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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某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并赔偿纠纷上诉案

信息来源: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11-11-26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汉行终字第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饶某某。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
  委托代理人田某。
  上诉人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某市公安局不服某某行政处罚并赔偿一案,不服某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9日作出的(2011)某行初字第某某某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张某某、被上诉人某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3日,彭某某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被某市人民政府接返后,某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下属的泽口派出所给予其行政警告处罚。2010年6月9日,彭某某再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给予书面训诫后,投送到北京市马家楼救济中心后,由某市人民政府将其接回。市公安局认为彭某某的上述行为扰乱了公共秩序,遂于2010年6月10日作出某公(泽)行决字(2010)第56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彭某某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向彭某某送达了该处罚决定书。鉴于彭某某患有严重胃病,市公安局未将其移送某市拘留所执行治安拘留。2010年9月24日,彭某某再次到北京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又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给予书面训诫。2010年9月26日,市公安局决定执行某公(泽)行决字(2010)第56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将彭某某交由某市拘留所执行治安拘留(自2010年9月26日起至2010年10月6日止)。彭某某不服市公安局2010年6月10日作出某公(泽)行决字(2010)第56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于2010年11月26日向某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某市政府经复议后,于2010年12月29日作出某政行复决字(2010)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市公安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彭某某仍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信访人进行信访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彭某某明知中南海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和救济机构,借故到该地区走访,在其行为受到公安机关的训诫和警告后,又再次借故进入该地区进行非正常活动,扰乱了中南海地区的公共秩序。市公安局作出的某公(泽)行决字(2010)第56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彭某某的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按照相关法律、规章的规定,某市公安局有权对彭某某的上述行为行使管辖权。北京市公安机关对彭某某的训诫,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市公安局对彭某某的处罚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市公安局2010年6月10日作出的某公(泽)行决字(2010)第56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二、驳回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彭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没有在中南海地区走访谁,根本没有进入中南海地区。上诉人的行为没有违反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的训诫书中载明的相关规定,也没有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某市公安局对上诉人不切实际的处罚是不应该的,办案程序、采信的证据和适用的法律等诸方面都存在严重问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公安局答辩称:市公安局对彭某某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依据正确,办案程序合法,处罚适当。2010年6月9日,彭某某等人带着上访材料到中南海地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书面训诫,并移交到某市驻北京工作办公室,由某市政府工作专班接回。2010年4月23日,彭某某亦因同样事由被市公安局泽口派出所给予书面警告一次。鉴于彭某某的上访行为屡次违反法律法规,2010年6月10日,市公安局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定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给予彭某某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当事人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及依据均随案移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88号)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赌博的案件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章的规定,彭某某因故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上访,市公安局作为彭某某居住地的公安机关,认为彭某某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有权对彭某某的行为行使管辖权。因彭某某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上访,市公安局泽口派出所于2010年4月23日给予彭某某书面警告处罚。2010年6月9日,彭某某再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后,由某市人民政府将其接回。彭某某明知中南海及周边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和救济机构,多次借故到该地区走访,扰乱了中南海地区的公共秩序,其行为应依法受到处理。市公安局在询问了彭某某及相关人员后,认为彭某某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应予以处罚。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市公安局依法以笔录的形式告知了彭某某拟对其处罚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在履行相应法定程序后,市公安局于2010年6月10日作出某公(泽)行决字(2010)第56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彭某某行政拘留十天,并于同日将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彭某某。该决定书中明确载明了对彭某某处罚的事实、法律依据、处罚内容、诉权及起诉期限。市公安局作出的某公(泽)行决字(2010)第56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对于彭某某提出的要求市公安局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彭某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移
                               审 判 员 张 伟
                               代理审判员 徐联坤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开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