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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庭荣与武汉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城建行政强制纠纷上诉案

信息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发布日期:2010-11-05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9)武行终字第144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付庭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城市管理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李记泽,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迪、鲁黎,湖北德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付文斌(系上诉人之父)。

  第三人付庭华(系上诉人之弟)。

  第三人付廷福(系上诉人之弟)。

  付文斌、付庭华、付廷福共同委托代理人付庭荣,身份情况同上。

  上诉人付庭荣不服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对原告付文斌诉被告武汉市城市管理执法局(以下简称市城管局)城建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作出的(2009)洪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暨付文斌、付廷福、付庭华的委托代理人付庭荣,被上诉人市城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鲁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2006年9月1日,市城管局在强制拆除秦道年名下的一栋五层楼房(坐落于洪山区洪山乡鲁巷后街199号)时,付文斌在强制拆除现场,付文斌应当知道被告作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依照《最高人民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之规定,付文斌不服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最迟应于2008年9月1日前向法院提起诉讼。付文斌于2009年3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付文斌主张被告强制拆除秦道年(系上诉人之妻)名下的,位于洪山区洪山乡鲁巷后街199号的一栋五层楼房屋,是在所有权人为易青枝(系上诉人之母)的占地面积为61.64平方米的平房基础上扩建而成,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付文斌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六)项、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付文斌关于确认被告武汉市城市管理执法局于2006年9月1日强制拆除所有权人为易青枝(已去世)坐落于武汉市洪山区洪山乡鲁巷后街199-1号占地61.64平方米(房产权证号为武房权证洪字第200004845号)混合结构房屋的行为违法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0万元的起诉。

  上诉人付庭荣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裁定没有对付文斌主张的诉求做任何裁判,对房屋所有权人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原审裁定认定起诉人无诉讼主体资格,与事实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3、原审裁定认定起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在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一直在收集证据和寻求其他途径救济,且被上诉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权利义务。4、原审裁定超过审限。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做出一审裁定,本案从2009年4月14日到2009年8月25日,历时4个多月。5、原审裁定称“第三人付庭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1、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法院(2009)洪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书,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继续审理此案;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市城管局答辩称: 1、2006年9月1日市城管局进行强制拆除时诉争的房屋已经不存在,该事实一审法院已经查明。2、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发生到起诉已经3年有余,超过2年起诉期限。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原告付文斌、第三人付廷福、付庭华陈述意见与上诉人相同。

  本院认为,市城管局2006年9月1日强制拆除秦道年名下一栋五层楼房(坐落于洪山区洪山乡鲁巷后街199号)时,付文斌在强制拆除现场,其应当知道被上诉人作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现付文斌诉称已被强制拆除的五层楼房是在其妻易青枝占地面积为61.64平方米的平房基础上扩建而成而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超过2年起诉期限,原审裁定驳回付文斌的起诉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七条关于延长审限的规定,经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本案审理审限,并在延长的审限内如期结案,其审理期限并未超期。综上,上诉人付庭荣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正武
                             审 判 员  肖 丹
                             审 判 员  胡 荣
                            二○○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丽