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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中杰与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赔偿纠纷上诉案
信息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发布日期:2011-10-25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濮中法行终字第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中杰。
被上诉人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田自岭,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磊,该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乔洁华,该局医保中心职工。
原审第三人濮阳市林州钢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俊生,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董中杰要求被上诉人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保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华龙区人民法院(2011)华法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董中杰诉称,其系第三人濮阳市林州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2003年7月11日在工作期间因料车坠落被撞倒致伤。2004年2月10日市人保局作出豫(濮)工伤认字【2004】7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董中杰受伤属工伤,2004年3月6日董中杰的受伤程度经鉴定构成四级伤残。董中杰自受伤之日至2008年1月均享受停工留薪待遇,直到2008年2月开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伤残津贴按2007年调整后每月领取864.09元至今,第三人代市人保局社保中心支付。但根据“关于08、09、10年调整伤残津贴等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规定,董中杰的伤残津贴费用2008年应按992.9元/月领取,2009年应按1106.17元/月领取,2010年应按1246.17元/月领取。董中杰多次找到市人保局及第三人要求补发支付差额均遭受推诿未果。综上,工伤保险待遇系市人保局社保中心履行的法定义务,应当按时足额支付,董中杰至起诉时未能足额领取到伤残津贴费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赔偿董中杰应得收入25%的损失赔偿责任计9787.5元。请求法院判决市人保局赔偿其经济补偿金9787.5元。
一审法院认为,董中杰要求支付自2008年2月至起诉时止的伤残津贴费用差额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故本案要求市人保局赔偿经济补偿金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不符合行政诉讼的法定起诉条件,应裁定予以驳回。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
四十一条
第(四)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
四十四条
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董中杰起诉。
董中杰不服,提起上诉称:濮阳市人社局未依法支付其伤残津贴,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濮阳市人社局答辩称:我局已按照规定将其工伤津贴支付给林钢公司,不存在行政赔偿问题。
本院认为,董中杰要求市人社局补足其津贴差额部分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其要求市人社局赔偿其经济补偿金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
六十一条
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崔欣欣
审 判 员 蔡晓军
代理审判员 贾向阳
二○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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