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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培军诉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强制纠纷案

信息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发布日期:2010-11-05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北行初字第55号

  原告郝培军。
  被告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地址安阳市文昌大道中段。
  委托代理人李明林。
  原告郝培军不服被告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强制,于2009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11月3日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郝培军,被告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2009年8月2日对原告郝培军作出410501-300002456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认为原告无证驾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省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采取扣留机动车行政强制措施。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扣车辆照片三张;2、被扣车辆的有关详细信息;3、《汽油机助力自行车GB17284_1998国家标准》摘要;4、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_2004);5、类似被扣车辆管理信息。
  原告郝培军诉称,2009年8月2日中午,我骑燃油助力车经过安阳市人民大道与红旗路交叉口—即三八岗路口,正常行使中无故被安阳市交通警察大队一大队民警李继秀拦截,他查看我的驾驶证及购车手续,我解释我的车是燃油助力车没有驾驶证,他讲:你的车可以没有牌照,是车管所不上牌照,但是骑燃油助力车需要摩托车驾驶证。我要求出示相关法律依据,李XX无法出示,双方发生争执,我拨打110投诉,但没有得到有效解决。被告扣留我的车辆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非法扣押我的车辆;由被告给我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3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410501-300002456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复印件。
  被告辩称,1、原告应出示其车辆的购买发票、合格证及技术参数表,这样才便于确定该车是否为机动车及来源是否合法;2、从被扣车车身上面可以清晰看出车辆型号为“轻骑集团48ZL助力车”。依据GB7258_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条文解释,“轻便摩托车是指无论采用何种驱动方式,其最高设计车速不大于50km/h,且若使用内燃机,其排量不大于50ml两轮或三轮车辆”。而原告驾驶的车辆型号为轻骑48ZL,而“48”是说明其排量最大为48ml,符合轻便摩托车的安全技术条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规定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条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否则,依法应当受到处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于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未向其提供,庭审中不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日中午,原告郝培军骑着车型号为“轻骑集团48ZL助力车”经过安阳市人民大道与红旗路交叉口—即三八岗路口,因其无证驾驶机动车,被安阳市交通警察大队一大队将其车辆扣留。该车车长190cm、宽90cm、高120cn、车重91kg。该车最高设计车速90KM/h。发动机号为P152QMI-08050048,车架号ZDL0897469。
  另查明,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_2004)条文解释,“轻便摩托车是指无论采用何种驱动方式,其最高设计车速不大于50km/h,且若使用内燃机,其排量不大于50ml两轮或三轮车辆”。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被告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以原告无证驾驶机动车对其作出的410501-300002456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郝培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郝培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宏 丽
                               审 判 员   鄯 瑞 敏
                               审 判 员   张 改 玲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崔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