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南行再字第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相坤。
委托代理人赵玉杰。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召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鄢国宾,任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贾金宁,南召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赵永凡。
委托代理人马书华,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南召县人民法院2005年3月7日立案受理,2006年4月20日作出(2005)召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李相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06年7月10日本院作出(2006)南行终字第106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相坤不服申请再审,2008年10月31日本院作出(2008)南行再终字第17号行政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南召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因本案的特殊性,2009年9月25日本院作出(2009)南中行指字第25号公函指定镇平县人民法院管辖本案。2010年6月30日镇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镇行初字第08号行政判决,李相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0年9月28日本院作出(2010)南行终字第85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相坤不服向本院再次提出申诉,2011年4月1日本院作出(2011)南行申字第08号行政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2011年6月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李相坤及委托代理赵玉杰,被申请人南召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贾金宁,原审第三人赵永凡及委托代理人马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0年1月20日,南召县人民政府向卢立根颁发编号为NO.0007418的土地使用证,确定卢立根在南召县城关镇中华村2组有土地使用权一处,面积为195平方米。2002年4月14日,卢立根及卢军峰、李玉兰、罗伟和第三人赵永凡及赵阳、刘成莲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书,约定将编号为NO.0007418的土地使用证所载明的土地使用权及地面附属建筑物作价抵偿卢立根所欠赵永凡的债务。20O3年5月l9日,第三人赵永凡向南召县国土资源局交纳了土地出让金、土地使用权评估费。2003年5月22日,南召县国土资源局发出公告,对本案所诉宗地拟登记于赵永凡和刘成莲的事项进行公告。2003年6月10日,南召县国土资源局向李相坤等8人发出告知书,对其在公告后所提出的异议予以答复,并于2003年6月11日留置送达。2004年7月20日,第三人赵永凡与南召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被告在进行了地籍调查后,办理了召国用(2004)第OO36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另查明:1998年7月13日,李相坤及其他住户与卢立根向南召县城关镇中华村作出“关于出路问题的说明”,同意卢立根在建房时西院墙与李相坤相连,出路在卢姓南边与王姓之间。原告对该说明上的签名持有异议,第三人赵永凡申请鉴定后,原告以对其指印鉴定与本案无关为由拒绝鉴定。
镇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行政诉讼是由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即行政机关是否具有该项职权、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是否正确、有无超越职权,现分项评析如下:一、南召县人民政府具有进行土地行政登记、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职权。二、南召县人民政府作出向第三人赵永凡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事实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第三人赵永凡所使用的土地,系其于2002年4月14日自卢立根购买房屋时所取得,而南召县人民政府于1990年1月20日已向卢立根颁发了编号为NO.0007418的土地使用证,将该宗地的使用权属登记在卢立根的名下。南召县人民政府依据第三人的申请进行了地籍调查,并依据卢立根与第三人赵永凡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对所转让宗地的使用权进行了评估,第三人赵永凡亦交纳了出让金等有关费用。并且,南召县人民政府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邻居对出路问题达成的协议和情况说明,对原告等人提出的异议进行了审查并作出处理。综上,应当认定南召县人民政府作出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原告称在《关于出路问题的说明》上的签名及指印均非其本人所为,但是在第三人赵永凡申请对指印进行鉴定的情况下,原告拒绝进行鉴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理由不予以采纳。三、南召县人民政府在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南召县人民政府对第三人赵永凡进行的土地登记,是将原属于卢立根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在第三人赵永凡名下,系对土地权利人姓名的变更,故应当属于变更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土地管理局1996年2月1日起施行的《土地登记规则》第四十九条规定:“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其他项权利者更改名称、地址的,应当……持有关证明文件申请名称、地址变更登记。”在本案中,第三人赵永凡持房地产转让协议书及卢立根的土使用证向南召县人民政府申请土地登记,南召县人民政府在经过地籍调查、地价评估、收取出让金等费用、进行公告、对异议进行处理并审查了第三人提供的相关证明性文件后,向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符合《土地登记规则》规定的程序要求,故南召县人民政府作出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四、南召县人民政府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南召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赵永凡的颁证行为发生在2004年7月28日,而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第二次修正发生在2004年8月28日,故南召县人民政府适用199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向第三人颁证,符合法律规定。五、南召县人民政府在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时是否超越职权。南召县人民政府在作出向第三人赵永凡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时,依照199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的授权进行,在程序上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土地管理局1996年2月1日起施行的《土地登记规则》第四十九条作出的,并没有超越自己的职权范围。