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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宝山与洛阳市人民政府等行政赔偿上诉案

信息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发布日期:2011-09-30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11)洛行终字第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宝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郭洪昌,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黄晓玲,县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阳县水利局。
  法定代表人王定泽,局长。
  原审第三人陈辽生。
  上诉人陈宝山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人民政府、宜阳县人民政府、宜阳县水利局,原审第三人陈辽生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洛龙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0)洛龙行重字第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宝山、委托代理人李玮,被上诉人洛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旭、赵富松,宜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秦伟欣、吕约利,宜阳县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赵书凡、王洪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陈辽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宝山与第三人陈辽生于2005年6月在宜阳县张午乡平南村洛河滩开办一砂厂,同年7月25日以陈辽生名义办理了河道采砂许可证,并同时向县水利局交纳管理费5000元。在陈辽生申请开办砂厂之初,宜阳县水利局的申请登记制式表格中,已明确载明申请人在每年的7、8、9月的主汛期内为禁采期。进入禁采期,砂厂应无条件平复沙滩,并将采砂设备及人员撤离现场。2005年10月2日上午9时许,洛阳市防汛指挥部电话通知宜阳县防汛指挥部,告知故县水库在十时下泄洪300个流量,并逐渐加大。宜阳县防汛指挥部又电话通知张午乡政府,乡政府又电话通知第三人陈辽生采砂场所在地的平南村党支部书记马电杰,要求各村做好防汛工作,河滩群众全部撤离。上午十二时许,陈辽生所在砂场五名工人驾驶装载机欲越过已不断上涨的河水回到陆地,车到河中熄火,水越涨越大,水漫进驾驶室,即打110报警等待救援。到晚上七点二十分左右车被水冲翻,车上五人全部落水,其中三人死亡。死者家属向宜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陈辽生赔偿。陈辽生认为砂场是与陈宝山合伙经营,要求追加陈宝山为被告,宜阳县法院同意追加,后作出判决,认定陈宝山与陈辽生系合伙经营砂场,负连带赔偿责任。陈宝山按判决履行了赔偿义务,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及行政赔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一并提起的请求确认被告不作为的行政诉讼已被本院依法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具体情况在(2010)洛龙行重字第03号行政判决书中已阐明。在此前提下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从因果关系来看,原告员工死亡是砂场违反防汛条例规定及采砂许可证上的汛期内禁止采砂的告知事项,在汛期内连续几天降雨的情况下,砂场人员及设备未撤离、继续滞留在河道内,工人在事发当天未采取安全措施涉险渡河以及未得到及时救助溺水而亡等原因造成的,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行政不作为不是原告员工死亡及财产损失的前置条件。综上所述,原告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经审委会研究决定,判决驳回原告陈宝山的赔偿请求。
  上诉人陈宝山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由于宜阳县水利局未尽到泄洪通知的义务而造成不在场人员伤亡,这个事故的发生宜阳县水利局有不可推卸的法定责任。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作出的判决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判令宜阳县水利局赔偿经济损失25万元。
  被上诉人洛阳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宜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宜阳县水利局答辩称,上诉人陈宝山没有证据证明宜阳县水利局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原审人民法院驳回其没有事实根据,没有法律依据的行政赔偿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陈宝山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造成上诉人陈宝山砂厂的员工死亡是砂厂违反防汛条例规定及采砂许可证上的汛期内禁止采砂的告知事项,在汛期内连续几天降雨的情况下,砂场人员及设备未撤离,继续滞留在河道内,工人未采取安全措施及未及时救助溺水死亡等原因所造成的。宜阳县水利局行政不作为不是上诉人陈宝山的员工死亡及财产损失的前置条件。上诉人陈宝山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文朝
                    审 判 员 徐超英
                    代审判员 叶乃君
                   二〇一一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雷小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