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级检索

学术资源

行政强制

当前位置: 首页 -> 学术资源 -> 典型案例 -> 行政强制 -> 正文

肖运英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局城管行政强制纠纷上诉案

信息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发布日期:2010-11-05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武行终字第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运英。

  委托代理人付廷浩,系上诉人丈夫,广东飘影集团退休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龙小庆,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鲁黎、周迪,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肖运英诉被上诉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城管局”)城管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东开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付廷浩,被上诉人区城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鲁黎、周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肖运英于1987年6月2日经申请取得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批准建房的NO.002333号建房许可证,建房地址在“钢铁村大付”,即“武汉市洪山区关山街武黄公路536—021号8号(大付村59号)”,房屋结构为砖混,房屋层次为两层,建筑面积为178.6平方米。2005年,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土地储备中心与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钢铁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征用了钢铁村的集体土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土地储备中心委托武汉光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投公司”)对钢铁村开展拆迁工作。肖运英就拆迁事宜一直未能与拆迁人光投公司达成拆迁补偿协议。2008年11月8日,光投公司书面通知肖运英“东湖开发区城管执法局定于2008年11月11日对未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房屋依法依规实施强拆”。2008年11月11日,区城管局对肖运英的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肖运英不服区城管局的强拆行为,遂于2008年12月22日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NO.002333号建房许可证,肖运英是武汉市洪山区关山街武黄公路536—021号8号(大付村59号)房屋的合法所有者,故其因房屋被强拆提起诉讼,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区城管局作为本案的被告在此次诉讼活动中未提交任何法律依据说明其强制拆除肖运英房屋的权力来源,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强制拆除肖运英房屋行为的合法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区城管局对肖运英房屋的强拆行为视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根据本案事实,肖运英在房屋拆迁过程中与拆迁人光投公司未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在此情况下,其任何一方未向主管行政机关提出请求前,双方的行为不受行政行为的约束。区城管局在没有法律法规授权的情况下对肖运英房屋进行强制拆除,属于滥用职权的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5目的规定,该行政行为应当予以撤销,但该强制拆除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违法行政行为应当被确认违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确认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局强制拆除原告肖运英武汉市洪山区关山街武黄公路536—021号8号(大付村59号)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上诉人肖运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审理程序不当。请求二审法院1、确认被上诉人的强拆行为严重违法;2、增加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土地储备中心和光投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3、对被上诉人的直接责任人追究责任等。

  被上诉人区城管局辩称: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的新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区城管局在举证期限内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

  原审原告肖运英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肖运英及其丈夫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2、2008年11月8日光投公司的强拆通知;3、NO.002333号建房许可证;4、告知函及录音资料;5、肖运英房屋未被强拆前的状态、区城管局强拆肖运英房屋的情况及肖运英房屋损失情况照片及录像资料光盘;6、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土地储备中心与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钢铁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

  以上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审一致,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对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上诉人肖运英所居住的武汉市洪山区关山街武黄公路536—021号8号(大付村59号)房屋,在没有与有关单位达成拆迁协议的情况下,由被上诉人区城管局强制拆除。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其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属滥用职权的违法行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确认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局强制拆除原告肖运英武汉市洪山区关山街武黄公路536—021号8号(大付村59号)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正确,上诉人的权益已得到保护。因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土地储备中心和光投公司同提起诉讼的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可不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的诉讼,上诉人同时提出要追究被上诉人责任人的责任,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其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肖运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正武
                             审 判 员  肖 丹
                             代理审判员  曹 波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邹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