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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海平等与上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纠纷上诉案 

信息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发布日期:2010-11-05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驻法行终字第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海平。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天奋(又名蒋天顺)。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何建营,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武浩善,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计红,河南省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蒋海平、蒋天奋因工商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09)上行初字第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天奋及蒋海平、蒋天奋的委托代理人何建营,被上诉人上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代理人张计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9年6月8日作出上工商扣留字(2009)090107431号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蒋天顺:经查,你涉嫌经销商标侵权蓝带啤酒,本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决定对有关财物,(详见《财物清单》第090106297
  号;场所,具体为蓝带啤酒)实施(查封、封存、扣押,暂停销售)行政强制措施。如对本行政强制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驻马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上蔡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附件:《财务清单》第090106297号),办案人员:翟卫军、王茹。送达地点:上蔡县蔡沟工商所;送达方式:直接送达;收件人:董红池。
  一审法院查明:
  2008年11月6日蒋海平向上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及方式:副食品、日杂销售(凭有效许可证件核定的范围经营)。2009年5月份蒋天奋从周口市进沈丘工业园区1号生产的超纯蓝色经典啤酒50件,每件30元。同年6月8日下午19时许,蒋天奋前往上蔡县蔡沟乡蔡沟集刘卓玉烟酒门市送货及
  30件蓝典啤酒时,被上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蔡沟工商所工作人员巡查时发现蒋天奋所送货中有“美国蓝带集团实业有限公司监制”的“蓝色经典蓝典超纯啤酒”,同时,被扣押到工商所。同年
  6月8日肇庆蓝带啤酒有限公司作出鉴定书,该鉴定书载明:上蔡县工商局:贵局近期查获的蒋海平销售的以下产品,经我公司鉴定,非我公司生产,侵犯我公司“蓝带”商标专用权,或仿冒我公司“蓝带”啤酒包装装潢,请贵局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2009年6月8日被告上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上工商扣留字(2009)090107431号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蒋海平、蒋天奋不服,起诉至法院。另查明,2008年11月1日美国蓝带集团实业有限公司的商标授权书,该授权书载明:兹授权周口市万园啤酒有限公司使用“蓝典”商标(注册号申请第5695221号),生产系列啤酒产品和2006年11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赵志清420683197201020037;根据《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此商标的注册申请我局已受理。“蓝典”(注:本通知书仅表明商标局已收到申请人的商标申请,并不表明所申请商标已获准注册)。
  一审法院认为,上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法定的商标管理机关,享有商标管理职权。蒋海平、蒋天奋当庭虽然提供了2006年11月1日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和2008年11月1日的商标授权书,但不能提供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批准注册的有效证件,不能作为经销“蓝典”啤酒的依据。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监字[2009]第64号关于保护“蓝带”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通知:“一、对于在啤酒商品上使用与第559292号、第559293号、第559294号和第1349300号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或图形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二、对于突出使用含用“蓝带”字样的企业名称,易造成混淆、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请依法予以处理,……”。由于蒋海平、蒋天奋经销的“蓝典”啤酒包装装潢上明显的位置表明“美国蓝带集团实业有限公司监制”的字样,符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的商标监字【2009】第64号关于保护“蓝带”注册商标使用权通知的范畴。蒋海平、蒋天奋提起行政诉讼主张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蒋海平、蒋天奋在行政起诉状中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上蔡县工商局赔偿因其违法行使职权造成蒋海平轻微伤害所支出的各项费用7000元整,因该行为已在上蔡县公安局蔡沟派出所立案,正在调查处理中。蒋海平、蒋天奋当庭愿意在本案中放弃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蒋海平、蒋天奋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蒋海平、蒋天奋承担。
  上诉人蒋海平、蒋天奋不服,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请求审理是上蔡县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违法,而一审法院却审理了所卖商品侵权。上蔡县工商局作出鉴定是事后补作,鉴定无依据,且扣押通知书送达给了案外人。2、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提交有现场目击证人张发财、刘连保证明蒋海平被打伤的证明,和法医鉴定,法院应当采信,原审法院却以“该证据因公安派出所受理正在处理中”,和上诉人蒋海平、蒋天奋当庭放弃赔偿请求为由,对该请求不予审查。上诉人没有放弃赔偿请求,原审法院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上蔡县工商局辩称:上蔡县工商局2009年6月5日发现刘卓玉经销店里,有由上诉人蒋海平、蒋天奋送的涉嫌侵权的“蓝典”啤酒,以及蒋海平出具的送货发票,2009年6月5日立案审批查处,2009年6月8日下午19时许,上蔡县工商局工作人员在巡查时又发现上诉人蒋海平、蒋天奋送的涉案物品并进行扣押,事实清楚,且伤害赔偿问题,上诉人已申请派出所处理,当庭放弃了赔偿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于一审法院相一致。另查明,一审中,上蔡县公安局蔡沟派出所立案,对蒋海平在工商局执法中受伤的一事,正在调查处理中,没有证据证明蒋海平、蒋天奋当庭愿意放弃赔偿请求。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违法嫌疑证据或举报,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查封或者扣押。”被上诉人上蔡县工商局于2009年6月8日,在有证据证明蒋海平、蒋天奋的“蓝典”啤酒侵犯“蓝带”商标权的情况下,作出上工商扣留字(2009)090107431号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行政强制通知书,由在场的蒋天奋妻子董红池签收,程序合法。上诉人蒋海平、蒋天奋的该部分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二、蒋海平在上蔡县工商局行政执法过程中受伤,一审法院认为蒋海平当庭放弃赔偿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应重新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蔡县人民法院(2009)上行初字第75号行政判决中,驳回上诉人蒋海平、蒋天奋要求撤销上蔡县工商局2009年6月8日作出的上工商扣字(2009)090107431号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的诉讼请求。
  二、将上诉人蒋海平、赔偿请求部分发回重审。
  诉讼费50元,由被上诉人上蔡县工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战
      审 判 员 于 发 安
      审 判 员 梁 俊 明
      二O一O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