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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城县独树镇顺达滑石粉厂与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工伤认定上诉案

信息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发布日期:2011-09-21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南行终字第6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方城县独树镇顺达滑石粉厂。
  负责人郭廷杰(又名郭留安)。
  委托代理人李明建,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金秀,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程建华,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雷林和、王宇,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刘万敏。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赵小方。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赵庆良。
  刘万敏、赵小方、赵庆良的委托代理人潘劼,方城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上诉人方城县独树镇顺达滑石粉厂诉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1年7月6日作出的(2011)宛龙行初字第8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方城县独树镇顺达滑石粉厂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健、牛金秀,被上诉人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雷林和、王宇,被上诉人赵庆良及刘万敏、赵小方、赵庆良的委托代理人潘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0年3月23日,赵留堂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申请理由是自1998年10月起,申请人在方城县独树镇顺达滑石粉厂工作,具体负责看管磕石机、送矿料。长期接触矽尘。因该厂从未提供劳动保护,导致肺部疾患,于2010年2月3日,经河南省职业病防治研究所诊断为“矽肺二期”,诊断结果于2010年2月5日送达了方城县独树镇顺达滑石粉厂。
  2010年6月25日,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赵留堂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6月26日向方城县独树镇顺达滑石粉厂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和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顺达滑石粉厂于6月28日向被告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书面说明:2010年6月13日依法就劳动仲裁委的仲裁裁决向方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撤销。方城县人民法院经依法审查,予以立案,现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仍然存在争议,最终未定论,依照法律相关规定工伤认定程序暂不能提起,请依法中止工伤认定程序。据此,2010年7月2日,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赵留堂送达了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工伤认定程序。
  赵留堂与顺达滑石粉厂的劳动争议纠纷经方城县人民法院一审后,由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0日作出终审判决,认定赵留堂与顺达滑石粉厂存在劳动关系。
  2011年2月23日,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收到终审判决后,作出宛工伤认字(2011)1—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赵留堂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2011年3月11日,赵留堂经河南省职业病防治研究所诊断为“矽肺三期”,2011年7月6日,赵留堂因病死亡,一审法院改列赵留堂的儿子、女儿、妻子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顺达滑石粉厂在庭审中称未收到二审判决书,判决并未生效,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程序上不合法。关于该意见,经本院核查,二审判决书已送达顺达滑石粉厂,故对此意见不予采纳。另关于原告称在滑石粉厂工作,赵留堂应该患滑石尘肺病,而非矽肺病的理由,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工或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作为用人单位顺达滑石粉厂并未对职业病诊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理由,故该意见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作出工伤认定过程中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之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宛工伤认字(2011)1-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诉讼费50元,由原告方城县独树镇顺达滑石粉厂负担。
  方城县独树镇顺达滑石粉厂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要理由:1、上诉人与赵留堂不存在劳动关系。滑石粉厂负责人郭廷杰在2003年4月30日才取得独立经营该厂的法人资格,赵留堂怎能于1998年就在上诉人处工作。赵留堂仅仅是偶尔在上诉人处打零工,并非是原告的长期固定工人,临时干活工资当天结清。2008年元月至2010年3月长达两年的时间,赵留堂即外出务工,两年后又来确认劳动关系,显然是不成立的。赵留堂也没有证据证实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2、从矽尘病的形成原因和特点看,有很大的区别,它的临床表现,晚期症状,病变时间都有所有不同。因此,上诉人认为赵留堂的疾病不是在上诉人处形成。所以宛工认字(2011)1-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赵留堂所患疾病属于在上诉人处所致的认定结论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运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1、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职工 
  “患职业病的”应认定为工伤,赵留堂是经职业病研究所作出结论认定为患职业病的,因此,认定为工伤有事实依据。2、对赵留堂工伤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是赵留堂申请工伤认定手续齐全,符合受理条件,提交了劳动争议仲裁机关的裁决书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二是我局严格按程序向上诉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并告知举证,最终作出认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本局的认定结果,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刘万敏、赵小方、赵庆良辨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正确。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存在有劳动关系,职业病研究所也亦确认是职业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有两个问题:1、劳动关系问题。国务院颁布的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从当事人提交法庭并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看,能够证明赵留堂与上诉人方城县独树镇顺达滑石粉厂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条例》并没有规定区分职工在企业工作期限的长短以及当天结算工资不属于雇工的情形。因此,上诉人所说不是本厂长期固定工,形不成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即使上诉人诉称的该企业是2003年4月30日才取得独立经营的法人资格,同样不能否定双方存在的劳动关系。况且赵留堂与上诉人已形成的劳动关系是经劳动争议仲裁机关作出认定的,又经本院(2010)南民终字第896号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的。2、赵留堂所患职业病的问题。上诉人称赵留堂所患的职业病从其形成原因、临床表现、晚期症状等情况看,不属于从事滑石粉加工过程中所得的职业病。上诉人提出的质疑及其理由同样不能成立。因为河南省职业病防治研究所对赵留堂作出的诊断结论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诊断标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职工卫生标准GBZ70-2009尘肺病诊断标准,该所作出的结论具有科学依据。赵留堂从患矽肺二期到矽肺三期直至死亡,已经说明是患职业病所致,上诉人提供给法庭的证据不足以推翻河南省职业病防治研究所对赵留堂所作的患职业病的结论。
  综上所述,赵留堂与上诉人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没有证据证明赵留堂所患职业病系其他原因所致,被上诉人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赵留堂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1)宛龙行初字第84号行政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方城县独树镇顺达滑石粉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侯大勇
                               审 判 员 周春合
                               审 判 员 尹应哲
                               二〇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拥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