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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耀舜环保工贸有限公司请求国家赔偿纠纷案

信息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发布日期:2011-11-26

湘潭耀舜环保工贸有限公司请求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国家赔偿纠纷案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国家赔偿决定书
       (2011)潭中法委赔字第3号
  赔偿请求人湘潭耀舜环保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雨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世揆,湖南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赔偿义务机关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
  法定代表人谭建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超,该局法制办民警。
  委托代理人陈小杉,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机关湘潭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刘建宽,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广光,该局法制办民警。
  赔偿请求人湘潭耀舜环保工贸有限公司以赔偿义务机关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错误扣押财产为由,于2010年11月16日向赔偿义务机关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申请国家赔偿,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于2011的1月14日作出岳公刑赔字[2011]第1号刑事赔偿决定,对因办案需要扣押的耀舜公司的财产,已拍卖部分退还拍卖所得的价款100 800元,未拍卖部分予以返还,其他损失不予赔偿。耀舜公司不服,向复议机关湘潭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湘潭市公安局于2011年4月8日作出潭公赔复决字[2011]第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维持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岳公刑赔字[2011]1号刑事赔偿决定。耀舜公司不服湘潭市公安局复议决定,于2011年5月17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国家赔偿决定。
  赔偿请求人湘潭耀舜环保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要求赔偿义务机关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对其扣押的湘潭耀舜环保工贸有限公司财产必须全部返还和赔偿,无法返还的必须委托评估按照市场价值进行赔偿。非法拍卖没有法律依据,拍卖过程和结果极不公平,不能成为国家赔偿的依据。赔偿义务机关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的申辩意见是:1、拍卖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贱卖的情况;2、国家赔偿只赔偿直接损失,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复议机关湘潭市公安局与赔偿义务机关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持相同观点。
  2007年4月1日赔偿义务机关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作出岳公经字[2007]027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赔偿请求人湘潭耀舜环保工贸有限公司涉嫌侵犯商业秘密案立案侦查。2007年4月6日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扣押了湘潭耀舜环保工贸有限公司包装为25㎏/包的YF105颜料369包、包装为25㎏/包的方解石204包、包装为25㎏/包的中铬黄15包、包装为50㎏/包的红丹35包、包装为25㎏/包的钛白粉19包、包装为25㎏/包的磷锌白210包、包装为50㎏/包的磷锌白160包、包装为50㎏/包的84磷锌白363包、包装为50㎏/包的防锈料60包、桶装为25㎏/桶的大红粉3桶、桶装为25㎏/桶的桔黄1桶、包装为25㎏/包的AYF101防锈料180包、包装为25㎏/包的A2YF101防锈料173包、包装为25㎏/包的硫酸钡562包、电子秤1台、电脑2台、发票打印机1台、传真机1台、资料4份、税务登记证1份、工商营业执照1份、文件柜1个、纤袋2个。2007年4月8日,赔偿义务机关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扣押湘潭耀舜环保工贸有限公司包装为50㎏/包的YF磷锌白1800包、包装为25㎏/包的磷铁140包、包装为25㎏/包的大红粉40包、封包机2台、工具扳手等8件、YF101防锈颜料袋子500个、1018防锈颜料袋子700个、YF105颜料袋子800个、YF102磷锌白袋子800个、散磷化硅24吨。2007年4月29日,赔偿义务机关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扣押湘潭耀舜环保工贸有限公司现金帐本2本、银行帐本2本、明细帐2本、总分类帐2本、2006年3月至12月全部凭证7本。2007年10月25日,赔偿义务机关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扣押湘潭耀舜环保工贸有限公司R3016型雷蒙磨粉机1台、鄂式破碎机1台、R型强压悬辊磨粉机1台、压滤机1台、搅拌机1台、球磨机1台。2007年11月7日,赔偿义务机关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经侦大队委托湘潭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一批化工材料及生产设备拍卖底价的价值鉴定。2007年11月13日,湘潭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赔偿义务机关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扣押湘潭耀舜环保工贸有限公司25kg/包的YF105颜料369包,包装为25kg/包的方解石204包、包装为25kg/包的中铬黄15包、包装为50㎏/包的红丹35包、包装为25㎏/包的钛白粉19包、包装为25㎏/包的磷锌白210包、包装为50㎏/包的磷锌白360包、包装为50㎏/包的防锈料60包、桶装为25㎏/桶的大红粉3桶、桶装为25㎏/桶的桔黄1桶、包装为25㎏/包的AYF101防锈料350包、磷化硅50吨、电子秤1台、包装为25㎏/包的硫酸钡562包、包装为50㎏/包的YF磷锌白1800包、包装为25㎏/包的磷铁140包、封包机2台、包装为25㎏/包的大红粉40包、散装磷化硅240包、雷蒙磨粉机3台、鄂式破碎机1台、R型强压悬辊磨粉机1台、压滤机1台、纺织袋2800个作出拍卖底价100 800元的价值鉴定结论。2007年10月31日,赔偿义务机关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没收、收缴湘潭耀舜环保工贸有限公司包装为25㎏/包的YF105颜料369包、包装为25㎏/包的方解石204包、包装为25㎏/包的中铬黄15包、包装为50㎏/包的红丹35包、包装为25㎏/包的钛白粉19包、包装为25㎏/包的磷锌白210包、包装为50㎏/包的磷锌白520包、包装为50㎏/包的防锈料60包、桶装为25㎏/桶的大红粉3桶、桶装为25㎏/桶的桔黄1桶、包装为25㎏/包的AYF101防锈料353包、包装为25㎏/包的硫酸钡562包、包装为50㎏/包的YF磷锌白1800包、包装为25㎏/包的磷铁140包、包装为25㎏/包的大红粉40包、散装磷化硅50吨、雷蒙磨粉机3台、鄂式破碎机1台、R型强压悬辊磨粉机1台、压滤机1台、印有YF101、FY102、YF105编织袋2800个。2007年12月4日,湘潭市财政局与湘潭市拍卖有限公司结算拍卖款100 800元。
