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禹州市宏达石油发展有限公司诉禹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行政强制纠纷案

信息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发布日期:2010-11-05

禹州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禹行初字第10号

  原告禹州市宏达石油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宏达石油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殿启,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有林,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禹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简称住建局)。
  法定代表人刘明亮,任该局主任。
  委托代理人董俊卿,系该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岳新莹,系该公司干部。
  第三人孙红广。
  委托代理人何化雨。
  原告禹州市宏达石油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禹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第三人孙红广行政强制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达石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有林、被告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董俊卿、岳新莹和第三人孙红广的委托代理人何化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住建局于2010年1月19日作出禹建拆字(2010)第002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孙红广在远航路西段路南的建设是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的,对城市规划实施的影响无法采取改正措施进行消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限孙红广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自行拆除。
  原告宏达石油公司诉称:为了方便过往车辆加油,2009年,我公司在原来的基础上重新建一新加油站,被告以我公司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由,下达拆除决定书,限三日内拆除该油站。我公司是拆旧建新,不影响城市规划,不是非拆不行。被告的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且程序违法,故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禹建拆字(2010)第002号限期拆除决定书。
  被告住建局辩称:我局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护。另外,我局所作决定书的相对人是孙红广,原告宏达石油公司没有主体资格,应驳回其起诉。
  第三人孙红广述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禹州市建设委员会禹建拆字(2010)第002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证明被告未将决定书送达给原告。2、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听证申请书、关于撤销禹州市建设委员会2009第574号《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的告知函各一份,证明被告在告知孙红广有听证权后,又予撤销,被告行政权力太随意,剥夺了原告的听证权利。3、被告的行政处罚陈述、申辩权利告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处罚的对象是本案第三人。4、禹州市公安消防大队禹公消审字[2009]第18号《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一份,证明其加油站符合消防标准。5、禹州市商务局禹商贸字[2009]11号《关于对禹州市宏达石油发展有限公司第三加油站的搬迁决定》一份,证明其加油站已经主管机关禹州市商务局批准。6、禹州市宏达石油公司与山东省济宁恒兴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建设宏达石油公司第三加油站的合同一份,禹州市成品油流通行业协会证明一份;证明涉案建筑物系原告所有。7、协议书两份,验资报告书一份,证明宏达石油公司所占的土地使用权归孙英奇所有。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6、7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对证据2的异议是建设局是根据有关法律执法的,听证不是法定必经程序。因此,作出撤销听证程序的决定并无不当;对证据6的异议是禹州市成品油行业协会不具备证明的主体资格。施工合同书所表述的加油站座落位置与行政处罚中的建筑物座落位置不一致;对证据7的异议是该证据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被告住建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禹州市城建监察大队执法卷宗27页,其中包含行政执法通知书、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现场勘测记录、行政案件立案审批表、询问笔录、行政处罚陈述、申辩权利、听证权利告知书、撤销《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的告知函、限期拆除决定书、照片、公证书等;用于证明其执法的全过程。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一份,用于证明其执法依据。经过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认定违法当事人为孙红广的部分有异议,对孙红广的调查笔录有异议,称加油站是禹州市宏达石油公司的,不是孙红广的。第三人孙红广的质证意见同原告。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勘验笔录一份,用于证明涉案建筑物的相关情况。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上述证据审查后作如下认定:
  1、本院依法调取的勘验笔录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其效力不予审查认定。
  2、被告所举证据2系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用于证明其职权依据,本院对其予以采信。
  3、原、被告所提供的其他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件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2月8日,被告住建局对原告宏达石油公司下达禹城建(2009)停字第386号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以该公司在远航路西段路南建设的加油站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由,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查处过程中,第三人孙红广称加油站系其个人所建。 住建局于2010年元月15日向第三人下达了禹城建(2010)停字第008号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行政处罚陈述、申辩权利告知书,(2009)第574号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限孙红广三日内进行陈述、申辩,书面提出听证申请,逾期视为放弃听证。2010年元月18日,孙红广提出听证申请。2010年1月19日, 住建局作出禹建拆字(2010)第002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孙红广在远航路西段路南的建设是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情况下进行的,对城市规划实施的影响无法采取改正措施进行消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限孙红广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自行拆除。2010年1月20日。2010年1月22日,被告将(2010)第002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张贴于涉案建筑物大门上,并申请禹州市公证处对其张贴行为进行了公证。原告宏达石油公司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以加油站是拆旧建新不影响城市规划,被告的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为由,请求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以特定人为行为对象的行政法律行为生效规则是受领生效,即行政主体将行政法律行为告知行政相对人,并为行政相对人所得知,行政法律行为才开始生效,而受领生效规则采用送达的方式。本案中,被告作出的禹建拆字(2010)第002号限期拆除决定书也是以特定对象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须合法送达给行政相对人才生效,而被告却采用将限期拆除决定书张贴于涉案建筑物大门的方式送达,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作出禹建拆字(2010)第002号限期拆除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禹州市宏达石油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连彩红
                               审 判 员 王 晓
                               人民陪审员 张东波
                          二 ○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书 记 员 连宏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