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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贤生与澧县公安局行政赔偿纠纷上诉案

信息来源: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11-11-26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常行终字第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周贤生。
  委托代理人杨怀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澧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黄淳。
  委托代理人王焕朝。
  上诉人周贤生诉澧县公安局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澧县人民法院(2011)澧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周贤生及特别授权代理人杨怀平,被上诉人澧县公安局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焕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周贤生要求行政赔偿,应当提交证据证实自己受到的损害是由澧县公安局的工作人员或受澧县公安局委托的人员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造成的,但周贤生仅提交了公安网而所提到的犯罪嫌疑人和澧县公安局支付了周贤生住院期间医疗费用的事实,而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不足以证明周贤生所受到的损害是受澧县公安局委托的人员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所致,澧县公安局不是适格的被告。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周贤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周贤生交纳。
  周贤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澧县公安局信息网所载《黄局长深入基层派出所调研》的报道明确了上诉人受伤系被上诉人行政行为所致。被上诉人提交的贺某清的劳动合同及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超过法定举证期限,不具有合法性。且该劳动合同中饮事员三字是明显添加上去的,劳动合同中关于炊事员职务的约定不符,不具有真实性,调查笔录中所调查的都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证人王冬福到庭作证证实贺某清系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并非炊事员,澧县公安局是适格的被告。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
  澧县公安局口头辩称:周贤生申请国家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案件事实是炊事员贺国清认识周贤生,贺某清上街碰到周贤生后劝其到公安局自首,然后引发争议,派出所民警将周贤生带到派出所,发现周贤生走路不稳,将其送到医院。贺国清是炊事员,不具有行政执法职权,公安机关没有指派炊事员进行执法活动。澧县公安局信息网报道的黄局长下基层搞调研一文,不能证明周贤生受伤是澧县公安局行政行为所致。请求依法维持一审裁定,驳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贤生因有吸毒行为,澧县公安局小渡口派出所的贺某清在澧县小渡口镇丰彩超市附近发现周贤生后,要求周贤生到小渡口派出所,周贤生不从,随而发生揪扭致周贤生倒地左腿受伤。贺某清即电话联系派出所,派出所随出动警车将周贤生带回派出所进行询问,在询问中发现周贤生走路不稳,随送往当地医院治疗。在此澧县公安局并未向周贤生阐明贺某清是炊事员,不具有行政执法权。事后也未声明贺某清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不是公安机关的行政行为。作为公民个人没有理由否定在澧县公安局小渡口派出所工作的贺某清捉拿吸毒人员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而是个人行为。至于贺某清是否是派出所炊事员,澧县公安局对外并未公示,民众对其并不知晓。即使贺某清的行为事先没有公安机关的授权,但贺某清电话联系派出所后,小渡口派出所将周贤生带回所后进行询问,应视为是公安机关对贺某清捉拿周贤生行为的追认。因此,周贤生诉澧县公安局行政行为违法一案,澧县公安局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审裁定认为澧县公安局没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而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的理由不成立,应予纠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澧县人民法院(2011)澧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澧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涂 江 波
      审 判 员  黄 志 军
      审 判 员  王 继 春
      二○一一年九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黄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