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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艳发与安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纠纷上诉案

信息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发布日期:2010-07-25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0)安行终字第5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艳发。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地址:安阳市红旗路35号。

    法定代表人张笑东,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进。

    委托代理人田俊华。

    上诉人李艳发因诉安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一案,不服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9)北行初字第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艳发、被上诉人安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进、田俊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安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09年9月17日作出安劳教字2009第078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对李艳发劳动教养一年,自2009年9 月8日起至2010年9月7日至;决定劳动教养之前,被劳动教养人被拘留,拘留一日折抵劳动教养一日。李艳发不服,于2009年11月13日向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劳动教养决定。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查明:原告李艳发因其子2005年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一事对安阳县公安交警部门的处理有意见,曾于2008年2月7日、2008年 3月25日在北京上访,安阳县公安机关以扰乱单位秩序对其作出过两次行政拘留处罚。2009年6月16日,原告李艳发在北京天安门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当地公安机关带离并扣留,安阳市、安阳县的驻京信访工作组人员将其接出。经安阳县公安局报请,安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五项、第十三条的规定,于2009年9月17日作出安劳教字2009第078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对李艳发劳动教养一年。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安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李艳发作出的安劳教字2009第078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诉请撤销该决定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该院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艳发的诉讼请求。

    李艳发上诉称:2005年其子李正壹因重大交通事故无错死亡,安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事故认定有错不纠、不依法处理,才走上了上访之路。 2008年因失去儿子、妻子痛苦难过,才决定到北京旅游几天并等信访接待处上班后请求督办,安阳县公安局善应派出所以其本人到北京上访、冲击新华门为由对其作出两次行政拘留是错误的,自己根本没有扰乱天安门广场的秩序,也没有寻衅滋事和违法行为。因反映安阳县公安机关对该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一事,中央政法委、省政法委督办,但安阳县公安局不予办理,而一直未得到处理,自己2006年6月16日才又去北京上访,但并没有违法行为,也没有被当地公安机关带离和扣留,根据宪法规定公民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为有权向上级控告举报,上访人受法律保护。安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不符合事实,一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安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其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李艳发向本院提交有下列材料:1、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安公交执监[2005]第028号执法监督决定书一份,3、2007年10月19日07128号公安机关复核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一份,4、韩某某的证明一份。

    安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辩称:李艳发多次上访被拘留仍然非法上访,其在2006年6月16日李艳发到北京天安门周边地区非法上访,扰乱了北京天安门广场的秩序,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陈述、安阳县、安阳市驻京信访工作组证明及相关工作人员询问材料等证实,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五)项、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李艳发作出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处适当。李艳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时原告及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一审卷宗移送本院审查。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四条和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安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依法享有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人员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安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李艳发作出的安劳教字2009第078号劳动教养决定,从该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处适当。一审判决正确。李艳发上诉理由不足,其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该劳动教养决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李艳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永清

    审 判 员    崔晓梅

    代理审判员    袁武明

    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玉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