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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朝辉与富裕县建设局等拆迁行政裁决、强制拆 迁房屋公告及要求行政赔偿纠纷上诉案

信息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发布日期:2010-11-05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齐行终字第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朝辉。
  委托代理人马云(上诉人父亲)。
  委托代理人崔亚文(上诉人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裕县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孙祥,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凤林,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宗全,该局科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裕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树生,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杨双,该县法制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楠,该县法制办公室科员。
  第三人富裕佳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殿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柏涛,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马朝辉因与富裕县建设局、富裕县人民政府拆迁行政裁决、强制拆迁房屋公告及要求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依安县人民法院〔2010〕依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朝辉及委托代理人马云、崔亚文,被上诉人富裕县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凤林、李宗全,被上诉人富裕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双、徐楠,第三人富裕佳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柏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7月30日,第三人根据富裕县棚户区改造的要求,向富裕县建设局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富裕县建设局于2008年8月1日为第三人颁发了富拆许字〔2008〕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规定,马朝辉房屋所在区域搬迁期限为:2008年8月1日至2008年9月10日。在房屋拆迁过程中,棚户区改造的相关信息均以政府文件、公告等形式,在政府门户网站、新闻媒体、拆迁现场公示板进行了公开发布。马朝辉有照住宅房屋二处,经评估,57.75 平方米住宅价格51 502.00元,44.73 平方米住宅价格36 152.00元;有照非住宅房屋二处,经评估,115.01平方米非住宅2 020.00元/平方米、价格232320.00元,102.19 平方米非住宅2 020.00元/平方米,价格206424.00元,用于出租;无照房屋一处,建筑面积36.57 平方米以及煤仓、上水井、院墙等附属设施。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马朝辉与第三人未能达成动迁安置补偿协议。2008年9月12日,第三人向富裕是建设局申请行政裁决。富裕县建设局在听证调解中,马朝辉对估价结果提出异议,并要求:住宅房屋拆一还一,上靠户型按工程造价找差,超出面积按工程成本价上浮3%找差价,分别要60平方米、70平方米楼房各一套;非住宅房屋拆一还一,原地回迁一层,按被拆迁非住宅房屋市场评估价与第三人安置房屋公示成本价,结算差价,超出面积按成本价上浮3%找差价;36.57平方米无照住宅,由第三人安置一套40平方米住宅,不再收取投资款。马朝辉与第三人仍未达成动迁安置补偿协议。2008年9月22日,齐齐哈尔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接受富裕县建设局的委托作出被拆迁房屋估价鉴定,鉴定结论维持了马朝辉房屋的原估价结果。富裕县建设局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九条,《齐齐哈尔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及《富裕县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经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于2008年10月7日作出了〔2008〕富建裁字第18号行政裁决:一、第三人应按鉴定结论对马朝辉的有证房屋给予货币补偿。二、马朝辉二处有照住宅房屋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按照《富裕县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二十三、第二十五条规定执行。三、马朝辉二处非住宅房屋马朝辉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第三人与马朝辉应当按货币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市场价格,结算差价。四、马朝辉院心房不具备无证住宅房屋认定条件。马朝辉私产住宅房屋选择回迁的,其附属设施自行拆除,不再另行补偿。选择货币补偿的,第三人按照《富裕县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标准对马朝辉的附属设施进行补偿。五、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马朝辉应完成搬迁,逾期将依法实施强制拆迁等。
  另查明,马朝辉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予搬迁。2008年11月10日,富裕县建设局在行政强制拆迁听证的基础上,依照《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二十条的规定,向县政府提交了马朝辉补偿资金的提存证明、周转用房权属证明等相关材料,申请行政强制拆迁。2008年11月10日,县政府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和《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马朝辉作出了强制拆迁房屋公告:限在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搬迁,逾期将依法予以强制拆迁。按照《齐齐哈尔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实施强制拆迁中所发生的费用,应当由马朝辉或者房屋承租人承担。2008年12月17日,县政府责成建设局组织实施强制拆迁,富裕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通知已过县政府《强制拆迁房屋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即将实施强制拆迁。2009年2月18日,富裕县建设局在公证处证据保全的基础上,组织实施了强制拆迁。实施强迁至今,马朝辉自行承租房屋居住。马朝辉不服富裕县建设局2008年10月7日作出的〔2008〕富建裁字第18号行政裁决、县政府2008年11月10日作出的富裕县人民政府强制拆迁房屋公告等,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案庭审中,马朝辉要求待第三人给予产权调换后领回强迁的物品,同时要求撤销富拆许字〔2008〕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富裕县建设局是富裕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第三人富裕佳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根据《富裕县城镇棚户区改造实施方案》的规定向其提出房屋拆迁申请,其有权依法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拆迁区域、拆迁期限等。马朝辉系拆迁区域内的房屋产权人,其与第三人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均未能达成协议,第三人有权依法向建设局申请行政裁决。