  另查明,赔偿请求人湘潭耀舜环保工贸有限公司的生产场地系从湖南南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场地年租金为50000元整。
  再查明,2009年3月10日,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09]41号起诉书指控赔偿请求人湘潭耀舜环保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雨新、股东段继平犯侵犯商业秘密罪。2009年8月3日,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潭岳法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张雨新、段继平无罪。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有错误,提出抗诉。2009年10月9日,本院作出(2009)潭中刑终字第213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赔偿请求人湘潭耀舜环保工贸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6日向赔偿义务机关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申请国家赔偿,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于2011的1月14日作出岳公刑赔字[2011]第1号刑事赔偿决定,对因办案需要扣押的耀舜公司的财产,已拍卖部分退还拍卖所得的价款100 800元,未拍卖部分予以返还,其他损失不予赔偿。湘潭耀舜环保工贸有限公司不服,向复议机关湘潭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湘潭市公安局于2011年4月8日作出潭公赔复决字[2011]第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维持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岳公刑赔字[2011]1号刑事赔偿决定。湘潭耀舜环保工贸有限公司不服湘潭市公安局复议决定,于2011年5月17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国家赔偿决定。
  2011年8月11日,本院赔偿委员会发函赔偿义务机关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要求其明确对赔偿请求人湘潭耀舜环保工贸有限公司是继续侦查还是撤销案件,明确在其扣押清单中已载明但未纳入拍卖处理范围的物品,目前的存在状况如果该相关物品已被另外拍卖或变卖,则提交拍卖、变卖的有关资料,如果该相关物品未被拍卖或变卖,而现在该相关物品已经遗失或已失去相关价值,则以书面方式作出说明。赔偿义务机关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作出书面回复,其对赔偿请求人湘潭耀舜环保工贸有限公司已侦查终结,扣押清单中载明暂未纳入拍卖处理范围的物品已经灭失。
  2011年9月30日,本院赔偿委员会将在赔偿义务机关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扣押清单中已载明但未纳入拍卖处理范围的物品,委托湘潭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证,经鉴证,焊机、电脑等物品价值76 278元。
  综上,赔偿请求人湘潭耀舜环保工贸有限公司的损失有:1、赔偿义务机关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委托湘潭市拍卖公司拍卖的物品,结算拍卖款100 800元;2、租赁湖南省南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场地年租金50 000元;3、在赔偿义务机关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扣押清单中已载明但未纳入拍卖处理范围的物品,经价格鉴证,价值76 278元。三项合计227 078元。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赔偿义务机关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在办理赔偿请求人湘潭耀舜环保工贸有限公司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刑事案件时扣押了赔偿请求人湘潭耀舜环保工贸有限公司的机器设备及工业原料等物品,造成赔偿请求人湘潭耀舜环保工贸有限公司停产歇业。其后,赔偿请求人湘潭耀舜环保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雨新、股东段继平被人民法院宣告无罪,赔偿义务机关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亦已明确表示对赔偿请求人湘潭耀舜环保工贸有限公司已经侦查终结,故赔偿义务机关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扣押赔偿请求人湘潭耀舜环保工贸有限公司机器设备及工业原料等物品的行为是错误的。由于赔偿义务机关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错误扣押财产的行为造成赔偿请求人湘潭耀舜环保工贸有限公司的损失227 078元,应当由赔偿义务机关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承担国家赔偿责任。赔偿请求人湘潭耀舜环保工贸有限公司提出“非法拍卖没有法律依据,拍卖过程和结果极不公平,不能成为国家赔偿的依据”,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第三十六条(五)项规定“财产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由此可见,以拍卖所得的价款作为国家赔偿的给付款符合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赔偿请求人湘潭耀舜环保工贸有限公司还提出“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扣押清单中记载扣押湘潭耀舜环保工贸有限公司的物品品种、数量与湘潭耀舜环保工贸有限公司的实际损失的物品品种、数量不相符,实际损失的物品品种、数量大于扣押清单中所的情况”,经审查,赔偿义务机关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的扣押清单中均有二人以上办案人员签字,也有相关在场人员签字,符合扣押的形式规范要求,另外,赔偿请求人湘潭耀舜环保工贸有限公司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自己的观点,本院赔偿委员会对赔偿请求人湘潭耀舜工贸有限公司的该观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二)、(五)、(六)、(八)项,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决定如下:
  一、由赔偿义务机关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给付赔偿请求人湘潭耀舜工贸有限公司国家赔偿款项227 078元;
  二、驳回赔偿请求人湘潭耀舜工贸有限公司对赔偿义务机关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要求国家赔偿的其他请求。
  本决定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二O一一年十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