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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山诉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治安行政行为纠纷案

信息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发布日期:2010-09-11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0苏行初字第9号

    原告朱山。

    被告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

    法定代表人肖松柏,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雷明华,该局法制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高磊,该局治安大队副大队长。

    原告朱山不服被告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以下简称苏仙公安分局)治安行政行为一案,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 2010年7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山、被告苏仙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雷明华、高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山诉称:2010年5月28日上午9时左右,郴州市会展中心举行开工典礼。原告在现场对开工典礼进行摄像。当摄像到开工典礼第二项时,被告的治安大队高磊等数名民警众目睽睽和多名记者摄像的情况下,对原告实行强制措施,扭、推、拖、拉,把原告赶出庆典会场,强行将原告塞进警车,按在座位下达3分钟之久,之后,控制原告在警车里面近半小时。被告的行为导致他人认为原告违法犯罪被抓,造成原告的名誉严重受损。原告在现场摄像没有影响会场秩序,也没有任何违法行为,被告的民警没有出示相关证件,没有法律依据,便对原告采取强制措施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是违法行为。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确认被告公开场合对原告采取强制措施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的行为违法,并登报公开道歉;二、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名誉损害100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朱山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2010年5月28日会展中心开工现场摄像的碟片一张,用以证明被告的民警高磊不出示证件,又不要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在庆典会会场将原告强制带离现场,对原告造成了极坏的影响。

    二、2010年5月29日郴州日报头版头条,用以证明:1、会展中心占地范围是占用原告集体的安置用地;2、证明抓原告影响很大。

    三、1、2009年8月14日到市委信访登记表一份;2、来访告知单一份;3、2009年4月20日中国剪报一张;4、2010年5月14日杂文报一张(共3页);用以证明公安局抓人不要事实理由、法律依据的事实。

    四、1、郴州市征地拆迁办与组签订的《征地协议》和《补充协议》;2、省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郴州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的承诺书2份(共7页);用以证明:市政府违法征地,且违反自己与原告组《补充协议》和承诺,不安置原告组村民建房,并且违法强占原告组建房安置地建会展中心的事实,且动用警力抓人。

    五、1、下白水村6组的委托书2份;2、2008年11月23日文摘报;3、2010年5月15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共5页);用以证明:1、原告是受本组委托,为维护本组合法权益,有权收集证据;2、市政府征地没有确保农民权益,与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通知》精神相悖;3、证明原告依法维权,不能成为公安局抓原告的理由。

    六、原告向市、区等相关部门提交的建议,请求、投诉、举报和有关部门转介函等材料(共53页);用以证明:1、本人依法向郴州市等相关部门实事求是地提交建设、请求、投诉、举报等材料等的事实;2、郴州市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违法不作为,违法乱作为,就是有错不纠,不管老百姓死活的事实;3、是《宪法》赋予原告的权利,也不是公安局抓原告的理由。

    七、原告多次进京到省举报相关问题部分材料(共60页);用以证明:1、原告为了社会的公平、正义、为了维护广大群众的合法权益,不惜花费自己大量时间、精力、金钱、舍生取义与腐败官员、政府违法行政行为不屈不挠作斗争,但原告小民一个,收效甚微,问题未得到解决;2、是《宪法》赋予原告的权利,也不是公安局抓原告的理由。

    八、1、申请游行示威的系列报告;2、郴州市公安局《关于不批准游行示威的决定》和郴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郴政复决定[2008]77号(共22页);用以证明:1、原告通过依法信访、不能解决这些严重影响广大群众切身利益问题,便想依法申请游行示威来解决原告历经数年,数十上百、千交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要求解决的有关民生问题;2、郴州市公安局、郴州市人民政府利用公权无法、无理不批准我们游行示威,又不解决实际问题;3、这更是《宪法》与《集会浒示威法》赋予原告的权利,也不能成为公安局抓原告的理由。

    九、原告的几份行政诉状及相关材料(共82页);用以证明:1、原告经过多年信访不能解决问题,申请游行示威也不行,便从2009年3月份起想通过提起行政诉讼解决相关问题,又被法院无法、无理由不予受理,使百姓告状无门;2、百姓信访不行,信法也不行的事实;3、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维护原告与百姓利益,是行诉法等法律赋予的权利,这更不能成为公安局抓原告的理由。

    十、2010年3月28日中国剪报(1张)和2010年3月26日杂文报(1张,);用以证明:1、原告也是一个人与一群人的渎职、违法行为作战斗;2、原告作为一个中国公民,不能坐视贪官污吏违法乱纪,百姓合法权益惨遭侵害不闻不问;3.“批评政府”何其难,难于上青天,原告经历的依法信访、信法历程,老百姓维权难,“批评政府”难上加难,原告多年来一直“批评政府”,这不是苏仙公安局抓原告,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的理由。

    十一、精神赔偿索赔指南中的几页复印件,用以证明公安局违法抓原告及违法事实的成立。

    被告苏仙公安分局辩称:一、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强制措施。2010年

    5月28日上午9时,郴州市会展中心举行开工典礼。被告受郴州市公安局的指派,派出40名民警到郴州市会展中心执行警务行动,任务就是维护现场秩序,阻止无关人员进入现场。典礼开始后,正在现场维护秩序的民警发现原告没有携带有关采访的证件,并且背着一个包进入现场摄像。为防范违法犯罪,被告的民警将原告带至执勤车上进行盘问。经盘问,没有发现原告有违法行为,并没有对原告采取强制措施,就让原告离开了。二、被告严格依法执勤,没有违法行为。1、高磊等40名民警着装执勤是受郴州市公安局的指派到现场维护现场秩序,阻止无关人员进入现场。被告民警的行为是合法出警执勤的行为;2、被告的民警在执行职务中有检查权和盘问权;3、任何公民都有接受盘问、检查的义务。综上所述,被告的民警依照郴州市公安局的指令执勤,依法盘问原告,没有对原告采取强制措施,被告的行为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苏仙公安分局提供如下证据:一、郴州市公安局重大任务派警单(NO:100112),用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5月28日执行的是受上级单位指派的任务,任务要求是保卫会场安全,被告是依法执行重大安保任务。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供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对原告采取强制措施;被告对原告提供第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组证据,认为均与本案无关,且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方向;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十一组证据不予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当庭提交,超过举证期限。原告对被告提供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抓原告不违法。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与案件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组证据,系新闻报道和原告为其他事情上访的材料以及相关部门的接访、回复等材料,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第十一组证据违反证据规则,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8日上午9时,郴州市会展中心举行开工典礼。被告苏仙公安分局受郴州市公安局的指派,派出40名民警到郴州市会展中心执行警务行动,任务就是维护现场秩序,阻止无关人员进入现场。典礼开始后,正在现场维护秩序的民警发现原告朱山没有携带相关采访的证件,进入现场摄像。为维护会场秩序和保卫会场安全,被告的民警随即将原告带至执勤车上进行盘问。经盘问后,未发现原告有违法行为,便结束盘问,让原告自行离开了。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是对其进行抓捕、限制其人身自由,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行政。被告根据上级命令,派出40名着公安制服的民警维护郴州市会展中心开工典礼的治安秩序,是依法履行职责。被告对原告当场盘问、检查,是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同时,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时,公民有支持和协助的义务。被告没有对原告采取强制措施限制其人身自由,只是当场对原告进行了盘问、检查,被告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的行为也没有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六)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山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文 勇 军

                             审 判 员  高   锐

                             人民陪审员  张 家 录

                            二 0 一 0 年 八 月 二 十 日

                             书 记 员  黄 小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