根据《关于推进东北地区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指导意见》、《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城市棚户区改造的实施意见》等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富裕县建设局应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作出裁决。富裕县建设局对马朝辉有照住宅房屋的裁决,未明确指出适用《富裕县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几项的规定,同时第二十五第三款与棚户区改造精神和《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不一致;对马朝辉非住宅房屋的裁决,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应对所调换房屋进行评估的规定。根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富裕县建设局未就马朝辉有照住宅、非住宅房屋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临时安置补助费以及如何找差等作出裁决。根据《关于推进东北地区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指导意见》第四条的规定,富裕县建设局未对马朝辉36.57平方米无照房屋作出妥善处理,仅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调查照片,认定不具备无证住宅房屋条件,属证据不足。富裕县建设局依照《富裕县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决选择产权调换,其附属设施自行拆除,不再另行补偿,违反了《齐齐哈尔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等相关规定。根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条第(四)项、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富裕县建设局作出的有照房屋货币补偿金额和搬迁期限裁决,适用法律正确。县政府有权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等相关规定的授权对作出《强制拆迁房屋公告》并组织实施强迁,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富裕县建设局的内设机构富裕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依照《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二十一条作出的《通知》,是一种告知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因县政府公布并实施的《富裕县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系抽象行政行为,马朝辉请求撤销其部分条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马朝辉要求被告赔偿因拆迁造成出租非住宅房屋租金的损失,属于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性质,是富裕县建设局行政裁决的范围。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授权,马朝辉与第三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由富裕县建设局裁决,是富裕县建设局的行政职权范围。马朝辉已在政府门户网站、新闻媒体、拆迁现场公示板以及本案中了解到有关棚户区改造的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因此,马朝辉要求富裕县建设局公开棚户区改造相关文件的请求,已经得到满足。庭审中,马朝辉要求待第三人给予房屋产权调换后再领回强迁时的物品,应予以支持;要求撤销富拆许字〔2008〕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和《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维持富裕县建设局2008年10月7日作出的〔2008〕富建裁字第18号《行政裁决》的第一项、第五项。二、撤销富裕县建设局2008年10月7日作出的〔2008〕富建裁字第18号《行政裁决》的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三、维持富裕县人民政府2008年11月10日作出的《富裕县人民政府强制拆迁房屋公告》。四、责令富裕县建设局在30日内,就马朝辉与第三人富裕佳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争议作出行政裁决。五、驳回马朝辉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马朝辉上诉称,被上诉人富裕县建设局裁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强制货币补偿,原审判决维持裁决第一项、第五项内容违法。上诉人要求有照住宅房屋二处,面积分别为44.73平方米、55.75平方米,总面积102.48平方米,有照非住宅房屋商服二处,面积分别为115.01平方米、102.19平方米,总面积为217.20平方米,按照被拆迁面积拆一还一,产权调换回迁安置,拒绝货币补偿。无照房屋一处,建筑面积36.57平方米(有独立户口马云,与马朝辉为父子),要求安置一套不低于40平方米的安置用房,不再收取投资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富裕县建设局在答辩中辩称,我局做出的(2008)富建裁字第18号行政裁决书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该裁决。
  被上诉人富裕县人民政府在答辩中辩称,富裕县建设局做出的富建裁字第18号行政裁决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办案过程中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此裁决。
  第三人富裕佳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答辩中辩称,富裕县建设局、富裕县人民政府针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裁决、强制拆迁通知和公告,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马朝辉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行政裁决书、强制拆迁房屋公告,用以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存在。2.原告等户口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等5人在该动迁区域居住。3.原告房照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住宅、非住宅房屋建筑面积;4.原告土地使用证复印件6份,用以证明原告系合法用地;5.原告被拆房屋照片及影像资料,用以证明原告非住宅房屋正在营业、36.57平方米房屋是住宅;6.原告营业执照等,用以证明原告非住宅房屋始终用于经营;7.2001年5月22日办理产权证收据,用以证明36.57平方米房屋证照丢失;8.拆迁房屋价格鉴定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非住宅房屋市场评估价2 020.00元/平方米;9.房屋租赁协议2份,用以证明原告非住宅房屋拆迁时用于出租。
  上诉人富裕县建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富拆许字〔2008〕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裁决申请书、原告房屋权属证明、房屋估价报告、第三人与原告的协商记录等,用以证明第三人申请行政裁决符合《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五条的规定;2、安置补偿方案,用以证明货币补偿、产权调换两个方案供原告选择;3、原告委托代理人马云的拆迁调查笔录等,用以证明原告要求的非住宅房屋安置补偿方案,第三人不同意;4、原告所有36.57平方米砖木房屋照片等,用以证明该房屋为无照仓库;5、行政裁决听证调解笔录、会议记录等,用以证明建设局作出的行政裁决履行了相应程序;6、《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富裕县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等相关条款,用以证明建设局作出的行政裁决符合法律规定;7、强迁听证笔录、会议记录等,用以证明建设局申请县政府强制拆迁符合《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八条的规定。
