洲的赔偿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驳回其赔偿请求。朱杰洲不服,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马鞍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赔偿:1、全部损失。2、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3、名誉损害5万元。4、健康伤害10万元。5、财产和其他损失15万元。6、责成相关部门每半年或再予原告进行工伤伤残鉴定,并发给鉴定书。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马鞍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94)劳护字第002号《关于朱杰洲同志自述工伤问题的意见》及1998年7月24日致马鞍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函,已被其马劳社(2002)56号《关于朱杰洲自述工伤问题的函》所否定。原告朱杰洲要求赔偿共有六项,但精神和名誉损害赔偿及要求被告责成相关部门再对其进行工伤伤残鉴定并发给鉴定书,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原告第一项赔偿请求数额不明确,第四项和第五项请求,虽属国家赔偿范围,但不能证明系被告行政行为所致。原告第五项请求,属于原告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故原告请求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朱杰洲赔偿请求。
朱杰洲上诉称:原审认为健康损害、财产及其他损失的赔偿请求属国家赔偿范围,但又认为上诉人不能证明损害系被上诉人所致,是不符合事实的。上诉人的损害与被上诉人1994年未确认工伤有关联,未确认工伤,迫使上诉人为恢复权利,拖着伤痛,四处告状,使工伤得不到及时治疗。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并判决被上诉人赔偿精神、名誉损失25万元以上,健康伤害16余万元,财产及其他损失3千余元。
被上诉人马鞍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未提供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工伤认定不能一次确定,被上诉人的行为符合法定程序。申请赔偿应是直接损失。休息是上诉人的权利,不休息造成的后果不能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所称损害无证据证明。请求本院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朱杰洲向原审法院提举的主要证据有:1、马劳(2000)171号《关于朱杰洲同志自述工伤问题的函》、马劳社(2002)56号《关于朱杰洲自述工伤问题的函》、马鞍山市劳动局不予赔偿的书面答复。2、乘车发票和广告费发票,及到北京、合肥等地的路费。3、医院病历、护理费单据、六级伤残鉴定表、医疗费用发票等。4、邮政定额发票及单据、电讯费用发票单据、公积金、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单据、诉讼费用发票、复印材料费单据、购书发票。证明原告为诉讼购图书资料所花费用。以上证据证明被告行政行为违法、已提起行政赔偿申请以及各种损害的存在。
原审被告马鞍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审法院提举的主要证据有:1、马劳社(2002)56号《关于朱杰洲自述工伤问题的函》;2、(2002)马行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3、(2002)马行再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4、马鞍山市人民政府马复决(2003)1号复议决定书;5、(2003)花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2003)马行终字第20号行政裁定书。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工伤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法作出的,有法律依据。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庭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与原审无异。经审查,原审认定本案的证据正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朱杰洲有权依法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应对自已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虽提举了证据,但均不能证明所称的损害与被上诉人马鞍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行政行为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其精神名誉损失的赔偿请求,也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新 林
代理审判员 胡 红
代理审判员 胡 宛 平
二 0 0 四 年 四 月 六 日
书 记 员 石 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