综上所述,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在作出向第三人赵永凡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时,具有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职权、认定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无超越职权,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原告称被告在颁证中将属于原告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占用了原告的土地,但未能提供相关有力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关于出路问题的说明))上签名捺印,应当视为其以自己的意志为自己的权利已经进行处分,现再次提起行政诉讼主张权利,对其主张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维持南召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7月28日向第三人赵永凡颁发的召国用(2004)第0036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100元,勘验费400元,由原告负担。
李相坤上诉称:南召县人民政府对赵永凡提供的四邻签字是否真实未进行严格审核,应对四邻签字进行鉴定,并出庭作证或法院依职权重新调查。上诉人建房时自留0.5米被赵永凡占用,“关于出路问题的说明”中“西院墙和李姓相接连”,与争议之处南北位置无关,赵永凡实际建筑面积与土地证面积不符,应依法撤证。
南召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998年卢立根和李相坤等6户达成协议,由卢立根等户出钱买李相坤0.5米作为公共出路使用,建房时卢立根与李相坤相连接,李相坤签字同意,已作处分。答辩人作出的变更登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赵永凡辩称:1998年李相坤、卢立根等人签订“关于出路问题的说明”后,上诉人所说的0.5米已经处分作为出路并南移,卢立根两家接壤处已无任何纠纷,卢立根将该房转让给答辩人后,答辩人交纳了相关税费,南召县人民政府依法给答辩人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办证经过四邻签字,且四邻出庭作证,应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1998年9月19日,卢立根与朱九忠等户签订“出路协议”,约定公共出路留在卢姓和王姓中间,宽为2.25米,卢姓北边的0.5米,华姓、赵姓、巩姓、朱姓交给卢姓所有。
本院二审认为,南召县人民政府对其辖区内国有土地依法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享有职权。本案所涉及的土地原属李相坤使用的土地属实,但对该0.5米李相坤与卢姓等户协议有偿让出0.5米作为西边住户的出路。“关于出路问题的说明”中李相坤同意将西边住户的出路留在卢姓与王姓中间,同意卢立根建房时西院墙与其相接,说明卢立根与李相坤之间不再留有出路。“出路协议”上李相坤虽未参与,但购买李相坤该0.5米的该出路权利人同意卢立根宅基地北移占用该0.5米后在其宅基地南边留出路,卢立根的宅基地南北尺寸并未扩大。卢立根将该处房地产出卖给赵永凡时包括该0.5米土地,且经过了政府出让,赵永凡交纳有土地出让金,因此,赵永凡使用该0.5米土地的来源清楚。南召县人民政府根据赵永凡的土地登记申请、卢立根的土地使用证、房地产转让协议、关于出路问题的说明、出路协议、土地出让合同等,经过地籍调查、审核、公告,赵永凡交纳了相关费用后,南召县人民政府为赵永凡颁发该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维持并无不妥。李相坤对该0.5米土地已作有偿处分,现赵永凡的房屋已经建起,李相坤欲通过行政诉讼主张该0.5米土地的请求不予支持。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李相坤负担。
再审申请人李相坤申诉称,南召县人民政府未经查证核实,给赵永凡办理的土地使用证侵犯中华村二组1米及申诉人0.5米的土地使用权,应予撤销,请求再审。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第三人赵永凡的土地来源于卢立根,卢立根的土地来源于李长海1985年7月24日卖给的南北4.6米;中华村二组卖给的南北8.2米所得。两次共计南北12.8米的土地使用权。
现场勘查获得,第三人赵永凡座落在伏山路上的宅基地南北长13米;第三人赵永凡房子南边有出路一条,南北2.2米;第三人赵永凡与申请再审人李相坤房宅临街面前墙南北之间有0.08米间距,该间距一层已被墙垒着。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南召县人民政府为赵永凡颁发的召国用(2004)第0036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否侵犯了李相坤0.5米土地使用权。
本案再审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土地登记是指经权利人申请,国家专职部门将有关申请人的土地权利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的行为。申请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土地登记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申请登记材料。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且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土地登记。南召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赵永凡颁发的召国用(2004)第0036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存在以下问题:1、第三人赵永凡的土地来源于卢立根,卢立根的土地来源于李长海1985年7月24日卖给的南北4.6米,中华村二组卖给的南北8.2米所得,两次共计南北长12.8米的土地使用权。现第三人赵永凡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登记为南北13米。2、第三人赵永凡是2002年4月14日买卢立根宅房确在1998年9月28日地籍调查表中签名。3、中华村二组土地几户居民做出路使用,中华村二组没有意见,显然不妥。综上南召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赵永凡颁发的召国用(2004)第0036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一、二审判决对南召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赵永凡颁发的召国用(2004)第0036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主要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审查有误,再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南行终字第85号行政判决和(2010)镇行初字第08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南召县人民政府召国用(2004)第0036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诉讼费一、二审共计100元由南召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建 新
审 判 员 王 浩
审 判 员 王 伟 凯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牛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