  被上诉人富裕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行政强制拆迁申请书、行政裁决书、专户储存资金证明、周转房屋证明等,用以证明县政府作出强迁公告认定的事实。2.《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用以证明县政府作出《强制拆迁房屋公告》的合法性。3.公证书、物品清单等,用以证明实施强制拆迁的过程和物品存放在周转房内。4.《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有关规定,用以证明县政府实施的强制拆迁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人富裕佳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均己随案卷移送本院。
  经庭审质证,上诉人、被上诉人、第三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审开庭一致。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建设局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上诉人与第三人未达成安置补偿协议,第三人无权申请裁决;证据2,有异议,不同意非住宅房屋按住宅安置;证据3,有异议,没有主持调解;证据4,有异议,上诉人36.57平方米房屋具有居住功能,建设局认定为仓库,违反《关于推进东北地区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指导意见》第四条的规定;证据5,应当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找差;证据6,有异议,《富裕县中心城区棚户区履行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二十六条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相抵触;证据7,有异议,听证会上没有提供周转房。第三人对建设局提供的证据1一7,无异议。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富裕县政府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建设局没有集体决定,没有给予上诉人房屋产权调换,强行货币补偿;证据2,有异议,没有房屋产权调换就强迁,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规定;证据3,有异议,没人通知上诉人强迁的物品放在哪里,强迁录像中上诉人的物品在强迁财产清单中没有;证据4,有异议,程序违法。第三人对富裕县政府提供的证据1一4无异议。
  被上诉人建设局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2、3、4、6、8、9无异议;证据5,上诉人出租的商服房屋正在营业属实,在拆迁调查时36.57平方米房屋是仓库,并非住宅;证据7,不能证明36.57平方米房屋证照丢失。第三人同意建设局对上诉人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
  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上诉人马朝辉提供的1、2、3、4、5、6、8、9份证据;对被上诉人建设局提供的1、2、3、5、6、7份证据;对被上诉人县政府提供的1、2、3、4份证据因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7,不能证明36.57平方米房屋系有照住宅;被上诉人建设局提供的证据4,建设局认定上诉人36.57平方米砖木房屋为无照仓库,本院不予采纳。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富裕县建设局在法律法规授权的范围内负责本辖区房屋拆迁管理工作,有权作出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富裕佳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根据《富裕县城镇棚户区改造实施方案》的规定向其提出房屋拆迁申请,富裕县建设局有权为第三人依法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上诉人马朝辉系拆迁区域内的房屋产权人,其与第三人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内就安置用房和补偿方式等均未能达成协议,第三人有权依法向建设局申请行政裁决,建设局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依法作出裁决,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但建设局在裁决过程中,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办事。关于建设局(2008)富建裁字第18号行政裁决书第一项:“申请人应按鉴定结论对被申请人的有证房屋给予货币补偿”。原审维持此项裁决不妥,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十三条、富政发(2008)10号《富裕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富裕县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五条的有关规定,因为上诉人共有有证房屋四套(住宅房屋二套,非住宅房屋二套),上诉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方式;被上诉人建设局对上诉人有照住宅(44.73平方米、57.75平方米)房屋的裁决,建设局适用的《富裕县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但没有引用第几项的规定,同时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与棚户区改造精神和《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不一致;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非住宅115.01平方米、102.19平方米商服房屋的裁决,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另外根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四)项:“根据行政裁决申请需要裁决的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的规定,被上诉人建设局未就上诉人有照住宅、非住宅房屋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临时安置补助费以及如何找差等作出裁决,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关于推进东北地区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指导意见》第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建设局未对上诉人36.57平方米无照房屋作出妥善处理,仅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调查照片,认定不具备无证住宅房屋条件,属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建设局依照《富裕县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决上诉人选择产权调换,其附属设施自行拆除,不再另行补偿。违反了《齐齐哈尔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等相关规定。因富裕县人民政府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等相关规定对上诉人作出《强制拆迁房屋公告》,并组织实施强迁,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撤销建设局(2008)富建裁字第18号行政裁决书二、三、四项是正确的,对裁决第五项予以维持也是正确的,但对裁决第一项予以维持,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依安县人民法院(2010)依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二、撤销依安县人民法院(2010)依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第一项;
  三、维持富裕县建设局2008年10月7日作出的[2008]富建裁字第18号行政裁决第五项;
  四、撤销富裕县建设局2008年10月7日作出的[2008]富建裁字第18号行政裁决第一项;
  五、责令富裕县建设局在30日内,就原告马朝辉与第三人富裕佳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争议作出行政裁决。
  二审案件诉讼费50.00元,由被上诉人富裕县建设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春 良
审 判 员 张 重 强
审 判 员 刘  祥
二0一0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文 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